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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楊福壽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複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被 告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文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受被告聘任在環中路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負責人,依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自102年7月1日乙方(即原告)開始現場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之日起,甲方(即被告)應每月給付乙方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方之獲利應每季即每三個月結算一次,每一年度再行總結算一次。若每季甲方之獲利結算,逾200萬元者,甲方即應各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提撥40%予乙方作為獎勵金。並於年度總結算時,以800萬元為獲利基準,自超過800萬元之部分,計算40%作為乙方每一年度應獲得之獎勵金數額,扣除乙方每一季已取得之獎勵金後,不足的數額由甲方補足之,超出的數額,則由乙方返還甲方」。又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年度獲利計算式:㈠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年度稅後獲利。㈡依勞基法所定目前109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

2.依據被告公司之105年度年報表及該年度第1季至第4季季報表,被告105年度毛純利合計1142萬2769元,原告105年度應得之獎勵金數額尚有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扣除之項目應予加回或扣除者,情形如下:

⑴被告貸款之利息支出,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扣除,被告105年貸款利息共52萬2816元,應予加回。

⑵被告105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即每小

時超過時薪109元部分)為61萬0758元,應予加回{計算式為105年1-9月合計30959.5工時(120元-109元)=34萬0554元;105年10-12月合計11258工時(133元-109元)=27萬0204元,故105年度總計為61萬0758元}。

⑶被告105年度重大設備支出2萬5000元,應予加回。

⑷被告105年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100萬2283元,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

①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獎勵金係年度結算

獲利超過800萬元部分,以40%作為給予原告之獎勵金;另聘任契約書第6條訂定年度獲利計算式為「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於系爭聘任契約書上所述該年度獲利公式之計算,依財政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定義,上述獲利計算公式內容應為稅前營業淨利(並未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獎勵金之計算應以稅前營業淨利超過800萬元部分,再乘以40%作為計算。

②公司組織之營所稅得以抵充股東之所得稅,其性質即

與純粹支出之營業成本,需由公司全體股東攤派不同,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

⑸被告於105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8萬5380元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

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8萬5380元,仍屬於被告發給股東之股利,本應由被告股東繳納二代健保費,依法由被告就源扣繳,因此其性質仍為被告盈餘之分配,並非被告之成本費用,自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

⑹被告105年第1至4季調整毛利合計增加402萬8054元,依

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㈢: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利,其爭取部分50%不納入被告之行銷獲利。是被告105年調整毛利增加402萬8054元,其中50%不納入被告行銷獲利,402萬8054/2=201萬4027元,應自被告營業收入中減除。

⑺原告105年度應得之獎勵金數額為146萬1992元,計算式

為:【105年度毛純利1142萬2769元+105年貸款利息52萬2816元+105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61萬0758元+105年度重大設備支出2萬5000元+105年繳納營所稅100萬2283元+105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8萬5380元-105年調整毛利之半數201萬4027元】=1165萬4979元【1165萬4979元-800萬元】40%=146萬1992元。

3.依被告106年度年報表及該年度第1季至第4季季報表,106年度毛純利合計957萬4982元,原告106年度應得獎勵金數額,尚有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扣除之項目應予加回或扣除者,情形如下:

⑴被告公司貸款利息支出,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扣除:

被告106年被告貸款利息共41萬0117元,應予加回。

⑵被告106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即每小

時超過時薪109元部分)為93萬7008元,應予加回{計算式為106年全年合計39042工時(000-000)=93萬7008元}。

⑶被告106年度公司重大設備支出9萬7160元,應予加回。

⑷被告106年繳納營所稅163萬4409元,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

⑸被告106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12萬7741元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

⑹被告106年第1至4季調整毛利合計增加355萬6750元,其

中50%不納入被告之行銷獲利,355萬6750/2=177萬8375元,應自被告之營業收入予以減除。

⑺原告106年度應得獎勵金數額為120萬1217元,計算式如

下:【106年度毛純利合計957萬4982元+106年貸款利息41萬0117元+106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

