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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謝秀蘭(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令瑋(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陳美齡(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陳美菁(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陳美慧(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陳聰賢(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陳美姿(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志聲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林心印律師被 告 陳志政

陳旻章陳旻哲陳旻昱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志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王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陳志聲。

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給付原告陳志聲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參拾肆元。

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陳志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志聲新臺幣肆仟柒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謝秀蘭、陳令瑋、陳美齡、陳美菁、陳美慧、陳聰賢、陳美姿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志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陳志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陳志聲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陳志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陳志東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陳志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志男於民國107 年

5 月10日起訴後,業於108 年4 月26日死亡,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謝秀蘭、陳令瑋、陳美齡、陳美菁、陳美慧陳聰賢、陳美姿均為原告陳志男之繼承人,並於108 年4 月29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

231 頁及卷三第9 至16頁、第54、57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37 地號土地)上倉庫及騎樓(未辦保存登記,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物之旁側),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志男(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63 、164 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08年4月2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及於同年7月1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變更前開聲明請求:被告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應將坐落系爭

937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 年1 月3 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59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倉庫及騎樓(下稱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返還予原告謝秀蘭、陳令瑋、陳美齡、陳美菁、陳美慧、陳聰賢、陳美姿(見本院卷二第226 、227 頁,及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第143 頁,以及本院卷四第18頁及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復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聲新臺幣(下同)516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之翌日起至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返還予原告陳志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志聲3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227 頁),核屬訴之追加,且「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於

108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廖泉勝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頁),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廖泉勝律師於108 年6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87頁),視為同意追加,併予敘明。

肆、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之146 、26之166 地號土地)上建號895 號即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為原告陳志聲所有,詎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無權占有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將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陳志聲(見本院卷一第5 、6 頁及第106 頁背面)。而被告陳志東於107 年8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主張:被告陳志東於74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陳國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陳國津購買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且被告陳志東向原告陳志聲表示欲借其名義辦理登記,並於74年間將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故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原告陳志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陳志東並得本於實質所有權人身分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陳志聲應將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東所有,為此提起反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8 頁)。經核被告陳志東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院認為被告陳志東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志東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伍、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被告陳志東於107 年8 月6 日提出「民事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而提起反訴後,復於108年4月24日提出「民事反訴訴之變更暨聲請追加原告狀」,及於同年5月17日提出「民事反訴訴之變更暨聲請追加原告二狀」,以及於同年7月11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主張:被告陳志東以其與被繼承人陳志男、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在公有沙鹿市場合夥經營「丸志雞鴨行」所獲資金,於74年間購置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且因被繼承人陳志男於

108 年4 月26日死亡,而非屬合夥團體之成員,故系爭23之

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應屬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公同共有,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自得本於實質所有權人身分、委任人身分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陳志聲應將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東、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3 頁、第242 至243 頁背面,及本院卷三第189 頁背面),核屬訴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系爭93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9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斗潭路393 巷36號建物)為被繼承人陳志男所有。且坐落系爭9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59 平方公尺之系爭倉庫及騎樓,乃位在系爭斗潭路393 巷36號建物之旁側,未辦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係由被繼承人陳志男出資興建,為被繼承人陳志男所有。詎被告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輪流在系爭騎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ABU-5161號、ABK-9062號車輛,並在系爭倉庫堆放雜物,無權占有系爭倉庫及騎樓。(二)原告陳志聲於105年間向被繼承人陳志男借用系爭倉庫及騎樓,卻因被告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無權占有而無法使用,原告陳志聲遂對被告陳志東提出竊佔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460號受理在案,該署檢察官固以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於107 年2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得證明被告陳志東自84年間起無權占有之事實,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應將坐落系爭9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59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返還予原告謝秀蘭、陳令瑋、陳美齡、陳美菁、陳美慧、陳聰賢、陳美姿。(三)坐落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為原告陳志聲所有,有原告陳志聲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91至107年間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詎被告陳志東自89年間起將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提供予被告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並持續占用迄今。且被告陳旻昱在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創立「沙轆文化協會」並堆放物品,嗣於93年間因冒用臺中縣文化局名義舉辦活動,經臺中縣文化局發函警告。綜上,足見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自94年間起共同占用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並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將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返還予原告陳志聲,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連帶給付自94年1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共計172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 個月3 萬元計算,合計516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之翌日起至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將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返還予原告陳志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志聲3 萬元。(四)原告陳志聲、被繼承人陳志男、被告陳志東、陳志政、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與陳秀真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父母即訴外人陳瑞敏與陳蔡免在世時,家中財產由訴外人陳瑞敏管理分配,並由被告陳志東掌管帳務。且「丸志雞鴨行」(現位在公有沙鹿市場1 樓攤位編號37、46、47號)係由訴外人陳瑞敏、陳蔡免與原告陳志聲、被繼承人陳志男於62年間共同創業,之後,訴外人陳志北、陳秀真、陳志西陸續加入經營,為家族事業,並非合夥事業。(五)訴外人陳瑞敏於74年間購買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並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乃贈與原告陳志聲,並非借名登記,故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應屬原告陳志聲所有。且坐落系爭

