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林瑞亨即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店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楊智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05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106年度附民字第5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其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原告處洗車,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秋金接待,原告、李秋金即與其餘員工分工完成洗車,被告全程在玻璃隔間之接待區等候。俟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分取車時,向李秋金反應油箱蓋附近車身有洗車造成之刮痕,李秋金隨即以「老闆,你來就有了」、「有沒有刮傷,你在使用的人應該比我清楚,我可以提供全程攝影光碟」等語回應,惟出於服務顧客、息事寧人等考量,李秋金仍請員工就被告所指車輛刮傷處免費進行拋光美容處理,期間正在清洗其他車輛之原告見狀,亦對被告表示「蠟是我打的,(刮痕)你來就有了」等語。詎被告乃心生不滿,未待拋光美容處理完畢,即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逕行駕車離開,旋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被告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下稱系爭留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原告將顧客之車輛刮傷、態度惡劣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原告係20餘年老店,累積商譽毀於一旦,損失客源造成財產上之損失難以估計,原告復因此受到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分之1版面,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各刊登1日。(三)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係以洗車為業務範圍,並以廣泛社會大眾為營業服務對象,則其營業服務品質良窳亦屬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品質等社會活動之一環,故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消費經驗行使言論自由而有系爭留言。參酌被告、原告及其員工於事發當日上午8時許洗車結束時,均確實看見系爭刮痕之客觀事實,堪認被告就上開刮痕所發表之言論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又依105年10月4日原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身形魁梧壯碩之原告以三七步之傾斜身形、輔以手部不斷揮舞,加以原告說話嗓門大,且現場有十餘人之情境下,被告於爭執過程感受到「強欺弱」、「眾暴寡」氛圍,故被告上網查證確認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已有其他消費者給予負面評價之留言後,遂以自己消費經驗及心情感受發表系爭留言,足認系爭臉書留言之性質實為被告為保護系爭車輛之合法利益、且屬就可受公評事項作出評論,並不該當民事侵權之構成要件。另原告於起訴狀強調「營業所得之減損」為原告精神上痛苦之因素,則原告應先舉證其因系爭臉書留言損失客源之財產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又被告係以臉書為載體發表系爭留言,實無須於四大報刊登費用達542萬元、發行量近140萬份之報紙第一版發表道歉啟事,原告此種訴求已嚴重逾越被告受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至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一)原告於93年5月3日設立登記「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店」獨資商號,登記資本額為5,000元,並向稅務機關申請「有使用統一發票」。
(二)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其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賃之系爭車輛前往原告處洗車,由李秋金接待,原告、李秋金即與其餘員工各自分工完成洗車,被告全程在玻璃隔間之接待區等候。俟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分取車時,向李秋金反應油箱蓋附近車身有洗車造成之刮痕,李秋金隨即以「老闆,你來就有了」、「有沒有刮傷,你在使用的人應該比我清楚,我可以提供全程攝影光碟」等語回應,惟李秋金仍請員工就被告所指車輛刮傷處免費進行拋光美容處理,期間正在清洗其他車輛之原告見狀,亦對被告表示「蠟是我打的,(刮痕)你來就有了」等語。詎被告未待拋光美容處理完畢,即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逕行駕車離開,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臉書頁面以被告名義張貼系爭留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
(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57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主張上開行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分之1版面,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各刊登1日,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上開行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行使言論自由,為無理由:
1.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2. 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其向中租迪和公
