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張志名
張瑋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被 告 陳英杰
蕭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複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暫編地號477⑴、面積399.0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件審理中,依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第1、2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就測量結果為確認請求之範圍,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共有(下稱原告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目前係袋地。而同段477與477-1至477-18地號土地原屬一筆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因亦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亦啟公司)在該處興建透天厝社區販售,故477地號土地於105年間分割出477-1至477-18地號土地(4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餘以地號稱之,以下地號均為同段土地)。原告自民國55年起均利用伊土地東側及西側之小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被建商收購後於105年2月整平,原告遂開始通行系爭土地,嗣建商為建築房屋於 106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圍起, 4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嘉頂亦將其土地以鐵絲網圍住,致原告無路可走,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既規劃為道路,且與原告土地接壤,原告可通行系爭土地至 481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庄內巷,對被告並無妨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實屬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2項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㈠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房屋之排水管,本銜接至477-8及408地號土地側邊之排水溝排放至 488地號土地下方之水溝,然被告整地時將 477-8地號土地排水溝挖除,導致原告無法排水;而被告興建房屋時會修築地下排水溝,原告應可將排水管銜接至系爭土地下之排水溝,但原告鋪設排水管線需經過系爭土地始能設置,故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管線設置權。
二、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整地前係通行410及413地號土地,非通行系爭土地,約於2年前,原告於其土地與410地號土地間興建圍牆,致原告土地無法自 41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是原告無法通行至公路係因其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 787條第1、2項,原告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又原告近年來均通行 413地號土地至公路, 413地號土地地主賴嘉頂亦同意原告得自由通行該地,並將該地交由原告張志名管理,然原告張志名卻自行於該地上興建圍牆,且該地之出入口加裝有金屬大門,原告出入僅需將大門拉開即可,不會造成任何損害,是該地仍處於可通行之狀態。而系爭土地已規劃興建社區型住宅,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亦有規劃興建圍牆,以維護社區住戶之安全,可知原告通行 413地號土地至公路應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告主張無理由。又 408地號土地上本即建有房屋,且越界建築至477-8地號土地,經被告向4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映,該地主始進行拆除,是477-8與408地號土地側邊並無排水溝可供排水,原告主張其房屋之排水管本銜接至477-8及408地號土地側邊之排水溝排放至 488地號土地下方之水溝為不實,被告整地未挖除排水溝。又原告房屋已存在數十年,日常生活所需之管線均已設置完全,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要件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即原告土地
),目前係袋地,西鄰原屬被告所有之同段 47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可通往既成巷道「大馬路庄內巷」(坐落位置包括同段481地號),北鄰同段412、413、414地號土地可通往既成巷道「大馬路庄內巷1弄」,南鄰405、406、408地號土地可通往「大馬路庄內巷」(見本院卷一第9、51至52頁土地登記謄本、 210頁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118至1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相關位置詳本院卷一第8頁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與 477-1至477-18地號土地原屬一筆土地,因亦啟
公司在該處興建透天厝社區販售,系爭土地於 105年間分割出477-1至477-1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做為CH1社區(共15戶)之私設巷道,但未限制非住戶入內,嗣系爭土地於本件繫屬中之108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亦啟公司所有。
㈢原告土地西側經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指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原附本院卷一第 153○○○區○設巷道寬度見同卷第 157頁同所「寬度查復圖說」,下稱A方案)可通往大馬路庄內巷。原告土地北側經附圖所示B部分之訴外人賴嘉頂所有413地號土地(路寬3公尺,下稱B方案),可通往大馬路庄內巷1弄。