937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斗潭路393 巷36號建物,乃由訴外人陳瑞敏決定買地並遺言希望其子女比鄰而居,故被繼承人陳志男與其兄弟謹遵遺言,合建整排建物且每人分得1 間建物,被繼承人陳志男分得系爭937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斗潭路393 巷36號建物,非屬借名登記。並聲明:(一)被告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應將坐落系爭9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59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返還予原告謝秀蘭、陳令瑋、陳美齡、陳美菁、陳美慧、陳聰賢、陳美姿。(二)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將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陳志聲。(三)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聲

516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之翌日起至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將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返還予原告陳志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志聲3 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陳志聲、被繼承人陳志男、被告陳志東與陳志政、證人陳淑瑗與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為兄弟姊妹關係。而被告陳志東於82年間向訴外人王炳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於8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購買同段670之1地號土地,並委託訴外人蔡次郎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區○○路○○○ 巷36、38、40、42、46、48號建物,嗣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後沙鹿段斗抵小段285 之37地號土地及系爭斗潭路393 巷36號建物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志男名下。(二)因系爭斗潭路393 巷36號建物之旁側有畸零地,故被告陳志東於84年間委託訴外人王陳金葉在該畸零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即系爭倉庫及騎樓。且系爭倉庫及騎樓係以被告陳志東與被繼承人陳志男、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合夥經營「丸志雞鴨行」(位在公有沙鹿市場1 樓)所獲資金興建,依民法第667 條、第668 條規定,應屬被繼承人陳志男與被告陳志東、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公同共有,當時渠等並約定系爭倉庫及騎樓可作為兄弟姊妹及子孫使用,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倉庫及騎樓。(三)被告陳志東於74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陳國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陳國津購買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被告陳志東並向原告陳志聲表示欲借其名義辦理登記,並於74年間將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而被告陳志東於89年6 月間將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提供予被告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被告陳志東與陳旻昱均未占用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原告陳志聲則未居住在系爭四平街34之

5 號建物,無實質支配力,故原告陳志聲並非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四平街34之

5 號建物及不當得利。(四)被告陳志東迄今仍按月繳納公有沙鹿市場攤位之使用費及清掃費,且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均有投保臺中直轄市屠宰業職業工會及臺中市肉類食品加工職業工會,可見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均為「丸志雞鴨行」之合夥成員。又被告陳志東以其與被繼承人陳志男、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合夥經營「丸志雞鴨行」所獲資金,於74年間購置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

5 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嗣因被繼承人陳志男於108 年4 月26日死亡而非屬合夥團體之成員,故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依民法第