司租賃之系爭車輛前往原告處洗車,由李秋金接待,原告、李秋金即與其餘員工各自分工完成洗車,被告全程在玻璃隔間之接待區等候。俟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分取車時,向李秋金反應油箱蓋附近車身有洗車造成之刮痕,李秋金隨即以「老闆,你來就有了」、「有沒有刮傷,你在使用的人應該比我清楚,我可以提供全程攝影光碟」等語回應,惟李秋金仍請員工就被告所指車輛刮傷處免費進行拋光美容處理,期間正在清洗其他車輛之林瑞亨見狀,亦對被告表示「蠟是我打的,(刮痕)你來就有了」等語。詎被告未待拋光美容處理完畢,即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逕行駕車離開,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臉書頁面以被告名義張貼系爭留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留言所示直指原告「態度惡劣,洗車刮傷,就把責任推給車主,說是你自己弄的」、「想讓你的愛車刮花,就來豪亮吧」、「還專業勒,把車都洗花了,還理直氣壯比流氓」、「有問題都是你車主的問題,洗車刮花是你車的烤漆爛」等文字內容,足以使瀏覽該留言之大眾產生原告技術不佳,將顧客之車子刮傷卻歸責於車主、不負責任、服務態度惡劣等負面評價而貶損原告之名譽,且依被告成年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此舉,其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自明。
3. 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張貼系爭留言,指稱原告將顧客之車子
刮傷卻歸責於車主、態度流氓、惡劣等情,涉及具體事實陳述並夾雜意見評論,縱系爭留言內容涉及原告營業品質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仍應以被告能否證明其所述事實為真實,資為判斷其言論是否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有無車輛進場前後有刮傷及沒刮傷的照片?)沒有。」、「(問:你有車輛被刮花的證據?)沒有。」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979號卷第29頁,下稱他字卷),及於本件刑事審理時陳明:伊無法確定其指稱之刮痕是本次洗車造成,伊是基於之前洗車的經驗推斷,因為該刮痕不是很深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57號卷第90頁反面,下稱刑事卷),足見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系爭留言)為真實,純係根據主觀判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另稱:「他說要調錄影帶,可以證明是我自己造成的刮痕,我最後離開沒讓他們處理」、「老闆說不是他用的,他們有監視器,我聽到這個情緒才不好,我才把車駛離開,打算不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23號卷第27頁,下稱偵字卷);而李秋金有向被告表示「有沒有刮傷,你在使用的人應該比我清楚,我可以提供全程攝影光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在對方表示可調閱洗車店監視器畫面之情形下,顯非缺乏管道查證,惟被告全然未經求證,即逕自臆測其車輛之刮傷是洗車造成,並輕率上網於附表一所示臉書頁面發表「洗車刮傷,就把責任推給車主」、「想讓你的愛車刮花,就來豪亮吧」、「還專業勒,把車都洗花了」等字眼,實難認被告已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刮傷等情為真實。故被告辯稱係因事發當日洗車結束時確實看到系爭車輛有刮痕,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語,即非可採。
4. 再者,事發當日被告取車時反應其車輛有洗車造成之刮痕
後,李秋金即請洗車店員工針對被告所指刮痕處進行拋光美容,並表示可調閱洗車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惟拋光美容尚未完成,被告即逕行駕車駛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以李秋金面對被告反應之處理方式,難謂有何被告所指摘服務態度惡劣之情事。且依事發當時洗車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僅曾於當日上午8時4分36秒至52秒間曾站立於其正在清洗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朝被告所駕車輛停放處說話,此外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互動,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111頁至第135頁反面);且原告當時僅對被告稱:「蠟是我打的,(刮痕)來就有了」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原告說話時有配合手勢或如被告所稱呈現俗稱「三七步」之站姿,以一般社會經驗判斷,亦難因此遽謂原告有如被告所指之「流氓」態度。原告前揭言行,核與社會一般常情就「流氓」、「惡劣」之認知相去甚遠,被告擅自以前揭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原告施以人身攻擊,顯非適當評論。況依被告於本件刑事審理時陳稱:「(問:對方當時有無跟你說『你的車子烤漆爛』?)沒有。」等語(見刑事卷第91頁),被告竟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臉書頁面張貼「洗車刮花是你車的烤漆爛」等文字內容,益徵被告之言論有所誇大而非合於真實。本院綜上各情,認系爭留言所示言論內容,顯係被告基於不滿之情緒,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揣測、杜撰、渲染所為,致一般閱覽者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收原告經營之洗車店專業能力不佳、服務態度惡劣等訊息,顯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而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辯稱係因其感受到「強欺弱」、「眾暴寡」氛圍始張貼系爭留言,核屬其個人主觀判斷,要難採憑。
5. 被告另辯稱已檢索原告臉書頁面上有其他負評始張貼系爭
