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和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顯傾,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羅仙法,業經羅仙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中市財開字第1070006052號函告原告需繳交土石方收益新台幣(下同)2,28萬2,468元,原告主張其並未取得任何營建賸餘土石方收益所得,前揭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申請建築,並與訴外人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簽訂「和信開發-馬岡段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新建(土木)工程工程合約書」,以新建馬岡段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信榮公司即委託訴外人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就該新建工程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內進行土石方之挖取。
(二)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規定:「土石方收益:乙方(即原告)於地上權標的申請建築時,應按當期營建物價雜誌調查單價及營建賸餘土石方預估數量,於申報開工前將預估土石方收益所得繳交甲方(即被告),倘清運三聯單之數量高於預估數量時,應於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完成備查後30日內補繳土石方收益所得差額予甲方」。被告據此於107年5月3日以中市財開字第1070006052號函告原告,其中說明:本案依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及107年2月7日本案協商會議結論,以土石方收益單價233元乘以營建賸餘土石方預估數量9,796立方公尺共2,282,468元計收旨揭契約約定之土石方收益,並請依限於107年6月5日前電匯至臺灣銀行...,要求原告繳交土石方收益2,28萬2,468元。
(三)惟原告從未取得任何營建賸餘土石方收益所得,建豪公司實際挖取之土石方數量僅有6,664立方公尺,其他皆屬廢棄土,不但不具任何價值,還須進行廢棄物處理,此與被告函文所稱之營建賸餘土石方「預估」數量9,796立方公尺,相差甚遠,且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規定之營建賸餘土石方僅屬「預估」值,此由該條規定倘清運三聯單之數量「高」於預估數量時,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完成備查後30日內補繳土石方收益所得差額予被告甚明,尚有補繳之規定。因此依契約公平及反面解釋,若挖出土石方低於預估數量,當然以實際挖出之土石方數量來計算,方屬公平合理。由此可知,「預估」值並非挖取後之營建賸餘土石方之真正實際數量,此乃因土地下方之土石性質不同,可能是屬砂礫、黏土......及土方是否夯實等等,因此方約定「預估」值,且應以挖取「有價」之土石方,並於處理後有收益時,方有該條約定之土石方收益需繳交被告之適用,否則建築土地欲開挖之土地面積及深度,只要以土地之長寬高即可計算出土石數量,何需以「預估」數量及時價約定之。
(四)此外,依設定地上權契約第6條規定,應按當期營建物價雜誌調查單價計算土方之收益。然依107年2月7日土石方收益認定第3次協商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因依契約第6條規定所稱營造物價雜誌,並無營建賸餘土石方單價項目可資參考」,可知當時並無任何營建賸餘土石方單價可供參考,被告卻以:「參考本府經濟發展局與國泰人壽先前就臺中市『市81』公有市場用地興建營運移轉案(
IK EA)協調土石方收益爭議,係以參採基地鄰近均價計算,以及本局調查本府公共工程土石方收益單價,推算符合計價時點之價格,每立方公尺單價介於233元至399元間...本局擬以前開土石方收益單價下限233元簽報首長核定後再通知乙方繳納」。原告於當日會議中對所謂營建賸餘土石方之數量即有所爭議,且所謂土石方之單價更非如被告前揭會議結論所述之由被告首長個人決定,並非107年2月7日本案協商會議結論。換言之,原告當日並未同意被告主張之計價時點、土石方數量、土石方收益、土石方單價等等。
(五)再依據訴外人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係以每立方公尺200元向建豪公司收購賸餘剩餘土石方。本件既無設定地上權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營建物價雜誌調查單價可資參考,則應以實際賣出之價格即每立方公尺200元計算,被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233元之價格,計算營建賸餘土石方之收益,顯係侵害私法自治原則且有顯失公平之疑慮。而原告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備查的營建賸餘土石方數量,當然是以「實際」挖取之營建賸餘土石方數量,被告卻以「預估」之9,796立方公尺計算營建賸餘土石方之價值,並要求原告繳交土石方收益所得,顯屬無據,且係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第4款之規定,應以建豪公司實際挖取之6,664立方公尺計算營建賸餘土石方之數量始為合理。