667 條、第668 條規定應屬合夥財產,由被告陳志東、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公同共有。(五)被告陳志政使用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係經被告陳志東、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之合夥團體決議同意使用,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並於108 年5 月16日簽署「合夥決議收回合夥財產暨產權使用聲明書」,自有適法之權源。(六)系爭23之166 地號土地並非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實務見解,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最高數額。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至多5 年,逾此部分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志東即本訴被告(以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陳志東於74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陳國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陳國津購買系爭23之14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且反訴原告陳志東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陳志聲(以下稱反訴被告)表示欲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並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登記於反訴被告陳志聲名下。(二)反訴原告陳志東以其與被繼承人陳志男、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在公有沙鹿市場合夥經營「丸志雞鴨行」所獲資金,於74年間購置系爭23之146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嗣因被繼承人陳志男於108年4月26日死亡而非屬合夥團體之成員,故系爭23之146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依民法第667條、第668條規定應屬合夥財產,由反訴原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公同共有。(三)反訴原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依民法第670條第2項規定決議由反訴原告陳志東向反訴被告陳志聲終止借名關係,並於108年5月16日簽署「合夥決議收回合夥財產暨產權使用聲明書」,故反訴原告陳志東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反訴被告陳志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7 年7 月23日送達反訴被告陳志聲。而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反訴原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自得本於實質所有權人身分、委任人身分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陳志聲應將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陳志東、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529 條、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擇一判決反訴原告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追加證人陳志西與訴外人陳志北為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陳志聲應將系爭23之

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公同共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瑞敏於74年間購買系爭四平街34之

5 號建物,並登記於反訴被告陳志聲名下,乃贈與反訴被告陳志聲,並非借名登記,故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屬原告陳志聲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系爭倉庫及騎樓部分:

1.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

93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段285 之37地號),其面積為192.78平方公尺,並於84年1 月4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志男名下,及坐落系爭937地號土地上建號389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即系爭斗潭路393巷36號建物),係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1、2、3層之層次面積均為66.31平方公尺,並於84年9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志男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系爭斗潭路393 巷36號建物係坐落系爭937 地號土地之西側,其東側經人加蓋鐵皮屋即坐落系爭9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59 平方公尺倉庫及騎樓(即系爭倉庫及騎樓)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937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23日以清地二字第108000089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98頁),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及騎樓未辦保存登記,係由被繼承人陳志男出資興建,應屬被繼承人陳志男所有,詎被告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輪流在系爭騎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ABU-5161號、ABK-9062號車輛,並在系爭倉庫堆放雜物,無權占有系爭倉庫及騎樓等情,被告則辯稱:因系爭斗潭路393 巷36號建物之旁側有畸零地,故被告陳志東於84年間委託訴外人王陳金葉在該畸零地上興建系爭倉庫及騎樓,且被繼承人陳志男與被告陳志東、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約定系爭倉庫及騎樓可作為兄弟姊妹及子孫使用,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倉庫及騎樓等語,復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及騎樓未辦保存登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訴外人陳瑞敏與陳蔡免育有10名子女即被繼承人陳志男(長子)、證人陳志西(次子)、被告陳志東(三子)、訴外人陳志北(四子)、原告陳志聲(五子)、被告陳志政(六子)、訴外人陳鶴(長女)、訴外人陳秀燕(次女)、訴外人陳秀真(三女)、證人陳淑瑗(四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8 至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陳志聲以系爭倉庫及騎樓遭被告陳志東占用為由,對被告陳志東提出竊佔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460號受理在案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陳志東自84年起占用系爭倉庫及騎樓,已超過竊佔罪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並於107年2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陳志男107年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36號旁邊鐵皮屋倉庫是否登記在你名下,是否陳志東出錢蓋的?)是登記在我名下,當時大家出錢大家一起用,但是我出多少錢我已經忘記。(到底是何人出錢蓋鐵皮屋?)一開始是大家一起出錢,說之後要一起用。」等語,及證人陳志西於同日證稱:「(系爭鐵皮屋是何人出錢蓋?)我知道是陳志東出錢,當初買一塊地一起蓋房子,只剩下一點畸零地,還有部分水利地,六個兄弟想說要蓋倉庫放東西,因為當時我們生意是陳志男、陳志東、陳志西、陳志北、陳志政一起做,陳志東在管錢,所以錢都是由他去支付,陳志聲是公務員,當時沒有一起做生意。(你目前是否還有把東西放在該鐵皮屋?)有。我跟陳志東做生意的東西都一起放在那裡,從蓋好就放在那裡。」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4)觀諸上開被繼承人陳志男陳述內容,與證人陳志西證稱:系爭倉庫及騎樓係由被繼承人陳志男與其兄弟即被告陳志東、陳志政、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等人共同出資興建並一同使用等情,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志男與被告陳志東、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約定系爭倉庫及騎樓可作為兄弟姊妹及子孫使用等情,大致相符,綜上,足認系爭倉庫及騎樓係由被繼承人陳志男與其兄弟即被告陳志東、陳志政、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等人共同出資興建並約定得由渠等及其子孫共同使用。

