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太乙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法定代理人 施國隆訴訟代理人 王宣曆
黃水潭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 日訂立「文化資產推廣影片拍
攝製作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拍攝文化資產推廣影片,經議價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2萬1860元,分四階段給付:①第1期款:105年3月15日前需繳交企畫書(需含影片之故事主題、大綱、影片之劇本、分鏡圖、各項細部工作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一式10份,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檢送(契約總價20%,計28萬4372 元)之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付。②第2期款:105年7 月20日前完成影片拍攝工作,並提送腳本、影像毛片粗剪,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檢送(契約總價30%,計42萬6580 元)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付。③第3期款:105年9 月20日前提交剪輯影片、影片文字簡介、配音等內容,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檢送(契約總價30%,計42萬6580 元)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付。④第4期款:105年10月20日前提送剪輯完成片及設計樣品(含封面及包裝設計),經機關審查通過後,並於105年12月15日前完成本案各項工作並提交結案報告書乙式2份(需含母帶原始檔、完整版15分鐘(±2分鐘),精簡版5分鐘及30秒之宣傳影片)、各種字幕版本及無字幕版本,其他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相關文稿、拍攝材料、圖片、照片及設計稿電子檔等,檢送(契約總價20%,計28萬4372 元)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付。
㈡原告於105年3月15日送交企畫書,經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審
核通過後,支付第1期款28萬4372元。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送交腳本及影像毛片,經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文化資產推廣影片拍攝製作案」毛片審查會議指示應就委員建議事項修正,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分別於105 年11月17日檢送修正影片光碟、106年2月8日檢送再修正毛片DVD光碟及修正對照表、106年3月27日檢送修正影片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106年5月16日檢送修正DVD 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被告各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18日、106年7月6日召開審查會就原告各次檢附之修正後影片進行審查。被告歷次審查意見除需就業經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審查通過之腳本再行修正導致進度延宕之外,被告歷次審查意見並有前後矛盾,造成系爭微電影影片之主題一變再變,而原告依經被告審查通過之腳本製作系爭微電影影片,並基於履約誠意而遵循被告歷次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再提交系爭微電影影片及完成剪輯影片、配音等內容,已達約定之第3 期款進度,詎被告竟於106年11月9日以原告修改毛片逾越4 次以上為由,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第2 期款項係以完成影片拍攝工作,並提
送腳本、影像毛片粗剪,即提交沒有視覺效果、沒有旁白之影片,作為給付該期款項之條件;第3 期款項則為提交剪輯影片、影片文字簡介、配音等內容,作為給付該期款項之條件;而第4 期則是提送剪輯完成片及設計樣品(含封面及包裝設計),作為該期款項給付之條件。原告依約提交之企劃書、腳本,業經被告審查通過,嗣原告再依據審查通過之腳本拍攝完成系爭微電影影片,並依被告之指示錄製音效、旁白、配樂及完成剪輯等工作,旋即提交被告進行審查,復經委員對剪輯完成之系爭微電影影片表示意見,足見原告已依約完成第3 期應提交之影片,且審查委員對於該次提交之影片審查密度顯然逾越毛片粗剪程度,而達第4 期款所約定之「剪輯完成片」。
㈣被告歷次審查會議所為之指示,除了一而再、再而三指示原
告修正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微電影腳本之外,歷次審查意見更有紛亂並相互牴觸,根本無法凝聚具體方向,原告雖已多次表示審查意見雜亂無章難以執行,然為誠實履約仍均遵循被告之審查意見再行修正,詎於下次審查會議竟又遭其他審查委員指摘不當並指示應依其審查意見再為修正,足見系爭微電影最終不能完成係因被告指示不適當所致。又原告為因系爭契約支出專案人力、攝影、後製、演出相關、舞台與其他雜項費用至少72萬8072元,足見原告確有誠實履約,然系爭微電影影片終因被告之審查意見分歧,導致經多次修正仍無法完成,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履行本件契約,概以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結論為依歸,就依約撥付第1期款、展延第2期款及第3 期款期限條件、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履約事項,皆以審查委員會之結論內容作為被告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審查委員會會議屢屢決議要求原告必須確實依委員及與會單位意見進行修正;若未依審查意見修正者,則審查不予通過等情。足徵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結論及審查委員、與會單位之意見等,應視為被告之指示,具有拘束原告如何製作本件文化資產推廣影片之效力。而不論審查委員會是否被告之內部機關或獨立單位,抑審查委員係屬被告之所屬機關員工或擔任專門委員等職務,均基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渠等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查本件洵因審查委員所為指示不適當,以致工作不能完成者,被告應負同一責任。