(六)綜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規定,原告應將土石方收益所得繳納予被告。惟依原告與信榮公司簽立「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土木工程合約書」以觀,整個營建工程係由信榮公司負責,信榮公司向都發局申報基地內之營建賸餘土石方數量計9,725立方公尺,其中3,061立方公尺係屬廢棄土,而建豪公司挖取之土石方,雖然出售給均泰公司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但建豪公司挖取時,則需支出機具、運輸費用、人事開銷等等,根本甚賠錢一節,業據證人鄧文彬證述在卷,則原告並無任何所謂營建賸餘土石方所得,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營建賸餘土石方收益2,28萬2,468元云云,顯屬無據。
(七)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28萬2,468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地上權契約之標的,僅限於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供原告建築使用,並不及於土地內土石方之處分權限,因基地內之土石屬有價料,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原告依其規劃設計有從事基地開挖需求者,依法應對於賸餘土石方為合法處置,亦即不論係依法令規定載運至合法棄土場處理,或經專業技師及營造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屬可直接利用物料,得直接由建築工地運往土資場或砂石場處理之逕為交易等處分行為,仍應先取得該等土石方之處分權限。故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6條關於土石方收益之規定,係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購買處分權利,對價係以原告完成建築規劃設計後所估算出之基地開挖土石方數量為基準。而條文中所謂「收益」之概念,應屬被告之收益而非原告,基於便利故直接約定以申請建造時之預估開挖土石方數量,亦不特別就基地下土質狀況予以個別計價後加總,而以一筆整體平均土石方單價估算。
(二)本件就土石方收益已有明文約定,且為原告於投標時所明知,復參酌投標須知等內容,足認被告函知原告應繳納之土石方受益之計算時間點、單價及數量等要件,至為明確。至於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並不影響與被告間之地上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原告與信榮公司未就賸餘土石方收益為約定,亦屬渠等對於承攬工程總價金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未直接取得賸餘土石方收益所得,即免除應給付賸餘土石方收益之義務。
(三)本件土石方收益之計算時點應以申請建築時,繳納之期限為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時:
1、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土石方收益之計算係以原告擬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向主管機關即都發局「申請建築時」,亦即向都發局申請建照之時間。而原告係於104年12月31日遞件申請,並經都發局於105年8月29日審查核准發給建築執照,被告於知悉原告向都發局申請建築線指定事宜後,即發函原告通知應依約計算並繳納土石方收益。由此可知,關於土石方收益之約定,係以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向都發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說所預估之土石方開挖數量為據,否則契約即無明文約定申請建築時之必要,而應約定為「原告實際棄運之時」,始與原告之單方主張相符。
(四)本件土石方收益之數量認定係以地上權標的申請建築時,按營建賸餘土石方「預估數量」為據。原告主張應以實際開挖數量,且自行限縮解釋契約條款之營建賸餘土石方係指「逕予交易之賸餘土石方」,顯與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約定不符:
1、原告固提出建豪公司於106年9月間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實際挖取之營建賸餘土石方數量僅為6,664立方公尺云云。惟依都發局106年3月24日之簡便行文表顯示,信榮公司向都發局申報基地內之營建賸餘土石方數量計「9,725立方公尺」,場內實際處理數量「3,061立方公尺」,已由「豐洲堤防」處理,申報可直接利用物料逕為交易實際數量「6,664立方公尺」,已由「均泰實業」處理。另從都發局查詢網站可知,該局查核原告就本件建築工程逕為交易之賸餘土石方數量為「6,735立方公尺」(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1月13日逕為交易),收容場所為「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3,061立方公尺」為「臺中市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則原告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最終應繳納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應為9,796立方公尺,亦非原告主張之6,664立方公尺。由是可知,建豪公司根本非本件原告建築工程之賸餘土石方之收受土資場,與原告自承係建豪公司進行土石方挖取之事實完全不符。原告另提出均泰公司所出具收購賸餘土石方6,664立方公尺之證明書,並自承均泰公司係以每立方公尺200元向建豪公司收購云云,如上所述,系爭得逕予交易之賸餘土石方,依信榮公司向都發局之申報內容以觀,確為均泰公司向原告所收購,何以原告卻主張均泰公司係向建豪公司所收購,益證該等證明書顯屬事後製作,被告亦否認形式真正。
