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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黃仲佑

黃寶璿被 告 李自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設籍地均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此由法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其回執聯可佐(本院卷第66、72、76、79頁),堪認被告之戶籍地、住居所均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額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