㈣原告本件係提起確認之訴。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其所有 409地號土地為袋地,以A方案通行原屬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則抗辯採B方案,何者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不得妨害通行及埋設管線,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土地為袋地,以A方案通行為妥適: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㈡原告土地目前係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事實相符,堪
予信實(見不爭執事項㈠),雖被告主張原告本經由410、41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卻在原告土地與 410地號土地間興建圍牆致無法通行至公路,此係其任意行為所致,且 413地號土地地主同意原告可自由通行,土地亦交由原告張志名管理,原告土地仍處於可通行之狀態云云。惟查, 410地號土地雖緊鄰原告土地東側,但該側並無既成巷道可通行,有臺中市外埔區公所 108年11月14日外區公建字第10800157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是410地號土地難認可供原告土地直接連結至公路。另證人即 413地號土地地主賴嘉頂於本院具結證稱:以前是急事才會讓原告經過伊土地,是讓原告方便而已,雙方沒有約定,伊也沒有同意他每天可以通行,伊不同意讓原告走;以前有蓋房子時,原告沒辦法從 413地號土地通行,大約10幾年前房子拆掉;伊有委託張志名去調解處理這塊土地與賴幼珠糾紛的事;伊有跟賴幼珠講不要在伊土地上種菜、竹子,她都不聽,伊才請原告張志名幫伊看一下,叫張志名幫伊做圍牆起來,不要讓賴幼珠去種菜和竹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事實。且原告土地常久以來即為袋地,尋求各種請託鄰居方式向外通行,實屬不得已,更非常久之策,自不能因此倒果為因,反認原告土地非袋地,或指摘原告有何任意行為致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之情況,是被告以此為辯,不能採信。
㈢原告所提A方案,係經由緊鄰原告土地西側之系爭土地通往
既成巷道大馬路庄內巷,而系爭土地原本即作為 C○○○區○○設巷道使用,且此私設巷道並未限制非住戶入內(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A方案自屬妥適。被告抗辯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有規劃興建圍牆,以維護社區住戶之安全,如供原告通行,全體住戶會向亦啟公司求償損害云云。然系爭土地之私設巷道既不能限制非住戶入內,從 481地號土地即大馬路庄內巷坐落位置進來之路口,無圍牆或柵欄阻隔(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 118頁反面、125至1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依CH1社區1樓全區平面圖所示,該社區未設計有圍牆或阻隔對外通路之設施(見本院卷一第78頁),被告亦未提出該社區可為該等阻隔設施並領有合法營建執照之相關資料以證,可見 CH1社區非屬可興建圍牆封路之封○○○區○○○設巷路自可供原告通行。至亦啟公司與住戶間可能產生之爭執,要屬亦啟公司買地、興建社區及賣房規劃時即可考量之問題,且為他人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不能以此作為拒絕原告通行之事由。況被告所提B方案,係在賴嘉頂所有之413地號土地上開設3公尺路寬道路以通往北側大馬路庄內巷1弄(見附圖所示標示號B部分),而413地號土地為狹長形土地,面積802.0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 2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B方案所需土地面積為188.84平方公尺,占413地號土地約4分之1範圍,且在其中開設3公尺寬道路將使該地之餘地成更為狹長難以利用之土地,對該地所有權人賴嘉頂損害過大,賴嘉頂就此亦稱:不同意讓路,讓路3米伊土地就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B方案與A方案相較,非對鄰地損害較少之方案,而屬損害較大之方案。綜上,A方案為對鄰地損害較少之方案,原告主張以A方案通行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至證人張嘉頂有無將413地號土地交由原告張志名管理,是否同意原告在413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及豎立電線竿,因該情不致令原告喪失袋地通行權,亦不會影響A方案之妥適性,是被告聲請傳訊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行政人員陳麗芬及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上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自無必要。
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不得妨害其通行,有理由;請求埋設管線,則無理由:
㈠本院審酌上情,認A方案為妥適,是原告請求確認對如附圖
所示A部分(附圖暫編地號 477⑴、面積399.0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自有所據,而為達通行目的,其請求被告不得在該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房屋之排水管銜接排放之排水溝遭被告整地時挖除致無法排水,被告否認其情,原告未舉證以明,尚難信實。又原告房屋存在多時,生活所需管線早有設置,本屬常情,且依證人賴嘉頂所證,原告已設有水管、水錶,原告亦自承伊父親時代就有從 413地號土地之電線竿拉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鄉間獨立房屋使用桶裝瓦斯炊煮洗滌符合日常情況,原告未證明其有何符合管線設置權之法律要件具體事實,徒以通行權併要求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於法未合。況系爭土地屬亦啟公司整體興建之住○○區○設巷道,有其本來之管線規劃,如由原告自行在該巷道另行規劃各種管線予以開挖埋設,將影響原巷道之美觀及安全,已逾越必要性。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暫編地號477⑴、面積
399.0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