2、再依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向都發局申請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所檢附之【附表一】臺中市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報書(首次申報),關於餘土處理方式與預估數量亦載有:「(1)一般餘土預估數量3,061立方公尺(2)逕為交易預估數量為6,735立方公尺合計餘土預估數量9,796立方公尺」。另【附表三】亦有「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挖棄土方統計表」,亦明列地下室開挖總土方量為9,796立方公尺。而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圖說亦經審核,則關於地下室之開挖總土方量,於該時亦可明確計算出,前開開工申報書所檢附之賸餘土石方申報書等,係主管機關為掌控賸餘土石方流向所為之審核,並不因此變更設定地上權契約關於土石方收益之約定。
3、況系爭地上權契約僅約定「營建賸餘土石方預估數量」,並未區分一般餘土預估數量及逕為交易預估數量,係採建築工程預計之開挖土方總數。另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餘土即為賸餘土石方,除包含可逕為交易之賸餘土石方外,尚包括一般餘土。因系爭地上權契約於簽訂時,原告根本尚未有任何建築計畫提出,且因地下土質狀況不明,為儘速確定原告應繳納之土石方收益金額,遂未予區分一般餘土及逕為交易土石方。倘若被告於招標時有以個別土質情況區分有價料或無價料者,豈有不於招標文件中予以載明,足證當時雙方對於契約所載之「營建賸餘土石方預估數量」之解讀並無疑義。
4、本件地上權招標案之公告事項第六點,已告知投標人日後得標係以現況辦理點交(契約第8條亦有規定),縱土地下有管線等需另行調查等因素等,該等成本及風險均由廠商自負。而系爭地上權契約中,原告除需繳納得標之地上權權利金金額外,尚固定於每年繳納土地租金,另外即為土石方收益之金額。衡情,原告於投標之時,對於該等取得地上權所須支付之對價金額,理當仔細評估。更甚者,原告若於投標前已有相關建築規劃設計,對於該等賸餘土石方之數量所涉契約第6條應繳納被告之金額亦有所評估及辦理相關之查詢作業,其亦可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地下土壤土質供其參考。然原告於被告函告應繳納之土石方收益金額前,均未對該等土石方收益之計算規定提出任何疑義,基於契約誠信,被告當然有充分理由認定原告會依契約所載文義履行。
5、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後段之規定意旨,乃考量廠商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已提出經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但仍無法排除其事後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亦有增加開挖之需求,基於土石方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之前提下,倘若廠商之挖方高於原預估數量,當然以實際向都發局申報核准之數量為準。況且,原告於本案新建工程關於地下室開挖之賸餘土石方之預估甚為精確,其預估9,796立方公尺,而實際處理總賸餘土石方為9,725立方公尺,顯然並無原告所主張地下土石方中蘊含大量垃圾或掩埋物之情形。另原告辯稱其實際挖取之營建賸餘土石方為6,664立方公尺云云,惟原告向都發局申報賸餘土石方處理完成之登錄,以及實際經都發局查核結果,原告實際之開挖賸餘土石方為9,725立方公尺,誤差數量為71立方公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挖取6,664立方公尺之賸餘土石方。
6、綜上,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既已明訂係以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按營建賸餘土石方預估數量作為計算土石方收益之數量,絕無將之曲解為應依實際挖取時之數量之理,且總賸餘土石方係包含一般餘土及逕予交易土石二類,故本件營建賸餘土石方預估數量為9,796立方公尺,並無違誤。
(五)本件土石方收益之單價認定係以地上權標的申請建築時,按當期營建物價雜誌調查單價為據:
1、本件原約定以營建物價雜誌所調查之單價作為計算土石方收益之依據,惟「賸餘土石方」之營建工程項目,並未在該雜誌調查範圍內,客觀上即無從援用。然土石方收益之計算基礎在於合理反映系爭土地之賸餘土石方價值,若未有直接之調查價格結果,即有透過比對援引之方式,估算出合理價格。原告固對被告參酌相關案例及基地鄰近均價推算計價時點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33元至339元間不予認同,主張應以均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表示係以每立方公尺200元向建豪公司收購之價格為據云云。惟原告所提出均泰公司及建豪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證明書上所載之單價確為實際交易價格,蓋均泰公司及建豪公司均屬合法設立公司,倘若依原告向都發局申報之賸餘土石方處理結果,原告出售對象為均泰公司,而非建豪公司,何來建豪公司銷售賸餘土石方與他人之情事?再者,原告若欲主張其販售與均泰公司或建豪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等賸餘土石方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為200元,應提出開立銷售發票以證其實,其竟擬以該二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實際交易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00元之證明,已啟人疑竇,且該等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銷售賸餘土石方之收入金額,原告主張每立方公尺為200元之價格水準,顯屬無據。