(5)至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陳志男於107 年2 月22日偵訊期日陳述系爭倉庫及騎樓自始即屬其所有,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倉庫及騎樓等語,因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並非被繼承人陳志男之真意,故聲請調閱107年2月22日偵訊期日錄音等語。惟查:a.被繼承人陳志男於107年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該訊問筆錄業經被繼承人陳志男閱覽無訛並於「受訊問人」欄內簽名等情,有該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42頁背面),則原告主張107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並非被繼承人陳志男之真意乙節,尚非可採。b.至原告聲請調閱107年2月22日偵訊期日錄音乙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案件107年2月22日訊問期日之錄音檔案,關於被繼承人陳志男陳述部分,因音量過小,聽不清楚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之1 頁),附此敘明。

(6)參以,被告陳旻章、陳旻哲均為被告陳志東之子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系爭倉庫及騎樓係由被繼承人陳志男與其兄弟即被告陳志東、陳志政、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等人共同出資興建並約定得由渠等及其子孫共同使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倉庫及騎樓應屬被繼承人陳志男與其兄弟即被告陳志東、陳志政、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等人共有,且渠等業就系爭倉庫及騎樓之使用訂定分管契約,被告陳志東與其子即被告陳旻章、陳旻哲自得依該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倉庫及騎樓,而原告謝秀蘭、陳令瑋、陳美齡、陳美菁、陳美慧、陳聰賢、陳美姿均為被繼承人陳志男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該分管契約,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顯非屬無權占有。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應將坐落系爭9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59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倉庫及騎樓,騰空返還予原告謝秀蘭、陳令瑋、陳美齡、陳美菁、陳美慧、陳聰賢、陳美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部分:

1.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其面積為87平方公尺,並於74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及坐落系爭23之146 、23之166 地號土地上建號89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即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於74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及原告陳志聲於91至107 年間持續繳納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之房屋稅等情,有原告所提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6 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東自89年間起將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提供予被告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並持續占用迄今。且被告陳旻昱在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創立「沙轆文化協會」並堆放物品,嗣於93年間因冒用臺中縣文化局名義舉辦活動,經臺中縣文化局發函警告。綜上,足見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自94年間起共同占用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等情。而被告辯稱:被告陳志東於89年6 月間提供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由被告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被告陳志東與陳旻昱均未占用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等語。復查:

(1)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東自89年間起將系爭四平街34之

5 號建物提供予被告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並持續占用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第60頁及卷二第21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泉勝律師於108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告於107年7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5頁第(二)段記載陳志東將四平街34之5號房屋供作陳志政開立照相館之用乙節〈見本院一卷第60頁〉,請被告敘明究屬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或有償使用之租賃關係?)為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綜上,足見被告陳志東於89年間將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無償提供予被告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揆諸前揭說明,係由被告陳志政直接占有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及由被告陳志東間接占有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

(3)原告主張:被告陳旻昱在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創立「沙轆文化協會」等情,並提出「沙轆文化協會」於93年間舉辦活動之宣傳文件影本為證。而觀諸前開文件影本記載「投稿地點:沙轆文化協會○○○鎮○○街34之5 號)」、「沙轆文化協會(台中縣○○鎮○○街○○○○ 號)」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203 、

