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和被 上訴人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107 年度訴字第1764號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民國10
6 年3 月31日簽訂之環保鞭炮機代理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其上揭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另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為
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