2、再者,倘若賸餘土石方確係由均泰公司向建豪公司以每立方公尺200元收購,而事實上建豪公司取得賸餘土石方之對象應為原告,衡情建豪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單價應遠低於200元,其後再以200元之價格售出方有利潤可言(因包括運費、處理費等成本),原告竟主張應以建豪公司實際賣出之價格即每立方公尺200元作為其銷售賸餘土石方之計算依據,已與賸餘土石方交易行情不符,尚難採信。
3、被告為處理土石方收益,先於106年10月12日召開「臺中市○○區○○段○○○○○號設定地上權案」土石方收益認定第2次協商會議,會議結論乃就計價時間點、數量、單價及收益等雙方主張爭議提出討論;嗣於107年2月12日召開第3次協商會議,被告並具體說明已參酌基地鄰近案例及調查之賸餘土石方價格,推算土石方單價每立方公尺介於233元至339元間,並基於賸餘土石方土質之相似性,乃以臺中市「市81」公有市場用地興建營運移轉案(即IKEA案)之每立方公尺233元作為本案之計算價格基礎。原告於當場始提出該二廠商所出具之證明書,因證明書上所載交易價格低於被告調查單價,為求謹慎客觀,乃要求原告應將該等交易價格送經公證人公證後提供被告,並表示擬以調查之土石方收益單價下限233元計價。惟迄至被告於107年5月3日函告限期原告應繳納賸餘土石方收益前,原告既未提出其所主張之單價之交易證明,亦未明確對被告擬以每立方公尺233元計價之會議結論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原告遲至107年6月1日方以其對本案之收費認知顯有差距為由,已委請律師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後再行繳交,足認原告乃刻意拖延繳納義務甚明。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有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地上權契約係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辦理之設定地上權招標案,該契約既為特定標的及特定目的所訂定,顯非屬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之1條適用之餘地。再者,原告主張該條文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故應宣告該條文為無效云云,系爭地上權契約既經原告審慎考量評估後,方提出投標權利金金額,更甚者,本件設定地上權期間高達70年,原告面對此一重大投資案,豈有未考量應繳付之成本項目?其嗣後方以該條文有對其不利之情形要求免除或減免土石方收益金額,顯屬故意違約,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關於土石方收益之約定內容,其文義尚屬明確,並無另事探求曲解文義解釋之必要。縱使關於賸餘土石方單價之依據,因營建物價雜誌並未有賸餘土石方之調查價格,惟仍可透過客觀之賸餘土石方價格調查,訂出合理價格。原告迄今對於賸餘土石方之實際交易價格既無法提出證明之佐證,難認其主張之200元價格為合理且可採信。且關於土石方收益之數量,契約亦明文約定係以申請建造時之營建賸餘土石方「預估數量」為據,更無任何不明之情事。則被告以每立方公尺233元,計算預估賸餘土石方數量9,796立方公尺,合計2,28萬2,468元之土石方收益,與契約之約定內容相符。原告主張該等債務並不存在,顯無理由。
(八)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有「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
(二)原告與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和信開發-馬岡段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新建(土木)工程工程合約書」後,信榮公司即委託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就該新建工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範圍內進行土石方之挖取。
(三)建豪公司將新建工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挖取之土石方出售予訴外人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
(四)建豪公司於106年9月間應信榮公司要求出具於106年2月間以每立方公尺200元銷售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挖取之土石方共6,664立方公尺之證明書。
(五)均泰公司應建豪公司要求於106年9月間出具於106年2月間以每立方公尺200元收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挖取之土石方共6664立方公尺之證明書。
(六)原告與被告就「臺中市○○區○○段○○○○○號設定地上權案」土石方收益認定一節召開協商會議。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之規定是否應繳交土石方收益予被告?倘若為是,則土石方收益所認定挖取之土石方數量為何?其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何?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28萬2,468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之規定,是否應繳交土石方收益予被告?倘若為是,則土石方收益所認定挖取之土石方數量為何?其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何?
