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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 告 李加參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汪雋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駕駛之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0元,有估價單可佐。

2.醫療費用:原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於臺中市長安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嗣陸續回診治療至同年11月2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86,522元,有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佐。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有使用醫療器具必要,共支出費用1,905元,有估價單、收據、發票可佐。

4.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有使用計程車代步就診之必要,共支出費用1,735元,有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可佐。

5.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手術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此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因原告係由配偶看護,以每日2,100元看護費計算,得向被告請求103天看護費216,300元。

6.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除進行手術外,尚需經歷長期復健,其身心實受極大創傷及痛苦,迄今仍須服用止痛藥始能短暫入睡,心靈備受折磨,自得請求精神撫慰金50萬元。

7.以上合計1,018,562元(即12,100元+286,522元+1,735元+1,905元+216,300元+50萬元=1,018,562)。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562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事實之認定及引用之證據資料皆無意見,原告主張之損失,其中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至看護費用部分,對全日看護無意見,惟對看護期間有意見;而精神損害部分則認以1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65,608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㈠、本院106 年交自字第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証據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12,100元、醫療費用286,522元、醫療用品費1,905元、交通費1,735元均同意給付。

㈢、兩造對於本院依電子閘門調取財產所得資料並無意見。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65,60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開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自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一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金額析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12,1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所駕駛之乙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為梁錦華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既非原告所有,且未經梁錦華讓與請求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修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2.醫療費用286,522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收費證明、診斷證明書及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12-15、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1,905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及對帳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6-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1,735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5.看護費用: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共住院8日,於出院後有看護3

個月之必要,原告受其配偶照顧共103天,以每日2,100元看護費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216,300元等語,並提出出長安醫院106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23頁),惟前揭醫院106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因上訴診斷,於106年9月13日經本院門診住院,於106年9月15日接受脊椎成形手術,於106年9月2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壹個月。」,106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於106年9月20出院後,經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恢復情況緩慢,需於術後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可知原告實際住院日數雖為8日(即10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惟原告於同年月15日進行手術,其術後翌日起(即106年9月16日起算)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2個月即60日,因原告需人看護期間係自手術後起算,而非自出院起算,故原告得請求之專人照顧期間為10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住院期間(3日),及自106年9月16日起(手術翌日)2個月期間(60日),從而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63日(3日+60日=63日),原告主張看護期間103日,尚乏所據。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此部分以每日2,100元看護費計算,而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63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2,300元(計算式:63×2,100元=132,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法准許。

6.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於急診住院後施行手術,術後且需穿著背架3個月等情,有前揭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已致其生活、行動有所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原來務農,於94年出家,車禍前返家居住從事農務,名下僅有一輛汽車,無所得資料;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受雇於通訊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105年、106年薪資所得各約為21萬元、8萬元,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1頁),並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法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542,462元(計算式:286,522元+1,905元+1,735元+132,300元+120,000元=542,462元)。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保險理賠65,60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476,854元(計算式:542,462元-65,608元=476,854元)。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1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8頁)可稽,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6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據,所為主張自難採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854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除原告於移送後追加之機車修理費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追加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業為本院所駁回,是其依法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