93萬7008元+106年度重大設備支出9萬7160元+106年繳納營所稅163萬4409元+106年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12萬7741元-106年調整毛利之半數177萬8375元】=1100萬3042元【1100萬3042元-800萬元】40%=120萬1217元。

4.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5、106年度獎勵金數額合計為266萬3209元(計算式為146萬1992元+120萬1217元=266萬3209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營所稅並非公司之營業支出,所以公司營所稅在計算獎勵金時,不能把營所稅從公司之獲利中扣除。所謂營所稅,修法後是個人綜合所得稅與公司營利所得稅合一(兩稅合一),如個人不用繳稅,公司所繳之營所稅可以退給個人,故如公司所繳之所得稅又退予個人者,並不合理。

2.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及第237條等規定,在分配盈餘前,公司應先完納稅捐,此非公司經營之活動成果,故非公司之成本,

3.依照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營所稅係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以營所稅是屬於盈餘分配之概念,非公司之成本或費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雨軒亦是被告股東之一,被告105年度發股東股利所得33萬元,但其中有3萬元扣繳稅額(扣繳該股東個人綜所稅),故被告實際發給該股東30萬元,由此可見,扣繳3萬元實際上是公司之獲利,故發股利給股東,明顯是利益之概念。

4.楊雨軒向被告所領得33萬8809元之股利,扣繳之稅額為3萬1471元,此部分是以被告之營所稅扣除3萬1471元。公司營所稅只是先代收代付。且楊雨軒未將扣繳稅額3萬1471元再交還給被告,等於被告之營所稅3萬1471元是由楊雨軒繳納,非被告公司繳納;二代健保股東股利扣繳情形亦是如此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以及原告所主張:被告105年度毛純利合計1142萬2769元,並就:⑴被告105年貸款利息支出52萬2816元,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予加回;⑵被告105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即每小時超過時薪109元部分)61萬0758元,應予加回;⑶被告105年度重大設備支出2萬5000元,應予加回;⑷被告於105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8萬5380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⑸被告105年第1至4季調整毛利增加402萬8054元之50%數額即201萬4027元,不納入被告之行銷獲利,應由被告之營業收入中減除;被告106年度毛純利合計957萬4982元,且就:⑴被告106年度貸款利息支出41萬0117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予加回;⑵被告106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即每小時超過時薪109元部分)93萬7008元,應予加回;⑶被告106年度重大設備支出9萬7160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予加回;⑷被告於106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12萬7741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⑸被告106年度第1季至第4季調整毛利增加之50%,共計177萬8375元,不計入被告之行銷獲利,應由被告之營業收入中減除等情,並不加以爭執,且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參本院卷第34至37、49、51、57、58頁)。

2.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繳納之105、106年度營所稅部分,應加回作為計算原告獎勵金基礎之部分。被告抗辯:營所稅係被告依當年度營業所得及稅法規定,繳給國家之稅賦,為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支出,當然應列為營業支出之成本。再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㈠之約定「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年度稅後獲利」。本件兩造所簽系爭聘任契約,所指年度獲利,既以年度稅後獲利為計算原告年度獎勵金之標準,當然需扣除依稅法規定繳給國家之稅賦即營所稅,方屬系爭聘任契約書所指之年度獲利即「年度稅後獲利」,故原告主張被告105年度繳納之營所稅100萬2283元與106年度繳納之營所稅163萬4409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實與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不符。

3.被告105年度應發放予原告之獎勵金為106萬1078元,依照鈞院另案即10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獎勵金應列為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所訂之「營業支出」,故計算原告106年度獎勵金時,應將105年度獎勵金106萬1078元列為營業支出成本,予以扣除。

4.被告計算原告105年度應得之獎勵金為106萬1078元{計算式為【1142萬2769元+52萬2816元+61萬0758元+2萬5000元+8萬5380元-201萬4027元-800萬元】40%=106萬1078元}。