206 頁),及被告提出人民團體查詢資料記載:臺中市沙轆文化協會於西元2002年11月17日成立,原名為臺中縣沙鹿鎮沙轆文化協會,於102 年12月28日更名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以及被告提出「沙轆文化協會」於西元2007、2016年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均記載被告陳旻昱為理監事乙節(見本院卷三第

128 頁、第131 頁背面),綜上,足見被告陳旻昱自96年間起持續擔任「沙轆文化協會」之理監事,並使用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

(4)綜上,足認被告陳志東自89年間起將系爭四平街34之

5 號建物無償提供予被告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並持續占用迄今,係由被告陳志政直接占有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及由被告陳志東間接占有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且被告陳旻昱自96年間起持續擔任「沙轆文化協會」之理監事,並使用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

3.又原告主張: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為原告陳志聲所有,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應屬無權占用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陳志東於74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陳國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陳國津購滿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係以被告陳志東與被繼承人陳志男、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合夥經營「丸志雞鴨行」所獲資金購置,並於74年間借名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原告陳志聲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且因被繼承人陳志男於108 年4 月26日死亡,而非屬合夥團體之成員,故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依民法第667 條、第668 條規定應屬合夥財產,由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公同共有。及被告陳志政使用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乃經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之合夥團體決議同意使用,並經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依民法第670 條第2 項規定於108年5 月16日簽署「合夥決議收回合夥財產暨產權使用聲明書」,具有適法之權源等情。另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

復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充其量僅顯示係由被告陳志東出面與訴外人陳國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難據逕行此推論購買資金乃源自「丸志雞鴨行」營業所得。

(4)依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影本記載:公有沙鹿市場之店鋪類編號A037號攤位使用人為「陳志北」,及店鋪類編號A046號攤位之使用人為「陳志西」,以及店鋪類編號A047號攤位之使用人為「陳志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足見被繼承人陳志男、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在公有沙鹿市場使用不同店鋪攤位。

(5)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陳志西與陳淑瑗進行隔離訊問:a.證人陳志西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四平街34之5號房屋於74年間是由何人出資購買?)是用丸志雞鴨行賺錢買的,這比剛剛講的蓋七棟房子更早。(提示反證物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背面〉記載陳志東向陳國津購買四平街34之5號房屋及基地情形,你是否了解?)瞭解,因為丸志雞鴨行的帳目都是陳志東在處理,所以由他出面代表簽約。(為何四平街34之5號房屋於7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志聲名下?)當初買這棟房子是要做倉庫用,只是借陳志聲名字登記,這棟房屋不屬於陳志聲一人單獨所有。(證人認為四平街34之5號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這棟房子是用丸志雞鴨行賺的錢買的,應該是屬於我們幾個共同經營丸志雞鴨行的兄弟所有,包含我、陳志男、陳志東、陳志北四人。(請證人敘明丸志雞鴨行由多少人共同經營?)是由我、陳志男、陳志東、陳志北四人一起經營,陳志聲、陳志政沒有參與經營,只是有時候會過去幫忙。老大是陳志男、我是老二、老三陳志東、老四陳志北、老五陳志聲、老六陳志政,陳志聲在當公務員,陳志政經營照相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及背面)。b.證人陳淑瑗具結證稱:「(提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5日函及後附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8頁〉,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辦理買賣登記,及於84年間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你是否了解?)我不太瞭解。(是否知道前開土地於82年間係由何人出資購買?)那時候我兄弟陳志男、陳志西、陳志東、陳志北、陳志政一起經營丸志雞鴨行,所以是用丸志雞鴨行賺的錢買土地。另補充:因為那塊土地我也有出錢購買。」、「(是否知道四平街34之5號房屋於74年間是由何人出資購買?)這棟房子是用丸志雞鴨行賺的錢買的。(提示反證物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背面〉記載陳志東向陳國津購買四平街34之5號房屋及基地情形,你是否了解?)我不了解,但據我所知,我兄弟之間不動產買賣都是他們商量好,推派陳志東去簽約與付錢。(為何四平街34之5號房屋及基地於7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志聲名下?)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33頁及背面)。

