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陳文煥特別代理人 陳榮崇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被 告兼下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黃小菲被 告 陳邑生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亞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因被告陳金鋒陳稱係陳黃小菲陪同原告前往解除定存及領款,原告遂以陳黃小菲與被告陳金鋒共同盜領原告所有後述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存款為由,追加陳黃小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其後述聲明(一),訴請其等連帶賠償(見本院卷二第83頁)。經核乃基於同一盜領650萬元存款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後固撤回對被告陳黃小菲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然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規定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撤回,故上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金鋒為原告長子,被告陳黃小菲為被告陳金鋒之妻。原告於民國101 年之前,即患有阿茲海默症、帕金森氏症,並有癲癇病史。其於106 年6 月3 日、5 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精神部醫師評估其有「潛在危險性創傷、潛在危險性暴力性為」及「思考過程紊亂」情形;嗣於106 年9 月26日經臺中慈濟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
二、詎被告陳金鋒、陳黃小菲竟利用原告患有失智症,無法區分現實及妄想,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於106 年5月12日,由被告陳黃小菲引導哄騙原告解除其於臺中地區農會四民辦事處(下稱農會)帳戶定期存款250 萬元後提領,以及提領其於臺中四張犁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存款400 萬元,共650 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並全數交由被告陳金鋒保管。是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乃屬無效。被告陳金鋒、陳黃小菲以上開方式盜領原告所有系爭存款,乃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鋒、陳黃小菲連帶給付650 萬元。
三、又被告陳邑生為被告陳金鋒與陳黃小菲之子、原告之孫。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間,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共20分之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邑生所有。然而,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上「陳文煥」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且原告當時已因罹患失智症,不瞭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至多僅明白贈與之意義,無法理解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須之意義與程序,而無法執行。由上足見,原告並未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縱有,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邑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陳金鋒、陳黃小菲應連帶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邑生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臺中慈濟醫院106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無行為自主能力,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在該診斷之前均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106 年5 月12日解除定存及提領系爭存款,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辦理,被告陳黃小菲僅陪同前往辦理。原告當下意識清楚,並無失智狀況,此觀原告106 年5 月12日當日錄影光碟內容即明。故被告陳金鋒、陳黃小菲並無盜領系爭存款之情形。又原告提領系爭存款後,款項全數存入被告陳金鋒以自己名義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申設之帳戶內,該帳戶乃專為原告所設,款項均用於支付原告所需之照護及醫療費,並未挪作他用。原告與被告陳金鋒間就系爭存款乃具有委任與寄託關係。故被告陳金鋒、陳黃小菲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二、又原告在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前,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並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而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原告嗣後贈與並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邑生時,意識亦屬清楚,並親自於契約書上簽名。此觀原告於106 年1 月21日接受臺中慈濟醫院進行簡單認知功能評估(JOMAC )之鑑測結果為無缺損(in tact ),以及其於106 年11月6 日仍可自行前往診所拿藥等節即明。又鑑定報告所謂:原告僅能「一部份」做出理解並為所有權贈與及登記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不足夠」及「執行功能上會有缺失」等節,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當下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有所缺損,然其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亦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與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不符。故原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親自提領系爭存款,另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邑生等節,有臺中地區農會108 年5 月10日函文暨108年5 月31日函文及所附提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5 月17日函文及所附提款單、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8 年5 月13日函文暨所附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 、16
3 至164 、161 至162 、13至14、154 至160 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其已罹患失智症,於106 年5 月12日乃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係因被告陳黃小菲引導哄騙,方提領系爭存款後交由被告陳金鋒保管,其所為應屬無效;又原告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間,並未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陳邑生之意思表示,亦未於契約書上簽名,縱有,其意思表示亦屬無效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在卷可稽。是以,若原告為法律行為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二)原告固於106 年9 月26日經臺中慈濟醫院診斷其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致智能障礙、器質性精神病合併行為異常,無行為自主能力,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一第12頁診斷證明書),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在106 年9 月26日之前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卷內復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行為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態,故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檢附其歷年病歷,送請中國附醫進行鑑定,茲分述如下。
(三)關於原告提領系爭存款後交由被告陳金鋒保管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無法區分現實及妄想,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等語。然查,106 年5 月12日原告乃於被告陳黃小菲陪同下,親自前往農會及郵局解除定存及提領系爭存款,足見原告當時意識應屬正常而無異狀,否則農會及郵局人員不會任由原告解除定存及提領系爭存款。又鑑定報告結論略為:106 年5 月12日當天,原告受限於『失智症併發有憂鬱以及妄想症狀』影響其意思表達,無法具體且無法完全理解並為提款、解除定存之意思表示,多需要他人協助才有辦法處理;推估原告當時極有可能受限於「失智症併發有憂鬱以及妄想症狀」,當中妄想症狀影響其有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導致其意思表達容易受低落情緒以及脫離現實之妄想影響其作出意思表達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1頁)。由此可見,原告當天雖因失智症併發憂鬱及妄想症狀,容易受低落情緒及妄想之影響而為意思表達,無法具體、完全理解解除定存及提款之行為,需他人從旁協助,然而,其意識狀態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領系爭存款後交由被告陳金鋒保管之意思表示,依法均屬有效。
2.又原告將系爭存款交給被告陳金鋒之後,被告陳金鋒即以自己名義於106 年6 月7 日在臺中二信開設新戶,將系爭存款全數存入,且款項均用於支付原告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等節,亦經被告陳金鋒提出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告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至23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益徵原告確有將系爭存款寄託與被告陳金鋒保管,並委任其將款項用於支付原告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意思表示,被告陳金鋒亦已依約為之。由上足認,原告與被告陳金鋒間就系爭存款確有委任及寄託關係存在;至於被告陳黃小菲則未持有系爭存款。是以,被告陳金鋒、陳黃小菲要無所謂利用原告失智症病況,盜領原告所有系爭存款之行為,其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3.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鋒、陳黃小菲連帶給付650 萬元,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贈與及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邑生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未於契約書上簽名等語,然查,原告於105年12月7 日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0日函文及所附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反面)在卷可稽。且原告贈與系爭應有部分給被告陳邑生之契約書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均有蓋印上開印鑑證明所示之印鑑章(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正面、157 頁反面、206頁正面、209 頁正面)。由上足認,原告確有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陳邑生之意思表示。至原告空言主張契約書上「陳文煥」均非原告所親簽乙節,則無可採。
2.原告復主張:其因患有失智症,至多僅明白贈與之意義,惟無法理解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須之意義與程序等語。然查,依鑑定報告結論所示:原告當時對於理解並為土地所有權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有缺陷,僅能一部份做出適當理解並為土地所有權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經本院函請中國附醫就上開鑑定結論為進一步說明,其另函覆稱:原告所能適當理解者應為「土地所有權贈與」,但對於「移轉登記之意思」應不足夠,蓋後者須以書面為之,若無依定能力之認知功能,恐在此項執行功能上會有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由此可見,原告當時之病況仍可理解並為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陳邑生之意思表示,僅係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要式行為,有理解及執行上之缺陷。足認原告當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僅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而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贈與並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邑生,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3.準此,被告陳邑生既係受贈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邑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其聲明第1 至2 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原告之女陳彩緁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早已患有失智症而無法獨立為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查,陳彩緁並非精神科醫師,亦未於原告為上開行為時在場,其顯無法證明原告行為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況,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