1、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地上權標的申請建築時,應按當期營建物價雜誌調查單價及營建賸餘土石方預估數量,於申報開工前將預估土石方收益所得繳交甲方(即被告),倘清運三聯單之數量高於預估數量時,應於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完成備查後30日內補繳土石方收益所得差額予甲方」(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申報開工前」,依「預估」之營建賸餘土石方數量,繳交收益所得予被告,且若事後實際清運之數量高於預估數量時,仍應依多出之數量補繳收益所得,惟若事後實際清運之數量低於預估數量時,則未約定被告須將多收之收益所得退回予原告。換言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乃「少補多不退」之約定,若預估數量低於實際清運數量時,原告負有補繳之義務;若預估數量高於實際清運數量時,被告並不負有退回原告多繳金額之義務。
2、經查,本件工程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申報開工,有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依開工申報書之【附表一】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書所示,原告自行申報一般餘土預估數量3,061立方公尺,逕為交易預估數量6,375立方公尺,合計餘土預估數量9,796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5頁)。另【附表二】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劃書「預估餘土數量」亦明確記載「合計9,796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本件工程預估之營建賸餘土石方數量共為9,796立方公尺。
3、而針對土石方之單價部分,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雖約定「按當期營建物價雜誌調查單價」,然經被告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單價,該研究院函覆:「有關貴局來函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單價,經查本院『營建物價』刊物中並未調查,恕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80頁)。兩造因此於106年10月12日召開土石方收益認定第2次協商會議中,被告主張:「經洽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物價研究院表示,其出版之營建物價雜誌並未調查營建剩餘土石方單價。爰調查近三年來本府實際執行公共工程案件,營建剩餘土石方各類土質數量及價格,該等單價每立方公尺落於203-350元之間,倘還原於計價時點經物價指數調整後每立方公尺單價應落於233-336元之間」;原告則主張:「本案單價應以實際出售價格每立方公尺20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兩造間就土石方單價雖有爭議,惟差距不大。嗣兩造再於107年2月7日召開土石方收益認定第3次協商會議,該次會議獲致之結論為:「因依契約第6條規定所稱營建物價雜誌,並無營建剩餘土石方單價項目可資參考,參考本府經濟發展局與國泰人壽先前就臺中市『市81』公有市場用地興建營運移轉案(IKEA)協調土石方收益爭議,係以參採基地鄰近均價計算,以及本局調查本府公共工程土石方收益單價,推算符合計價時點之價格,每立方公尺單價介於233元至339元間,惟考量乙方於會議中始提出土石方交易價格及數量證明,其實際交易價格低於本局前開調查單價,為求謹慎客觀,請乙方於會議紀錄文到30日內就前述交易價格文件經公證人公證後提供本局,本局擬以前開土石方收益單價下線233元簽報首長核定後再通知乙方繳納」(見本院卷第86頁)。事後因原告未於30日內提出前述經公證人公證之交易價格,被告遂於107年5月3日依上開會議結論,以中市財開字第1070006052號函通知原告,以土石方收益單價233元乘以營建剩餘土石方預估數量9,796立方公尺,共2,28萬2,468元(見本院卷第93頁)。尚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土石方之數量應僅記算可直接利用逕為交易之實際數量6,664立方公尺,不應包含一般餘土3,061立方公尺云云。惟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既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於申報開工前,依「預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繳交收益所得給被告,則原告事後以其實際開挖後之營建賸餘土石方數量低於預估數量為由,主張應改依「實際」數量繳交收益所得,顯然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洵非有據。況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於本市興建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產生之營建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以維護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直接利用及填埋者;第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建築工程開挖在一定深度範圍以下,其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B1、B2-1、B2-2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屬可直接利用物料,得由建築工地直接運往土資場或砂石場處理。砂石場收受可直接利用物料時,不受第31條規定之限制。依建築法規定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工程或一定數量以下之餘土處理得予簡化管理。