㈤系爭微電影影片係因被告之指示不適當致不能完成,原告爰
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第2、3期款報酬,共計85萬3116元(42萬6558元+42萬6558 元=85萬3116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116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分4期給付,各
期履約項目需經被告機關審核通過,檢送請款收據或發票及規定之文件無誤後辦理撥款,而被告機關之審核係邀請該領域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此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之規定,兩造之採購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各期承攬報酬給付條件,當事人應受拘束。
㈡被告於105年4月6日企劃書初審及4月22日複審通過後,已撥
付第1期款28萬4372元;105年10月31日原告檢送腳本及影像毛片粗剪予被告,經被告審查委員會歷經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18日、106年7月6日等5 次毛片審查均未審核通過,原告請求給付後續款項應屬無據。由於原告之履約品質始終無法達到審查委員會審核標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5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各階段分期審查會議,若超過4次(含)皆未獲審查通過者」之約定,於106年7月6日第5 次毛片審查會議決議終止兩造契約,會議紀錄於106年8月3日以文資綜字第1063008391 號函送達原告。
兩造續於106年11月9日召開契約終止協商會議討論本案經費結算事宜,會議紀錄於106年11月30日文資綜字第1063013688號函送達原告,結論略以:本案第2期款履約項目係「完成影片拍攝工作,並提送腳本、影像毛片粗剪」,本案腳本業於105年9月20日「場次分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惟毛片部分經委員會5次審查均未通過,第2期款付款條件未成就,考量腳本既已審查通過,爰依原告106年9月27日所報費用表「腳本企畫」項目費用4 萬元,據以結算契約報酬如下:已給付之第一期款:28萬4372元。尚未給付之第2 期款:「腳本企劃」項目4 萬元。其他如本案履約保證金等,依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結算。原告主張影片製作已完成第2 期毛片階段及第3 期履約項目之進度,據以請求被告機關給付第2、3期款云云。惟查依兩造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本案第2、3期款項,需經機關審核通過;而本案第2 期毛片部分經被告召開審查委員會5次審核均未通過,則第2期履約項目既未完成,遑論第3 期履約項目。又本委託案係採分階段履約,分階段審核驗收,前階段尚未完成審核,應無下一階段之審核,原告公司僅完成第一階段之企劃書審核,第二階段之審核,亦僅過腳本部分,毛片部分歷經4次修正,共5次審核會議因未能達專業水準呈現文化資產價值,致審核未通過。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僅進行至腳本審核通過之履約項目,毛片審核未通過,第2 期撥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契約第2、3期款自屬無據。
㈢原告未能通過毛片審核,係因所拍攝之影像及內容無法呈現
文化資產價值,達到宣傳文化資產之目的,與影片之型態為「紀錄片」或「微電影」無關。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被告第1期初審及複審2次審核之企劃書,均未特定或指示原告以微電影或紀錄片方式拍攝。且本件屬委託專業服務標案之勞務採購(並非工程),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公司應以何種型式拍攝影片,原告應本於專業創意發揮,以圖達到文化資產宣傳之效果,原告所提出之拍攝影像,被告依雙方契約約定之驗收方式,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委員會審核,委員僅係提供審查意見,原告應本於專業融合回應或取捨委員之審核意見,縱原告欲以微電影方式拍攝,仍必須具備應有之專業水準達到推廣文化資產之目的。原告拍攝之毛片未能通過委員會審核,並非因為其採微電影方式拍攝。
㈣本件採購案之目的在使臺灣文化資產透過文字、影像之媒體
效果,以達到推廣及教育的目的,灌輸人類文化資產保存意識,並將台灣的文化資產行銷於國際。而文化資產分為有形及無形兩大類,有形文化資產包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等;無形文化資產包括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等( 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原告顯對臺灣文化資產之種類及內涵未能表現出充分之認識以致所拍攝之內容無法完整呈現台灣文化資產價值,並非因為其採取之型態為微電影或紀錄片,原告因所提出之毛片未能呈現專業水準,而以個別委員之審查意見曾建議紀錄片方式拍攝,認為被告指示不當,實屬無稽。原告稱被告審查四次會議一再指示原告修正業經審核通過之腳本,並非事實。查腳本之審查與毛片粗剪同屬第 2期履約審核項目,腳本與毛片係屬兩事,腳本審核通過不代表拍攝之毛片審核通過,腳本為拍攝電影之基礎劇情架構,至於如何拍攝以呈現影片所欲表達之效果,則透過拍攝手法詮釋,若因腳本審核通過,而原告所提出之毛片審核均應照單全收,不能有審查意見或提出建議,則約定之審核驗收程序豈不形同具文。原告以審核會議之審查意見,曲解為指示不當實有誤會。綜上,被告從未指示原告公司應採取何種拍攝型態,原告依據民法第509 條規定主張因被告之指示至未能完成工作,應屬無據。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已支出費用達72萬8072元,與兩造履約約定不符,被告無照單接受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被告否認均係用於本案之支出。
