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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華禪羽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被 告 楊仲晟(原名楊鄭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20,被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60。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3項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以原告為名義之全聯小客車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為全聯公司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原告對全聯公司資本總額之出資比例為20%,被告出資比例為60%」(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上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核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第3項聲明之變更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後被告陸續成立名稱互殊之小客車租賃公司,實質上皆由被告實質經營,且統一懸掛「便捷」之招牌對外營業。嗣被告成立便捷集團旗下之全聯公司時,原告及訴外人許峻為分別應被告之要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全聯公司。詎料,自105年底起,全聯公司發生經營不善問題,原擔任全聯公司掛名負責人許峻為亦離職,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擔任全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於原告係受薪階級,不便拒絕,遂於106年4月間同意擔任全聯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惟全聯公司實際經營皆由被告負責,兩造係就全聯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名義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嗣因全聯公司之資產皆由原告簽名作保,債務持續增加,遂要求被告變更負責人,被告卻不斷藉故拖延,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變更全聯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及釐清全聯公司出資比例。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0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為全聯公司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以原告為名義之全聯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㈢確認原告對全聯公司資本總額之出資比例為20%,被告出資比例為60%。

二、被告則以:當初設立全聯公司需100萬元出資額,被告以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義出資60萬元,原告及許竣為各以20萬元出資,因此原告實際上也有出資,並非借名契約關係。而被告是便捷集團總經理,許竣為原是便捷集團總監,嗣後許竣為離職,原告便兼任便捷集團之總監,兩造並合意由原告擔任全聯公司負責人,股東依然存在,每個股東都是公司之經理、負責人,原告並有執行參與決策之權利,故本件是合夥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

(一)全聯公司於104年1月2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訴外人許峻為500萬元、原告500萬元。惟實際係由被告出資60萬元、許峻為出資20萬元、原告出資20萬元,資本額應為100萬元。

(二)全聯公司因許峻為離職,於106年4月24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出資額1000萬元,且為全聯公司唯一董事。

(三)全聯公司隸屬於便捷租賃集團,集團總負責人為被告。

(四)原告與許峻為於106年9月29日簽訂協議書,第1條載明「甲方(指原告)係受第三人楊鄭州借名登記為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五)兩造與許峻為於106年9月29日簽訂同意書,載明「立書人楊鄭州同意華禪羽將其登記為負責人的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讓與許峻為…以免除讓與人(即原告)所有登記為負責人之責任」等語。

(六)原告於便捷租賃集團106年7月27日第1次股東會議簽到表上列名為股東,並於其上簽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並由本院按論述之必要調整次序):

(一)原告就第1項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就全聯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及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或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所示同意書終止兩造就全聯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及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為如下請求,有無理由?

1. 確認兩造借名登記為全聯公司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2.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全聯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3. 確認原告對全聯公司資本總額之出資比例為20%,被告出資比例為60%。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第1項、第3項聲明均有確認利益:

1.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2.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為全聯公司負責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見解,原告第1項聲明自有確認利益。

3. 原告另請求確認其對全聯公司資本總額之出資比例為20%

,被告出資比例為60%,雖未經被告否認,惟依全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仍登記為全聯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而全聯公司業經廢止登記,目前仍積欠稅捐等情,有全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205頁、222頁)。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全聯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故上開登記不實之情形,將影響全聯公司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及限制出境之對象,堪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出資額比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見解,原告第3項聲明亦有確認利益。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目前仍登記為全聯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全聯公司實際係由被告出資60萬元、許峻為出資20萬元、原告出資20萬元,資本額應為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全聯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非無據。兩造間就上開出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非在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故屬有效之無名契約,自得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回證)。基此,兩造間就全聯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全聯公司資本總額之出資比例為

20 %,被告出資比例為60%,洵屬有據。

(四)兩造就全聯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 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應

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 原告雖主張其僅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始為實際負責人,

兩造就全聯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查,原告為全聯公司之實際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即具備擔任全聯公司董事之資格。又依證人許峻為到庭證稱:「我離職了,我有跟楊仲晟講,我就說是否要把負責人及股份過戶了,楊仲晟內部協商後,就通知我過戶到原告華禪羽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原告於106年間登記為全聯公司董事,乃經全聯公司所有股東同意。則原告擔任全聯公司董事之過程既合於前揭公司法規定,即與被告將負責人名義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情況有間。

3. 原告雖提出如不爭執事項第4、5項所載之協議書及同意書

,並引用被告於其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之偵查案件中所為陳述,主張被告亦自承原告為掛名負責人、被告始為實際負責人等語。惟依前述,原告既為全聯公司實際股東,且係經表決權2/3以上股東同意擔任董事,即非因借名登記關係而擔任全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及許峻為固曾為前開陳述或簽立協議書,乃係因不諳法律要件而為,尚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 準此,兩造就全聯公司負責人名義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則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為全聯公司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全聯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全聯公司資本總額之出資比例為20%,被告出資比例為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具狀聲請通知證人潘進明、陳美如,以釐清何人為全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經營決策權利,惟原告擔任全聯公司董事之過程業經許峻為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兩造就全聯公司負責人名義無借名登記關係,已無通知上開證人之必要。

據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