砂石場收受餘土土質代碼為B2-1、B2-2類之可直接利用物料時,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3,000立方公尺,領有臨時工廠登記證之收容處理場所,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1,000立方公尺。由以上規定,可知所謂營建賸餘土石方即餘土,除包含可直接利用物料之餘土外,亦包括一般餘土,故原告主張應僅記算可直接利用物料即逕為交易之數量,而不應採計一般餘土之數量,顯與法令規定及營造業界慣例所稱之營建餘土包含一般餘土及可直接利用物料,有所不合,尚非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土石方單價應以其實際出售價格每立方公尺20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建豪公司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出售本件工程營建賸餘土石方給均泰公司之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7頁)。然原告提出之證明書2紙分別為建豪公司、均泰公司兩家不同之公司所出具,格式上卻如出一轍,用語完全相同,證明書之時間亦均記載為106年9月,距離其上所載真正交易時間(106年2月)已相隔數月,顯係原告事後為與被告爭訟之用,始特別製作,此由證人即建豪公司負責人鄧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照證明書所載,你跟均泰公司買賣是在106年2月,為何106年9月才來開證明書?)法院要用到才麻煩均泰公司開個證明書給我」、「(法院何案件要用證明書?)信榮營造廠告訴我是原告跟財政局打官司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亦可得知,該等證明書既係原告事後為訴訟之用始特別製作,而非交易當下所開立之證明,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又證人鄧文彬、證人即均泰公司負責人張翠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6年2月間均泰公司有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向建豪公司購買卵礪石夾砂土之土方6,66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104頁反面-108頁、第155頁反面-158頁),惟此部分與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逕為交易完成申報書記載:「本件建築工程領有貴局核發105中都建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其賸餘土石方可直接利用物料總計6,664立方公尺已於『106年1月14日』業已全數採逕為交易處理完成」(見本院卷第77頁),及原告在前述土石方收益認定第2次、第3次協商會議中自陳其實際出售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03元(見本院卷第82頁),時間及價格上均不吻合,且證人鄧文彬、張翠玲針對此筆土石方交易,皆未能提出發票或報稅相關資料以佐其說,即無從以其2人之證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28萬2,468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依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之約定,以中市財開字第1070006052號函通知原告,繳交土石方收益單價233元乘以營建剩餘土石方預估數量9,796立方公尺,共2,28萬2,468元。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該筆2,28萬2,468元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地上權契約乃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原告投標並得標,兩造為特定單筆土地地上權所簽訂之契約,非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投標須知第五點載明「本案招標設定地上權標的之得標人應為『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附件2)之乙方」,第六點關於權利金之給付方法、地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載明依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2條辦理(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可見本件招標時,已將系爭地上權契約列為附件,原告於投標前既已知悉系爭地上權契約之全部條款,自得依該契約內容自行評估是否參與投標及出標金額,實無許其於得標後,再事爭執契約條款無效之理。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既謂「收益所得」,自應扣除原告開挖土石方之成本,而扣除成本後,原告並無任何收益可言云云。然原告投標進而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目的在於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此有原告與信榮公司簽訂之土木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故開挖地下層本即為該工程之一部分,該部分工程款本即為原告依其與信榮公司合約所應負擔之承攬報酬,原告並非專門為取得營建賸餘土石方而開挖,而係依照預定工程開挖而額外取得營建賸餘土石方致有所收益,自無所謂扣除開挖成本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28萬2,468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