㈤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3項約定終止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
,被告機關不補償原告之損失及所增加之費用,雙方自應受契約規範拘束,原告不得更為請求損害賠償,何況被告尚願給付原告完成履約項目之價金等語置辨。
㈥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3月2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拍攝文化資產推廣影片,經議價後總價為142萬1860 元,分四階段給付:①第1期款:105年3 月15日前需繳交企畫書(需含影片之故事主題、大綱、影片之劇本、分鏡圖、各項細部工作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一式10份,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檢送(契約總價20%,計28萬4372 元)之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付。②第2期款:105年7 月20日前完成影片拍攝工作,並提送腳本、影像毛片粗剪,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檢送(契約總價30%,計42萬6580 元)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付。③第3期款:105年9 月20日前提交剪輯影片、影片文字簡介、配音等內容,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檢送(契約總價30%,計42萬6580 元)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付。④第4期款:105 年10月20日前提送剪輯完成片及設計樣品(含封面及包裝設計),經機關審查通過後,並於105 年12月15日前完成本案各項工作並提交結案報告書乙式2 份(需含母帶原始檔、完整版15分鐘(±2分鐘),精簡版5分鐘及30秒之宣傳影片)、各種字幕版本及無字幕版本,其他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相關文稿、拍攝材料、圖片、照片及設計稿電子檔等,檢送(契約總價20%,計28萬4372 元)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付。原告於105年3月15日送交企畫書,經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審核通過後,支付第1期款28萬4372元。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送交腳本及影像毛片,經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毛片審查會議指示應就委員建議事項修正,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檢送修正影片光碟、106年2月8日檢送再修正毛片DVD光碟及修正對照表、106年3 月27日檢送修正影片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106年5月16日檢送修正DVD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被告各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18日、106年7月6日召開審查會就原告各次檢附之修正後影片進行審查。嗣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以原告修改毛片逾越4次以上為由,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05年4月22日第一階段企劃書複審會議紀錄、被告105年11月1日毛片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5 年11月24日修正後毛片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6年2月24日再修正毛片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6年4月18日新修正毛片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6年7月6日第五次毛片審查會議紀錄、106年11月9日契約終止協商會議紀錄、原告105年10月28日檢送腳本及影像毛片函、原告105年11月17日檢送修正影片光碟函、原告106年2月8 日檢送再修正毛片DVD光碟及修正對照表函、原告106年3 月27日檢送修正影片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函、原告106年5月16日檢送修正DVD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函為證(見卷18-55、80-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送交腳本及影像毛片,經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毛片審查會議不予通過;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檢送修正影片光碟,經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修正後毛片審查會議不予通過;原告於106年2月8日檢送再修正毛片DVD光碟及修正對照表,經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再修正毛片審查會議不予通過,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檢送修正影片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經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新修正毛片審查會議不予通過;原告於106年5月16日檢送修正DVD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被告於106年7月6日第五次毛片審查會議不予通過,有前開會議記錄及原告函文可稽。