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46號反 訴 原 告即 本 訴被告 陳志東訴 訟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王翼升律師反 訴 被 告即 本 訴原告 陳志聲訴 訟 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林心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陳志東提起反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貳元。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3之146 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895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
125 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0,482 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土地107 年1 月公告現值35,086元/ ㎡×87㎡=3,052,482元,再加上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建物現值為518,000 元,計算式:0000000 +518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爰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