(6)觀諸上開證人陳志西與陳淑瑗固均提及購買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之資金乃源自「丸志雞鴨行」營業所得乙節,惟渠等證述「丸志雞鴨行」之經營人,顯有出入,參以,被繼承人陳志男、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在公有沙鹿市場使用不同店鋪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志西與陳淑瑗之證詞而逕行推論「丸志雞鴨行」係由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合夥經營。從而,被告辯稱:系爭23之146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係以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合夥經營「丸志雞鴨行」所獲資金購置,應屬合夥財產,由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公同共有等情,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訴外人陳國津之代理人陳美月,用以證明證人陳美月與被告陳志東洽談買賣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另證人陳志西於108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74年買四平街房子、土地的時候,為何要借名登記給陳志聲?)那個房子做倉庫使用,母親有問要登記在誰名下,我回答都可以,因為兄弟不用計較。(據證人前述,陳志聲沒有參與經營丸志雞鴨行,為何四平街房屋登記在他名下?)因為那時候媽媽在問登記誰的名字,我媽媽本來要登記在我名下,我回答不用,就讓媽媽作主,我媽媽後來登記在陳志聲名下,也有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而觀諸上開證人陳志西證述內容,充其量僅敘明由其母親決定將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之過程,並未提及被告陳志東曾與原告陳志聲洽談借名登記事宜。

(8)參以,被告於107年8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查於民國(下同)74年間,於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及626號房地內,彼時反訴原告陳志東向反訴被告陳志聲明確表示,欲借其名義將系爭四平街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且該房地係要充作置放冷凍庫之用;於鎮南路房地談論系爭四平街房地借名登記時,尚有兩造之父母及證人陳志西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及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提出「民事反訴訴之變更暨聲請追加原告狀」記載:「…

三、第查反訴原告陳志東以前述共同經營丸志雞鴨行所獲之資金購置系爭四平街房地,於彼時就系爭四平街房地暫登記於何人乙節,因兩造之母親於該當時稱可暫登記至反訴被告陳志聲名下,是以於彼時訴外人陳志男、反訴原告陳志東、訴外人陳志西及訴外人陳志北即未作他想,並借反訴被告陳志聲之名而登記之。惟將系爭四平街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反訴原告陳志東保管(參反證二)。」、「…於購買系爭四平街房地時借用反訴被告陳志聲名義登記之原因亦因兩造母親當時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背面、第213 頁)。足見被告先辯稱被告陳志東於74年間向原告陳志聲表示欲借用其名義辦理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之登記等情,復改稱係依被告陳志東之母親指示而將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等語,則被告辯稱借名登記乙節,其先後陳述顯有歧異,自難認被告陳志東曾與原告陳志聲就借名登記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從而,被告辯稱: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係借名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原告陳志聲並非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尚非可採。

(9)至被告固辯稱:被告陳志政使用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係經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之合夥團體決議同意使用,並經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依民法第670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5月16日簽署「合夥決議收回合夥財產暨產權使用聲明書」,具有適法之權源等情,惟查:

a.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他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70條定有明文。

b.觀諸被告所提「合夥決議收回合夥財產暨產權使用聲明書」記載「…,一、陳志男因業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仙逝,本合夥團體亦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合夥,是以本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僅餘陳志西、陳志東及陳志北,合先敘明。」等語,及其「立聲明書人」欄內僅有「陳志西」、「陳志東」簽名,未見訴外人陳志北簽名或印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2 、253 頁),足見前開聲明書並未經其所載全體合夥人同意並簽名,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所辯被告陳志東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之合夥團體曾約定合夥之決議得由合夥人之過半數決定,則前開聲明書顯與前揭民法第670 條規定不符。

c.從而,被告辯稱;被告陳志政使用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具有適法之權源等情,尚非可採。