5.被告計算原告106年度應得之獎勵金為12萬3022元{計算式為【957萬4982元+41萬0117元+93萬7008元+9萬7160元+12萬7741元-177萬8375元-106萬1078元(105年度獎勵金)-800萬元】40%=12萬3022元。

6.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及106年度之獎勵共計為118萬4100元。

7.營所稅之課稅主體為營利事業,並非股東個人。本件系爭聘任契約本即約定稅後盈餘,依據系爭聘任契約第6條㈠之約定,計算內容就是「年度稅後獲利」作為原告利潤分配之基礎,兩造已有約定。國稅局既然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主體為公司,且無退稅之情形,至於股東個人之扣抵,是其他所得或其他事業經營之獲利,與本件無關。

8.被告繳納營所稅,是以被告公司之獲利去繳稅,為被告之支出,但實際上所繳納之稅捐即被告之成本等語。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受被告聘任在環中路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負責人,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自102年7月1日原告開始現場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之日起,被告應每月給付乙方車馬費1萬元。被告之獲利應每季即每3個月結算一次,每一年度再行總結算一次。

若每季被告之獲利結算,逾200萬元者,被告即應各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提撥40%予原告作為獎勵金。並於年度總結算時,以800萬元為獲利基準,自超過800萬元之部分,計算40%作為原告每一年度應獲得之獎勵金數額,扣除原告每一季已取得之獎勵金後,不足的數額由被告補足之,超出之數額,由原告返還被告」;第6條約定「年度獲利計算式:㈠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年度稅後獲利。㈡依勞基法所定目前109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又被告105年度毛純利合計1142萬2769元,另就:㈠被告105年貸款利息支出52萬2816元,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予加回;㈡被告105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即每小時超過時薪109元部分)61萬0758元,應予加回;㈢被告105年度重大設備支出2萬5000元,應予加回;㈣被告於105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8萬5380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㈤被告105年第1至4季調整毛利增加402萬8054元之50%數額即201萬4027元,不納入被告之行銷獲利,應由被告之營業收入中減除;被告106年度毛純利合計957萬4982元,另就㈠被告106年度貸款利息支出41萬0117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予加回;㈡被告106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即每小時超過時薪109元部分)93萬1008元,應予加回;㈢被告106年度重大設備支出9萬7160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予加回;㈣被告於106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12萬7741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㈤被告106年度第1季至第4季調整毛利增加之50%,共計177萬8375元,不計入被告之行銷獲利,應由被告之營業收入中減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4至37、49、51、57、58頁),復有系爭聘任契約書影本、環中路加油站年報表、季報表等影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9至17、20至24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包含被告105年繳納之營所稅100萬2283元及106年度所繳納之營所稅163萬4409元部分,應加回作為原告獎勵金計算之基礎;又在計算原告106年度獎勵金時,被告不應將應給付原告之105年度獎勵金列為營業支出成本,而加以扣除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所繳納之105年度營所稅100萬2283元及106年度營所稅163萬4409元,應否加回被告之年度獲利,以作為原告獎勵金計算之基礎?㈡於計算原告106年度獎勵金時,是否應將欲給付原告之105年度獎勵金列為營業支出成本,於被告106年之年度獲利中加以扣除?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5、106年度獎勵金數額合計266萬3209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所繳納之105年度營所稅100萬2283元及106年度營所

稅163萬4409元,應否加回被告之年度獲利,以作為原告獎勵金計算之基礎部分:

