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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徐遠雄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潭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1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1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溫泉休閒業者,本應提供妥適及安全環境供消費者使用,竟未於飲水機前設置毛巾及止滑墊,任令該處地面積水濕滑,伊於105年5月22日至被告公司泡湯區消費,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沖澡後持茶杯至該處盛裝熱茶之際,因而滑倒撞擊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外傷性暈眩症及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受有醫藥費69,276元、復健費用3,300元、計程車車資18,950元、看護費用284,400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7,059元、將來醫療費用25,200元、將來看護費用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072,1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1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跌倒受傷係因飲水機前積水導致地板濕滑所致,伊無任何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均屬無據。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內科部、精神醫學部醫療費用,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計程車車資未提出全部單據,未提出須專人看護之明確期間及證明,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治療所需,將來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亦均未能提出證明,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溫泉休閒業者,而原告於105年5月22日至被告公司泡湯區消費,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滑倒撞擊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外傷性暈眩症及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向上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登記表等件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7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05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6頁、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106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及本院卷第53頁至57頁、第105頁、第199頁至第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律或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責。茍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疏虞,則縱有危害發生,亦無過失可言。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妥適及安全環境供消費者使用,竟未於飲水機前設置毛巾及止滑墊,任令該處地面積水濕滑,導致原告滑倒受傷,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飲水機是否積水乙節,業據證人即麒麟峰溫泉當時櫃臺人員蘇若綺(於105年8月離職),及負責機房鍋爐工務人員羅瑞穎於偵查時均具結證稱並未看到飲水機附近地面積水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證述內容相符,況原告於偵查中亦稱不敢肯定飲水機有無漏水(見偵續字第50頁反面),縱若系爭事故發生後飲水機附近地面留有水漬,亦非無可能係因原告滑倒時將手上所持水杯之水潑出,抑或羅瑞穎以礦泉水清潔原告背部傷口所留下,尚無從證明飲水機確實有漏水之情事。

2、又本件應探究被告作為溫泉業者,是否有於飲水機前設置毛巾及止滑墊之義務,或飲水機前之走道是否已符合我國法規及主管機關課予溫泉場所之防滑要求。查溫泉法、臺中市營業衛生自治條例、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等法規並無具體規範可資遵循,僅臺中市溫泉管理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本府辦理溫泉管理業務之各權責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列入對本市溫泉使用事業之輔導與稽查項目,並依規定辦理,以維護溫泉營業場所公共安全及衛生:……(十一)溫泉營業場所之樓梯、走道是否設置扶手、欄杆,並採取適當之防滑措施,且設置之樓梯位置應考慮緊急逃生之位置及距離。……」,自上開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以觀,應認溫泉營業場所之樓梯、走道,固應設置適當之防滑設施,惟究以溫泉營業場所之所以有設置適當防滑設施(如應使用防滑材質之地面、有良好空調以利通風、排氣等)義務之緣由,無非係因溫泉浴場或附連淋浴間等處長期處於濕潤情狀,如未設置適當防滑設施,容易使人摔倒,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縱溫泉業者有於溫泉營業場所之樓梯、走道設置扶手、欄杆,並採取適當防滑措施之義務,然此並非擴及溫泉營業場所每一角落。觀以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8頁,偵續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本件原告所指涉未設置毛巾、止滑墊之飲水機,放置地點係在大眾池泡湯區之鞋櫃區門口位置,並非設置在泡湯區內,足認該飲水機並非為提供正在泡湯之消費者使用,該飲水機設置處所與泡湯區有相當距離,不致因泡湯池泉水溢流或水花噴濺而造成濕滑,縱偶有使用飲水機之人不慎將水濺出於四周地板,其水量應極有限,且該飲水機設置位置近室外、通風良好,不致因此造成該處長期濕滑,被告亦應無從預見已進入泡湯區之消費者,會再度步出湯池使用該部飲水機,原告未舉證依國內相關法令,被告於飲水機前必須設置防滑地墊等防滑設施,衡以經驗法則及習慣,除因濕滑而致生危險之場所外,亦難課予被告於溫泉營業場所每一角落設置止滑設施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尚不能以被告未在飲水機前鋪設防滑措施等情,即認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

3、況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去裝熱水時,還沒有正式泡湯,但其有先把身體弄濕,有先淋浴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且參酌證人羅瑞穎及蘇若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原告跌倒當時身體潮濕,穿一件泳褲,上身赤裸,並未穿鞋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足資證明原告係在淋浴後身體潮濕之情形下,步出泡湯區前往飲水機取水,且捨棄拖鞋之保護而以赤腳方式行走,自行增加滑倒之風險,自不能反而苛求被告須於溫泉營業處所全部角落設置防滑措施,將跌倒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4、綜上,原告並未證明飲水機前確有積水,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於飲水機前設置防滑措施之作為義務,即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應作為而疏未作為之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因此導致原告滑倒受傷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尚不可採。又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潭所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10號發回續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再以106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6號駁回再議,復經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77頁至18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亦可參酌。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經查: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查被告經營溫泉會館,提供住宿、泡湯等服務而為營業,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當屬無疑。原告至被告經營之溫泉會館泡湯,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亦可認定。然本件業已認定被告並不具有於飲水機前鋪設防滑設施之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欠缺依法令應為之防滑設施,應足徵被告提供之服務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原告所指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據以依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非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責任,亦屬無據。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本件業已認定被告並不具有於飲水機前鋪設防滑設施之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欠缺依法令應為之防滑設施,自難認被告之給付有合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其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訴人2,072,1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