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華禪羽相 對 人 楊仲晟即楊鄭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表:
┌─┬───────────┬────────┬──────────┐│ │更正欄位 │原判決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1 │原判決第2頁第5行、第8 │許峻為 │許竣為 ││ │行、第3頁第1行、第2行 │ │ ││ │、第4行、第7行、第10行│ │ ││ │、第12行、第5頁第6行、│ │ ││ │第27行、第6頁第9行、第│ │ ││ │21行 │ │ │├─┼───────────┼────────┼──────────┤│2 │原判決第3頁第8行、第11│楊鄭州 │楊鄭洲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