1.依照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條車馬費與獎勵金之約定「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乙方開始現場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之日起,甲方應每月給付乙方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方之獲利應每季即每3個月結算一次,每一年度再行總結算一次。若每季甲方之獲利結算,逾200萬元者,甲方即應各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提撥40%予乙方作為獎勵金。並於年度總結算時,以800萬元為獲利基準,自超過800萬元之部分,計算40%作為乙方每一年度應獲得之獎勵金數額,扣除乙方每一季已取得之獎勵金後,不足的數額由甲方補足之,超出的數額,則由乙方返還甲方」;又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年度獲利計算式約定「㈠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年度稅後獲利。㈡依勞基法所訂目前109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㈢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利,其爭取部分50%不納入乙方行銷獲利」內容所示(參本院卷第10、11頁),系爭聘任契約所指之被告年度獲利,係指營業收入(即營業項目收入加上庫存利得)扣除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部分)即為「年度稅後」獲利。換言之,依照系爭聘任契約之文義解釋,所稱被告之年度獲利本應於扣除被告所應繳納之各項稅捐後,始得以作為原告獎勵金之計算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可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營所稅並非公司之營業支出,所以公司營所稅在計算獎勵金時,不能把營所稅從公司之獲利中扣除;所謂營所稅,修法後是將個人綜合所得稅與公司營所稅兩稅合一,如個人不用繳稅,公司所繳之營所稅可以退給個人,故如公司所繳之所得稅又退予個人者,顯不合理,故仍應算為被告之獲利云云。然被告公司係依照公司法辦理設立登記之營利社團法人,本即與公司之股東具有獨立不同之法人格存在,個人繳納綜合所得稅與法人所繳納之營所稅,其所得收入及課稅之目的均有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其據,自難採信。況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記帳業者黃樹旺於本院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具結證稱:「(法官問:公司會不會因為股東個人繳稅之後,而有退稅的情形?)不會退給公司。可是如果股東個人有可扣抵稅額申報數可以扣抵的情形,可是不一定會退稅,就算有退稅也是退稅給股東個人,跟公司沒有關係」、「{法官問:你剛才說105年,被告公司稅後(繳納完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可分配股利是423萬5103元,在依照你所製作之補充保費明細表,公司也按照表發放股東股利、以及代股東繳納補充保費後,還會不會有盈餘、款項或退稅回到公司來?}不會。都一定會分配股東完畢,不會有盈餘剩下流回公司,也不會事後有退稅給公司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可扣抵稅額之一半作為可扣抵稅額之申報數,那另外一半做什麼?)這是公司要繳給國家的,沒有剩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教一下兩稅合一避免重複課稅,只的是哪兩稅?)就是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這是避免對股東重複課稅,跟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沒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得稅法第3條之1,是否表示股利之扣繳就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同時也是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公司繳納掉的。依照兩稅合一,是對於股東有好處,對公司本身沒有好處,因為公司已經繳納掉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177頁)。此對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107年8月27日函覆本院:被告公司105年度暫繳稅額43萬7203元、自繳稅額94萬3872元,106年暫繳稅額69萬0537元、自繳稅額41萬2066元,截至107年8月21日止,尚無開徵稅款及退稅情形;於107年9月25日函覆本院:被告公司於104至106年度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退稅之情事;且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退稅)主體為營利事業,並非股東個人等語,亦屬相符,此有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8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59113號函、107年9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60183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68、71、103、104頁)。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原告復稱: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及第237條等均明定,在分配盈餘前,公司應先完納稅捐,而此非公司經營之活動成果,故非公司之成本;又依照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營所稅係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以營所稅是屬於盈餘分配之概念,非公司之成本或費用;此由訴外人被告股東之一即原告之子楊雨軒之105年度發股東股利所得33萬8809元,其中有3萬1471元扣繳稅額(扣繳該股東個人綜所稅),再扣掉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471元後,故楊雨軒實際領得股利30萬0867元,可見被告所扣繳之3萬1471元實際上是被告之獲利,等於被告之營所稅3萬1471元是由楊雨軒繳納,非被告公司繳納,二代健保股東股利扣繳情形亦是如此云云,並據此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原告之子楊雨軒及楊雨倫2人為證(因原告所主張證人楊雨軒及楊雨倫2人之待證事實相同,故當庭捨棄楊雨軒擔任證人,僅由證人楊雨倫為證)。證人楊雨倫於本院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今日原告提出之楊雨倫105年度綜所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你105年度在環中路加油站公司股利所得總額29萬6457元,股利扣繳稅額27537元?)是的」、「(法官問:所謂股利可扣繳稅額是扣繳哪個部分的稅額?)是扣在我個人綜合所得稅裡面,這部分代扣繳掉27537元」、「…。我沒有自己申報個人個人綜合所得稅,是我媽媽申報的。就我所知,我有薪資,股利所得。一年薪資60萬元,但股利所得繳稅的情形不清楚」、「(法官問:你在104-10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有沒有退稅的情形?)不清楚」、「(法官問: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跟你個人綜合所得稅有什麼相關聯性?是否清楚?)不清楚」、「…。我實際領取的股利263258元。有扣除掉二代健保5662元、還有公司幫我代繳之股利扣繳稅額27537元,所以實際領取為263258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背面)。是由證人楊雨倫之上揭證述,亦可證明被告代證人楊雨倫所扣繳之105年度股利扣繳稅額2萬7537元,本即是證人楊雨倫因向被告領取29萬6457元股利所應向稅捐機關繳納之個人所得稅款,僅是由被告代行向稅捐機關繳納而已,全然與被告本身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被告公司自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況公司法第228條之1及第237條明定:公司於分配盈餘前,應先完納稅捐。由此可見,公司在完納稅捐後,始屬公司及股東所得分配之真正獲利及盈餘;此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約定亦屬相符,未見有任何相悖之處。再者,系爭聘任契約書既係由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約定,自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在未有任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所定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下,兩造自應受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拘束。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之1及第237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之規定,顯與事實及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之年度獲利應於扣除被告所應繳納之各項稅捐後,始得以作為原告獎勵金計算基礎,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繳納之105年度營所稅100萬2283元及106年度營所稅163萬4409元,應加回被告之年度獲利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於計算原告106年度獎勵金時,是否應將欲給付原告之105

