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志東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政

陳旻昱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志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

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8,000 元(參見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建物現值為51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430 元,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復查,上訴人之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570,482 元(參見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107 年1 月公告現值35,086元/ ㎡×87㎡=3,052,482元,再加上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請求返還建物現值為518,000 元,計算式:0000000 +518000=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4,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3,093元(計算式:8430+54663 =63093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