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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廣聚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富強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趙偉豪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零三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萬零三百一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經由賴弘勛介紹,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由被告委由其父趙志光與原告簽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當場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嗣於同年7月1日,兩造確認工程項目及細項後,調整契約內容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841,440元,其中雨遮工程401,100元、監管費87,688元,並經被告支付20萬元,有工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28頁),工程即於當月陸續施作,其後原告於同年7月17日再匯款80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施工期間,又陸續追加工程項目,工程總價增至2,463,563元,其中雨遮工程追加至583,000元(增加「2樓露臺加裝玻璃窗」、「露臺欄杆拆除及垃圾清運」等項目),監管費亦因之調高至117,313元,有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36頁),至106年8月上旬,除系統傢俱工程、雨遮工程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完工,且經被告查驗後,於同年月14日給付488,000元,以結清前二項工程以外之工程費用(即空調安裝工程393,000元、天花板裝潢工程290,000元、廚具工程412,000元、水電裝修工程194,000元、追加工程199,000元),嗣於同年8月下旬,系統傢俱工程完工,亦經被告查驗無誤,並於106年9月4日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75,250元。惟至同年10月中旬,雨遮工程完工,兩造於同年11月23日驗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雨遮工程483,000元(已扣除前付之10萬元訂金)及監管費117,313元,被告竟以工程款太高拖延至今。

㈢、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另追加「窗簾施作」,價款30,370元,已施作完畢,有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亦遲不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雨遮工程、監管費及施作窗簾之工程費用630,370元(雨遮工程483,000元+監管費117,313元+窗簾施作30,370元=630,683元,惟原告僅請求630,37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0,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於106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簽訂工程估價單,故應以1,841,440元為工程總價,原告主張其後追加之工程及窗簾施作,被告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依原告片面製作之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較之同年7月1日之估價單,工程項目及數量均有增加,即使是相同項目,單價亦為調漲,可見原告有灌水之虞。

㈡、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須俟工程完成始得請求報酬,而依工程估價單記載「放款日:完工驗收完成」、「請款物件:保固書」,即原告應知須待工程完工驗收並提出保固書始得請求工程款,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3日驗收,應由其舉證,何況原告亦未依約定交付保固書,所為請求非有所據。

㈢、證人賴弘勛雖證稱總價約200多萬元,原告有交估價單給被告,然亦稱其不知被告有無對估價單回復等語,可見證人無法證明工程最後之估價金額,且難以證明兩造就安裝窗簾達成合意。此外,原告既未依約定交付保固書,所為請求亦非有據。至被告陸續匯款,係因原告以購買材料及支付工人薪資為由請求,被告不得不付款所致。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㈠、兩造經由賴弘勛介紹,於106年6月15日簽訂原證一所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由被告委託其父趙志光與原告簽立並交付10萬元。

㈡、兩造又於106年7月1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28頁),約定工程總價1,841,440元,其中雨遮工程為401,100元、監管費為百分之5即87,688元,並記載付款方式及約定事項,另由被告當場給付20萬元。

㈢、被告嗣於106年7月17日匯款80萬元、106年8月14日匯款488,000元、106年9月4日匯款275,250元,被告對本件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合計1,863,250元(含第㈠、㈡交付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前於106年7月1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工程估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1,841,44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863,250元之情,均無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630,370元,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工程估價單外,有無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如有,追加之項目、金額為何?⒉原告得否請求雨遮工程款483,000、監管費117,313元及窗簾施作工程款30,370元?

㈡、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工程估價單外,另合意追加工程項目,而追加後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即如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載: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內容,追加後之內容如

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36頁),雖為被告否認,惟依證人賴弘勛於本院證述:伊有仲介被告買屋,因被告從香港回臺灣居住,急著要裝潢,伊幫忙找了三個裝潢公司,最後選擇原告公司,因為可配合被告時間,趕在一個月內完工,伊有在原證一估價單簽名,被告由其父出面簽名,原證二估價單伊亦看過,但沒有簽名,原來的雨遮設計很簡單,被告希望作成玻璃罩住,這部分一定有追加,其他部分例如廚具工程、天花板工程、空調品牌等伊有幫忙轉達,但有一些很細,不一定記得,印象中工程總價大約200多萬元,伊至少看過二次給現金,一次10萬元,第二次20或30萬元,後面還有大約三次匯款,天花板工程在前面,系統工程在後面,雨遮工程是最後,裝潢期間伊去看了好幾次,主臥室完成後,被告已搬入,告一段落後,被告請裝潢公司及伊一起吃飯,伊有看到裝潢狀況,大工程都完成,只剩下一些類似插座或傢俱家電組裝、添購等,玻璃屋部分已經完成,被告曾經表示雨遮部分有點漏水,希望伊轉達修繕,玻璃屋完成後,原告有請伊聯繫最後60幾萬收不到,但伊並未轉達,請原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前揭證人與兩造均不具特殊情誼亦無怨隙,所為證述自無不可採之理,是依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應有追加情事。