年度獎勵金列為營業支出成本,於被告106年之年度獲利中加以扣除部分:

1.依照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條車馬費與獎勵金之約定「…。甲方之獲利應每季即每3個月結算一次,每一年度再行總結算一次。若每季甲方之獲利結算,逾200萬元者,甲方即應各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提撥40%予乙方作為獎勵金。並於年度總結算時,以800萬元為獲利基準,自超過800萬元之部分,計算40%作為乙方每一年度應獲得之獎勵金數額,扣除乙方每一季已取得之獎勵金後,不足的數額由甲方補足之,超出的數額,則由乙方返還甲方」;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年度獲利計算式約定「㈠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年度稅後獲利。…」。是由此可知,原告之獲利計算自應以被告之每年度各別稅後獲利,獨立計算,並應於每年度自被告之稅後獲利中分別扣除交付原告才是。被告自不應將前一年本應交付予原告之報酬,在未立即從被告前一年所得之獲利中撥付予原告之情形下,逕將此當作被告公司之獲利分配予股東或挪為他用後,始將前一年度應分配予原告之報酬,累計充當被告公司下一年度之營運成本,擅自加以扣除,以此侵蝕原告下一年度所應取得之報酬分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兩造系爭聘任契約書約定之意旨不符,且有違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約定及誠信原則,自無可採。

2.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於計算原告106年度獎勵金時,應將欲給付原告之105年度獎勵金列為營業支出成本,於被告106年之年度獲利中加以扣除云云,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是本件經計算原告105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應為106萬1078元,

其計算方式為:被告公司105年度毛純利1142萬2769元+105年貸款利息52萬2816元+105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61萬0758元+105年度重大設備支出2萬5000元+105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8萬5380元-105年調整毛利之半數201萬4027元】=1065萬2696元,又(1065萬2696元-800萬元)40%=106萬1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106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應為54萬7453元,其計算方式如下:被告公司106年度毛純利合計957萬4982元+106年貸款利息41萬0117元+106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93萬7008元+106年度重大設備支出9萬7160元+106年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12萬7741元-106年調整毛利之半數177萬8375元=936萬8633元,又(936萬8633元-800萬元)40%=54萬7453元,是本件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5、106年度獎勵金數額合計為160萬8531元(計算式為106萬1078元+54萬7453元=160萬8531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聘任契約書所訂原告報酬請求權,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所訂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8531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