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陳文煥特別代理人 陳榮崇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被 告兼下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黃小菲被 告 陳邑生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亞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原告對被告陳金鋒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訴係主張被告陳金鋒、陳黃小菲利用原告罹患失智症,引導哄騙原告解除定存及提領存款後,交由被告陳金鋒保管,以此方式共同盜領原告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5
0 萬元,而訴請被告陳金鋒、陳黃小菲連帶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主張原告贈與及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邑生均為無效,而訴請被告陳邑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審理逾2 年後,原告另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追加主張被告陳金鋒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從107 年7 月15日起持續向訴外人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每月租金66,667元,迄今共1,600,008 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陳金鋒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由上可見,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本案卷內並無關於被告陳金鋒擅自收取租金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本院先前亦僅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原訴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故勢必需由雙方就追加之訴另行提出新的攻擊與防禦方法,甚至再行送請鑑定,顯有礙於原訴之終結。是以,追加之訴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款規定,而不備追加之要件,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