留言等語。惟縱他人曾於原告臉書頁面張貼負評等情為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人該次洗車經歷確有遭被告刮傷車輛、態度惡劣等事實存在,故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商號之名譽,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而獨資商號之名譽權具體內容,應係對其經濟上之評價而包含其商譽在內,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於人格上既不可分離,依上開說明,妨害獨資商號之經濟評價致其商譽受損,可推認該獨資商號之經營者本人名譽亦同遭損害。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系爭留言內容
指稱對象固係「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店」而未提及「林瑞亨」名字,亦無任何與林瑞亨個人足以生聯想之描述字句,惟「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店」為林瑞亨一人獨資,被告所為系爭留言所損害者乃林瑞亨所經營獨資商號之經濟評價致其商譽受損,揆諸前揭說明,林瑞亨個人之名譽權自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名譽權受損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乃基於名譽權受侵害而直接產生,並非基於名譽權受損所受財產上損害而來,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斟酌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僅須衡量被告張貼系爭留言之加害程度及兩造間資力、身分等因素核給其數額即已足,不以原告證明其因被告侵害名譽之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失若干為要。又商號經營者與商號間之人格既不可分離,且侵害獨資商號之商譽可推認其經營者本人之名譽受損,業如前述,則斟酌其經營者本人之資力,即足資評價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準此,本院斟酌原告陳稱其高中肄業、經營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店、月入15萬元等語、名下有不動產及利息收入;被告陳稱目前就讀博士班、經營美粧公司,月入15萬元等語,名下有不動產、股利及薪資所得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本件被告連續張貼系爭留言共4則,致多人留言回覆如「記下來(這家店)了」、「聽起來像流氓開的店」、「這麼惡質的店應該要藉由網路來抵制,避免又有人受害」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致生原告名譽權受損程度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被告辯稱須由原告舉證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店之經營狀況、具體財產上損失以衡酌慰撫金等語,要非本件斟酌慰撫金數額所必要,核屬無據。
3.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請求項目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1.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2. 觀諸系爭留言乃發表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臉書專頁,可知系
爭留言之瀏覽者及間接自瀏覽者接收相關訊息之人,應以被告之友人及其友人之生活圈與原告之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為限,此與在一般報章雜誌刊載侵害他人名譽言論,致使全國大眾均能見聞顯然有別;另斟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命被告給付前開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回復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刊登處 │ 張貼文字內容 │├──┼──────┼────┼────────────────────┤│ 1 │105年10月4日│豪亮精緻│這是一家極度不負責任的洗車場,態度惡劣,││ │上8時13分至5│洗車之臉│洗車刮傷,就把責任推給車主,說是你自己弄││ │8分間之某分 │書粉絲專│的,還說要調錄影,你就調給我看啊,惡劣惡││ │許 │頁 │劣惡劣,極度惡劣,想讓你的愛車刮花,就來││ │ │ │豪亮吧。 ││ │ │ │ │├──┼──────┼────┼────────────────────┤│ 2 │105年10月4日│被告之 │第一次這麼想幹樵一家洗車廠,臺中市○○路││ │上午8時13分 │臉書個人│豪亮專業洗車廠,還專業勒,把車都洗花了,││ │至28分間之某│頁面 │還理直氣壯比流氓,說是車子原本就這樣,難││ │分 │ │道,我每天開車不知道哪裡有花嗎?老闆大聲││ │ │ │叫囂,說我牽拖,這種地方應該讓他受公評,││ │ │ │反正,台中不是只有你一家洗車,極度惡劣。│├──┼──────┼────┼────────────────────┤│ 3 │105年10月4日│被告之 │態度真的很流氓,網路上一堆人反映他們的態││ │上午10時2分 │臉書個人│度。 ││ │許 │頁面 │ ││ │ │ │ │├──┼──────┼────┼────────────────────┤│ 4 │105年10月4日│豪亮專業│態度極差,服務極不專業,有問題都是你車主││ │上午10時27分│汽車美容│的問題,洗車刮花是你車的烤漆爛。。。劣劣││ │許 │店之臉書│劣劣劣…… ││ │ │粉絲專頁│ │└──┴──────┴────┴────────────────────┘附表二:
┌─────────────────────────────┐│ 道歉啟事 ││道歉人楊智斌於105年10月4日起多次透過FACEBOOK臉書發佈不實言││論及對新聞媒體發佈不實報導,嚴重損害林瑞亨即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店之商譽及信用,特此向林瑞亨即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店登報道歉││。 ││ ││ 此致 ││ ││林瑞亨即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店 ││ ││ 道歉人:楊智斌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