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劉義隆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怡邦精密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頤柏熱處理設備有限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振芳被 告 李添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原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追加原告部分)駁回。
二、追加之訴(關於追加原告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包括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3人為共同原告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訴時,係以兩造與楊景峰於105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共同成立原名為台灣頤柏熱處理設備有限公司之被告怡邦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怡邦公司),並約定被告怡邦公司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顧問費,原告依被告李添發、邱振芳通知,將出資額1,613,500元存入被告怡邦公司帳戶內,然被告遲未將出資額登記予原告,而主張解除系爭協議關於共同出資成立被告怡邦公司之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61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怡邦公司給付顧問費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8年6月25日本院第7次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楊景峰為共同原告(同一書狀關於請求怡邦公司給付顧問費由90萬元追加為140萬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敘明其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有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佐。然經被告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10頁),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是原告以追加楊景峰為共同原告方式,提起追加之訴,顯然並非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當事人已有不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須在原當事人間始得為之意旨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況且,楊景峰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之原因事實,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協議書而來。惟楊景峰有無依約交付出資額、有無解除系爭協議關於共同出資成立被告怡邦公司契約之權利、被告應否及已否返還出資額,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均非必然相同,顯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無從繼續援用。因此,原告在本件訴訟追加楊景峰為共同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所提追加之訴(關於追加原告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