(10)綜上以析,系爭23之14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於7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陳志聲名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原告陳志聲所有。且被告陳志東自89年間起將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無償提供予被告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並持續占用迄今,係由被告陳志政直接占有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及由被告陳志東間接占有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以及被告陳旻昱自96年間起持續擔任「沙轆文化協會」之理監事,並使用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而原告陳志聲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返還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以回復對於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將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陳志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亦有明定。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被告陳志東自89年間起將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無償提供予被告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並持續占用迄今,係由被告陳志政直接占有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及由被告陳志東間接占有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以及被告陳旻昱自96年間起持續擔任「沙轆文化協會」之理監事,並使用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陳志聲受損害,原告陳志聲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固主張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足見連帶債務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規定為限,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既未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有數人時應連帶返還其利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5.原告陳志聲於108 年4 月2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原告所提「民事訴之追加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原告陳志聲請求自94年1 月1 日至108年4 月30日止,共計172 個月相當於租金,顯已逾5 年時效期間,則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陳志聲請求自108 年4 月24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逾5 年部分請求,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6.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坐落基地固為系爭23之146 、23之166 地號土地,惟系爭23之166 地號土地於70年10月28日以分割轉載登記於訴外人紀朝鐘、楊碩翰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頁),故本件應以系爭土地23之146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基礎。

7.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22.4元,及於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1

6 元等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於103 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60,200 元,及於104 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51,900 元,及於105 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43,400 元,及於106 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35,100 元,及於107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26,700 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至47頁),應堪信為真實。

8.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面臨四平街,四週為住宅乙節,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四第20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情形,本院認為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總額年息百分之5 為相當。

9.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2,46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22.4元/㎡×87㎡〉+〈房屋稅課稅現值560200元〉=0000000 元,0000000 ×5%=5246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2,0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22.4元/㎡×87㎡〉+〈房屋稅課稅現值551,900 元〉=0000000元,0000000 ×5%=5205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6 年4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7,25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916元/㎡×87㎡〉+〈房屋稅課稅現值543,400 元〉=0000000,0000000 ×5%=5725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6,8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916元/ ㎡×87㎡〉+〈房屋稅課稅現值535100元〉=0000000 ,0000000 ×5%=5683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107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4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916元/ ㎡×87㎡〉+〈房屋稅課稅現值526700元〉=0000000 ,0000000×5%=5641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自起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

4 月24日止共計5 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75,034 元(計算式:52467 +52052 +57255 +56840+56420 =275034)。

10.「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08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廖泉勝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頁),而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將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返還予原告陳志聲之日止,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702 元(計算式:56420 元×1/12=4701.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從而,原告陳志聲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返還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

4 月24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75,03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將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返還予原告陳志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志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秀蘭、陳令瑋、陳美齡、陳美菁、陳美慧、陳聰賢、陳美姿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應將坐落系爭9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59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倉庫及騎樓,騰空返還予原告謝秀蘭、陳令瑋、陳美齡、陳美菁、陳美慧、陳聰賢、陳美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志聲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將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陳志聲,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返還原告陳志聲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75,034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之翌日(即

108 年5 月10日)起至被告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將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返還予原告陳志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志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2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 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以其與被繼承人陳志男、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在公有沙鹿市場合夥經營「丸志雞鴨行」所獲資金,於74年間購置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嗣因被繼承人陳志男於108 年4 月26日死亡而非屬合夥團體之成員,故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依民法第667 條、第668 條規定應屬合夥財產,由其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公同共有等情,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充其量僅顯示係由反訴原告出面與訴外人陳國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難據逕行此推論購買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之資金乃源自「丸志雞鴨行」營業所得。

2.依反訴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影本記載:公有沙鹿市場之店鋪類編號A037號攤位使用人為「陳志北」,及店鋪類編號A046號攤位之使用人為「陳志西」,以及店鋪類編號A047號攤位之使用人為「陳志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133 頁),足見被繼承人陳志男、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在公有沙鹿市場使用不同店鋪攤位。

