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被 告 康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與訴外人林許聬及林美月發生交通事故,致林許聬及林美月殘廢,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事發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林許聬及林美月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6 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及同標準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 項第3 殘廢等級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林許聬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4,
535 元,給付林美月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共計145 萬2,144 元,合計146 萬6,679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6,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致撞擊行人林許聬及林美月,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補償被害人林許聬及林美月合計146 萬6,67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愛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資料2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林許聬及林美月受傷,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林許聬及林美月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予林許聬及林美,已如前述,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許聬及林美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 萬6,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