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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 告 洪鈴惠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被 告 羅施鶴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3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示債權金額新台幣60萬元及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暨執行費,對原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30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3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本院擇一判決撤銷本件強制執行(本院卷34頁反面)。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351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106頁)。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僅對於起訴之法條依據有所追加或減縮訴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隆欽間民國(下同)86年11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雄簡字第276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30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於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之薪資及執行業務等金錢債權,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核發扣押命令,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

㈡然本件原告於60年4月間父母離異後,其父即被繼承人洪隆

欽將原告及其妹妹洪鈴玲交由其祖父母扶養,原告並與其叔叔等親屬共同居住,原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惟原告從未實際居住於此;原告係先與祖父母等親屬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嗣後搬至高雄市○○區○○○路○○○○○號,而一直居住至原告祖母過世後始搬離,而與原告母親同住,於上開期間其父洪隆欽皆獨自在外生活;又原告從小至就讀高中畢業其生活上、經濟上之協助皆由其祖父母負擔,原告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從事工作至今。原告未與被繼承人洪隆欽同居共財,原告對被繼承人洪隆欽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皆無法知悉,且被繼承人洪隆欽也從未告知原告其財務狀況,故原告於繼承開始時,自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洪隆欽之財務狀況,以致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又本件因被繼承人洪隆欽於92年5月30日死亡,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洪隆欽於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原告自未繼承任何遺產,故原告無庸就被繼承人洪隆欽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同法

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本院擇一判決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351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其父洪隆欽同居共財,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㈠自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知,原告與其父洪隆欽自78年5月20日

起即為共同生活戶,且一起設籍於系爭中正一路地址;87年1月5日(即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約1個月)遷至高雄巿九如四路2017號10樓之4,又於87年3月4日共同遷回系爭中正一路地址,嗣於90年1月11日再共同遷至系爭三多三路地址。原告與其父洪隆欽一起在相同日期同進同出頻繁遷出及遷入相同地址,且為「共同生活戶」,是原告自系爭執行名義於86年12月30日成立時迄至原告父洪隆欽92年5月30日死亡之期間,確實與其父洪隆欽同居共財;又本件原執行名義所有相關文書係送達至當時原告與其父洪隆欽之戶籍地即系爭中正一路地址,原告當時已33歲不可能不知原執行名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為其祖父母撫養長大,其父洪隆欽未提供任何經

濟上及生活上協助云云,然查原告之戶籍於原告成年後仍一直與其父洪隆欽住在一起,且原告之父洪隆欽之職務為自強日報苓雅辦事處主任兼記者,依經驗法則,父女同住怎可能沒有經濟上及生活上協助,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㈢原告於其父洪隆欽92年5月30日死亡時,不僅已成年,且已

39歲,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當時亦與其父洪隆欽同住於系爭三多三路地址。原告於繼承當時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自應依其當時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其父洪隆欽的一切債務,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不適用原告主張之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限定繼承相關規定。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並無法證明原告之

主張,反而證明原告與其父洪隆欽關係密切。且如原證四為可採,則依原證四第一面原告自行記載其緊急聯絡人為其父親洪隆欽,而非其祖父母,顯見原告與其父關係密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2月25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認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以其與原告(00年00月0日生)之被繼承人洪隆欽間之系爭執行名義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307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雄簡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於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之薪資及執行業務等金錢債權,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對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核發執行命令。嗣上開執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分107年度司執字第41351號案件處理,本院業於107年4月27發扣押命令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351號執行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445號執行卷)審閱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雄簡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據(見本院卷28、51頁),自堪採憑。

三、本件應認原告與其父洪隆欽並未同居共財:原告主張其父洪隆欽於92年5月30日死亡之期間,其與洪隆欽未同居共財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根據原告公務員履歷中其自撰的79年11月7日簡要自述記載

「家住高雄○○○區○○○路142之1號2樓,因離上班地方近,現與爺爺奶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83頁),則於當時,原告顯無與其父洪隆欽有同居之事實。且原告已有獨立之工作收入,亦難認其與其父洪隆欽有共財之事實。

㈡原告之父洪隆欽係於60年4月9日與原告之母離婚(見本院卷

120頁所附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17日函),斯時原告僅6歲多。而證人即原告之叔洪雋富於本院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證稱:原告之父洪隆欽一直在外面獨居,自己住在高雄市○○○路房屋,洪隆欽離婚後,三個小孩(含原告)則由原告之祖父母照顧,生活費亦係由原告祖父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68至70頁),益足認原告與其父洪隆欽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與其父洪隆欽設籍同一處所,然設籍同一

處所,非當然共同居住該處,且彼此均已成年,亦各有獨立工作收入,亦非當然可認為生活上係共財,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應認原告與其被繼承人洪隆欽間並未同居共財,依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對於洪隆欽之債務,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告所執行之財產係原告本人之固有財產,則依上述說明,應認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