3.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陳志西與陳淑瑗進行隔離訊問,渠等固均提及購買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之資金乃源自「丸志雞鴨行」營業所得乙節,惟渠等證述「丸志雞鴨行」之經營人,顯有出入(見本院卷二第

130 頁及背面、第132 頁、第133 頁及背面),參以,被繼承人陳志男、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在公有沙鹿市場使用不同店鋪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志西與陳淑瑗之證詞而逕行推論反訴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志男、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合夥經營「丸志雞鴨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係以反訴原告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合夥經營「丸志雞鴨行」所獲資金購置,應屬合夥財產,由反訴原告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公同共有等情,尚非可採。至反訴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訴外人陳國津之代理人陳美月,用以證明證人陳美月與反訴原告洽談買賣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又證人陳志西於108 年3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74年買四平街房子、土地的時候,為何要借名登記給陳志聲?)那個房子做倉庫使用,母親有問要登記在誰名下,我回答都可以,因為兄弟不用計較。(據證人前述,陳志聲沒有參與經營丸志雞鴨行,為何四平街房屋登記在他名下?)因為那時候媽媽在問登記誰的名字,我媽媽本來要登記在我名下,我回答不用,就讓媽媽作主,我媽媽後來登記在陳志聲名下,也有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背面)。而觀諸上開證人陳志西證述內容,充其量僅敘明由其母親決定將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過程,並未提及反訴原告曾與反訴被告洽談借名登記事宜。

5.參以,反訴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查於民國(下同)74年間,於臺中市○○區鎮○路○段000 號及626 號房地內,彼時反訴原告陳志東向反訴被告陳志聲明確表示,欲借其名義將系爭四平街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且該房地係要充作置放冷凍庫之○○於鎮○路房地談論系爭四平街房地借名登記時,尚有兩造之父母及證人陳志西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及反訴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提出「民事反訴訴之變更暨聲請追加原告狀」記載:「…三、第查反訴原告陳志東以前述共同經營丸志雞鴨行所獲之資金購置系爭四平街房地,於彼時就系爭四平街房地暫登記於何人乙節,因兩造之母親於該當時稱可暫登記至反訴被告陳志聲名下,是以於彼時訴外人陳志男、反訴原告陳志東、訴外人陳志西及訴外人陳志北即未作他想,並借反訴被告陳志聲之名而登記之。惟將系爭四平街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反訴原告陳志東保管(參反證二)。」、「…於購買系爭四平街房地時借用反訴被告陳志聲名義登記之原因亦因兩造母親當時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背面、第213 頁)。

綜上,足見反訴原告先主張其於74年間向反訴被告表示欲借用名義辦理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號建物之登記等情,復改稱係依其母親指示而將系爭23之

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登記於反訴被告等語,則反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其先後陳述顯有歧異,自難認反訴原告曾與反訴被告就借名登記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3之146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係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並非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尚非可採。

(二)又反訴原告固主張其與證人陳志西依民法第670 條第2 項規定決議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終止借名關係,並於108年5 月16日簽署「合夥決議收回合夥財產暨產權使用聲明書」等情。惟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合夥決議收回合夥財產暨產權使用聲明書」記載「…,一、陳志男因業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仙逝,本合夥團體亦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合夥,是以本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僅餘陳志西、陳志東及陳志北,合先敘明。」等語,及其「立聲明書人」欄內僅有「陳志西」、「陳志東」簽名,未見訴外人陳志北簽名或印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2 、253 頁),可見前開聲明書並未經其所載全體合夥人同意並簽名,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反訴原告主張其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之合夥團體曾約定合夥之決議得由合夥人之過半數決定,則前開聲明書顯與民法第670 條規定不符,則反訴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9 條、第541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23之1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平街34之5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與證人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證人陳志西與訴外人陳志北列為反訴原告乙節,已無必要,應併駁回其聲請。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