⒉又被告除於106年6月15日給付訂金10萬元、106年7月1日給

付20萬元之外,尚且於106年7月17日匯款80萬元、106年8月14日匯款488,000元、106年9月4日匯款275,250元(被告給付情形如附表所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以觀,除雨遮工程583,000元、監管費117,313元外,其餘工程款總額為1,763,250元,與前揭被告所付款項除訂金外之總額相符(即200,000+800,000+488,000+275,250=1,763,250元),又依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訂(即原證一)之工程估價單手寫文字「階段付款(完工後)」,可知被告前揭支付之1,763,250元,乃各階段工程完工後所支付之各該階段工程款之總和,而各階段則包括「空調安裝工程393,000元」、「天花板裝潢工程290,000元」、「廚具工程412,000元」、「水電裝修工程194,000元」、「系統傢俱、拉門工程275,250元」及「追加工程199,000元」(以上各項工程之總數為393,000+ 290,000+ 412,000+ 194,000+275,250+199, 000= 1,763,250),其中最後付款275,250元,亦與「系統傢俱、拉門工程」項目之工程數額一致,若非兩造確已合意追加並同意如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及金額,被告豈會支付與該估價單所示工程金額相符之工程款。

⒊再者,被告不否認二樓露臺有加裝玻璃窗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而此工程項目為106年7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無,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應如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載,堪予採信。

㈢、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原告得請求雨遮工程款483,000元、監管費117,313元:

⒈經核對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與106年7月1日工程估價單,

可知就雨遮工程部分,前者工程款583,100元(於估價單總價僅列583,000元),後者401,100元,差距182,000元,主要是前者較後者增加「二樓露臺加裝玻璃窗167,000元」及「露臺欄杆拆除及垃圾清運15,000元」,而被告不否認二樓露臺有加裝玻璃窗之事實,該部分未在106年7月1日工程估價單中列出,故兩造應有追加工程合意,已如前述,至於追加玻璃窗後,因而衍生露臺欄杆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故而隨之追加相關費用,亦屬合理,可認原告主張依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記載雨遮工程款為583,000元,應屬有據;又因被告已於訂約時給付訂金10,000元,則原告於扣除該訂金後主張雨遮工程款為483,000元,乃屬當然。

⒉次依兩造106年7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載,原即有監管費之項

目,其計算方式為依工程項目總和之5%計算,原為87,688元,嗣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就追加項目計算後,仍依工程項目總和5%計算監管費而為117,313元,亦屬合理。

⒊原告雖請求窗簾施作工程款30,370元,並提出付款憑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無法提出此部分被告定作之內容及工程金額,自難僅憑其主張已代付此部分工程款逕認被告定作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放款日:完工驗收完成」、

「請款物件:保固書」,可見原告應於工程完工驗收並提出保固書始能請求工程款等語。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依各工程項目支付工程款,詳如前述,可見兩造已變更106年7月1日工程估價單記載「放款日:完工驗收完成」之付款方式,而為各工程項目完工後付款,又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即函催被告給付雨遮工程款、監管費,迄至原告於107年3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均未見被告正面回應(被告辯稱係以口頭反應施工品質不良或原告未依約施作,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倘原告未將工程完工,依常理,被告於接獲催告時自當回覆雨遮工程尚未完工或有何缺失,而請求原告繼續施作或為權利之主張,惟未見被告證明其有何回應,堪認雨遮工程業已完工。至保固書非給付工程款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告縱未交付,亦不影響應負之保固責任,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⒌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雨遮工程款483,000元、監管費117,31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雨遮工程款483,000元、監管費117,313元,合計600,3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為107年4月7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形)┌──┬──────┬────────┐│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1 │106年6月15日│(訂金)100,000元 │├──┼──────┼────────┤│ 2 │106年7月1日 │ 200,000元 │├──┼──────┼────────┤│ 3 │106年7月17日│ 800,000元 │├──┼──────┼────────┤│ 4 │106年8月14日│ 488,000元 │├──┼──────┼────────┤│ 5 │106年9月4日 │ 275,250元 │├──┼──────┼────────┤│ │ 合計 │1,863,25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