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 告 蔡庭偉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被 告 方麗玲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黃崇豪
鄧紹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麗玲、黃崇豪、鄧紹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参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麗玲、黃崇豪、鄧紹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参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92,355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7 月18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07,645 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7 年8 月29日當庭減縮追加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8 月29日。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黃崇豪、鄧紹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中國上海之多燕瘦減肥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多燕瘦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經概算後尚有人民幣37.7萬元未清償。被告三人及多燕瘦公司即於107 年
3 月2 日與原告簽定股權轉讓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三人及多燕瘦公司,將積欠原告之人民幣37.7萬元借款於107 年3 月15日前給付原告,以約定還款當日之匯率計算應為1,705,171 元。又訴外人綠海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海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87,184 元,用以支付押金、管理費,被告三人及多燕瘦公司亦同意承擔綠海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並約定於107 年3 月15日前給付原告。是被告三人依約本應於107 年3 月15日給付原告1,892,355 元(多燕瘦公司未據原告起訴,並非本件當事人)。然迄今,被告三人均未向原告為給付。而被告三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7 年
3 月15日前返還上開款項,已屬違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就此僅一部請求1,107,645 元。而被告三人於系爭契約第2 條已約明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92,355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645 元,及自
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
(一)方麗玲部分:本件實為多燕瘦公司先前有意在臺灣成立綠海公司,因我為當時規劃架構下的董事,才會簽署系爭契約,但我對於系爭契約內容完全不清楚,只是配合多燕瘦公司指示所簽立,其實向原告借款的人並不是我,我也沒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項,原告既然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應先證明有交付人民幣37.7萬元給我的事實。再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亦負有於公司法第163 條第
2 項轉讓限制期間屆滿後,立即將標的公司(即綠海公司)75%股權交割給我之義務,而綠海公司於106 年3 月14日核准設立,原告自應於107 年3 月15日將75%股權交割給我,但到現在都還沒有。則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
2 項既同為交易條件,還款期間與股權轉讓期間又都是10
7 年3 月15日,顯見其二者間互為對待給付之交易條件,原告主張若有理由,我自然能以此求為對待給付。又系爭契約彼此間之交付義務除股權轉讓及交接項目外,尚有借款問題,若不區別違反項目而逕以系爭契約第7 條一律給付1,000 萬元違約金,顯有失均衡,爰求以依法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崇豪、鄧紹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多燕瘦公司設立於中國上海,前已向原告商借人民幣37.7萬元,另在台設立綠海公司,並以綠海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87,184 元,為此,兩造於107 年3 月2 日簽定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三人)積欠乙方(即原告)人民幣37.7萬元借款,應於107 年3 月15日前給付乙方。另標的公司(即綠海公司)向乙方借支
29 6,330元及用付押金、管理費之187,184 元,甲方同意代標的公司於上開所載同日歸還乙方。」。第1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所有標的公司之股權,於臺灣公司法第163條第2 項轉讓限制期間屆滿後,立即將標的公司75%股權交割予甲方。」。上開事實為原告及方麗玲所不爭執,黃崇豪、鄧紹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三人既與多燕瘦公司同為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均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又不否認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為多燕瘦公司,若非多燕瘦公司確有人民幣37.7萬元尚未清償,何以被告三人會志願簽署系爭契約?實難想像。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多燕瘦公司與綠海公司會計於107 年3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多燕瘦總帳表(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綠海公司會計)所以明天先處理296330+13889 =310219對嗎,再跟我講要匯款的帳戶,謝謝。」、「(綠海公司會計)傳送多燕瘦總帳表之excel 檔案」、「(多燕瘦公司)傳送原告臺灣企銀之存摺封面」,該多燕瘦總帳表內記載13,889元為兆豐銀行結存金額、296,
330 元為蔡總代墊款。上開資料並經方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真(本院卷第57頁)。足認多燕瘦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有請綠海公司會計將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載綠海公司向原告借支之296,330 元匯款給原告,而為履行系爭契約。已足證明多燕瘦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7.7萬元,綠海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187,184 元,該部分款項原告均已交付,多燕瘦公司、綠海公司均未清償。則方麗玲辯以:原告應舉證有將借款交付給我等語,即無可採。
(三)方麗玲又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應於被告三人交付款項時,轉讓綠海公司股權75%給被告,然原告迄今未轉讓股權,自無從要求被告先行交付款項,而為同使履行之抗辯。然以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僅見第1 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轉讓限制期間屆滿後應立即將綠海公司75%股權交割予被告,並未見被告有何相應給付,實難認定系爭契約具有同時履行之義務。雖方麗玲另主張:契約第1條第1 項、第2 項同為交易條件,還款期間與股權轉讓期間又都是107 年3 月15日,顯見其二者間互為對待給付之交易條件,原告迄今未依約轉讓股權,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為還款之給付等語,然該第1 項係就多燕瘦公司及綠海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為還款約定,第2 項係就綠海公司股權轉讓為約定,兩項當事人並非同一(第1 項部分有多燕瘦公司),且兩項內容為還款與股權轉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未見系爭契約有何特殊約定,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方麗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綠海公司設立後又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無法轉讓股權,被告所辯顯無理由等語,然系爭契約就股權轉讓部分既無對待給付之約定,原告給付義務是否已可行使,即非所問,附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7 年3 月15日前將借款全數返還原告,而有違約之情,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就此部分為一部請求,僅請求1,107,645元等語。參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若有違反本合同約定者,應賠償乙方一切損失,並應給付乙方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可見兩造就違約金1,000 萬元部分之約定,並非以賠償損害為原則,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自應受其約束。被告既係基於自主意思而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所拘束。雖方麗玲以:若以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人民幣37.7萬元,與違約金1,107,645 元相較,自借款應返還日起至107 年8 月29日止,共5 月有餘,單月違約金高達22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然本件被告違約金額不單僅有未返還之人民幣37.7萬元,尚有代綠海公司清償之187,184 元,合計為1,892,355 元,相較原告所為之違約金請求金額1,107,645 元,被告違約金額顯然較高,原告之請求難認有何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況系爭契約除被告應負擔還款義務外,原告亦應負擔轉讓股權之義務,該第7 條之違約金約定,係在兩造各自違反該契約內容時,他造當事人均得主張之權利,既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又為兩造均可主張之權利,要難認該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被告三人均為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負連帶責任為由,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1,892,355 元,及違約金1,107,645 元,尚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何對待給付,及違約金金額如何計算而有過高,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892,355 元、1,107,645 元,及分別自10
7 年3 月16日、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