被告105年11月1日毛片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一、全片未達專業水準,未能完整呈現文化資產價值,本次毛片審查,不予通過。二、請依委員及與會單位意見修正毛片,並送請顧問同意後再送本局」(見卷40頁反面),被告105年11月24日修正毛片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一、全片多處未依審查意見修正毛片,本次審查,不予通過。二、請確實依歷次審查意見修正毛片,送經顧問同意後,製修正對照表(具體說明處理方式)送局」(見卷42頁),被告106年2月24日再修正毛片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一、全片缺乏串連主軸,呈現手法片段,影片類型定位不明,本次審查,不予通過。二、請確實依審查意見修正,並以書面逐條回應審查意見,具體說明修正及處理方式,送經顧問同意後,於106年3月28日前再送本局」(見卷44頁),被告106年4月18日新修正毛片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一、全片主軸以廟宇為中心,帶出有形文資廟宇修復及無形文資北管傳承,惟段落轉折生硬,應以補拍方式補足轉接環節,併依委員意見修正後再審。二、請確實依實依審查意見修正,並以書面逐條回應審查意見,具體說明修正及處理方式,送經顧問同意後,於106年5月19日前再送本局」(見卷46頁),被告於106年7月6日第五次毛片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一、本次屬文化資產推廣影片拍攝製作案契約規定第二期階段審查之第五次審查,審查結果未通過。二、依據契約第16條㈠15. 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見卷48頁)。依前開審查會議記錄,被告迭次要求原告確實依審查意見修正,並以書面逐條回應審查意見,具體說明修正及處理方式,堪認各該委員及與會單位於審查會議表示審查意見非僅屬建議,供原告參考而已,應具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固主張被告歷次審查會議,除與業經審查通過之腳本牴觸外,更有審查意見相互矛盾情況如附表所示,係因被告指示不適當致不能完成工作云云,惟至被告106年7月6 日第五次毛片審查會議決議不予通過,並依據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均能按審查會議要求期限,重新提出修正毛片供被告審查,被告審查會議就原告完成工作審查結果不予通過,並非原告不能完成工作。又原告主張被告歷次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為指示不當情形:①105年1月11日審查意見涉及修改已通過之微電影腳本。②105 年11月24日審查意見有建議改成紀錄片方式,腳本必須重新編寫。③106年2月24日審查意見必須二度修改腳本,修改內容否定第一次修改方向,「傳藝民俗組」意見:「北管樂器:北管戲曲身段、曲牌可以簡化,避免成為教學片」,與105 年11月24日綜合規劃組意見:「嗩吶如何吹奏,甚至如何練習,有沒有傳統練習方法?」明顯衝突。④106年4 月18日審查意見再次強調以「廟宇為文化中心」、「廟宇修復」等三段及「北管戲曲酬神」大木作、剪黏、泥塑、彩繪等,三度涉及變更腳本,意見紛亂無法連續且與標規相左。⑤106年7月6 日審查意見四度涉及腳本更改,意見紛亂無法連續。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最後於106年5月16日檢送修正DVD光碟內容,業依105年11月24日審查意見改成紀錄片方式,並悉依前開被告歷次審查意見修改完成毛片,而仍不能通過審查,不能證明被告未能完成工作經審查合格,與被告歷次審查意見之指示不當間有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509 條規定「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要件不合。且原告主張被告歷次審查意見有與業經審查通過之腳本牴觸及審查意見相互矛盾情況為被告指示不當云云,惟原告係至106年11月9日契約終止協商會議始向被告表示「審查委員不應於審查階段增加腳本所無之內容要求」、「本案自106年11月1日文資局『毛片審查會議』起經5 次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意見不一,方向不明」,並自承「本公司(即原告)於歷次審查會議中,未提出上開意見,係為尊重審查委員、盡量滿足客戶要求」,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卷50、51頁),堪認原告早已知悉其所指被告歷次審查會議審查意見,與腳本牴觸及審查意見相互矛盾情況,而有被告指示不適當之情,然原告並未事先及時將前開審查意見指示不當情形通知被告,亦不能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㈢本件原告固具體引用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已
完成工作部分之第2、3期款報酬共計85萬3116元,惟事實理由既有敘明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於106年11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當亦有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而為請求。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第2 期款「提送腳本」項目,並經被告105年9月20日「場次分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33-34 頁),被告即應支付原告此部分工作報酬。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約定第2 期款「提送腳本」項目之工作報酬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卷第199 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13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其餘77萬311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年9月21日具狀陳明原告已於107年8月30日檢送第2期款「腳本企劃」項目4萬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業於107年9月13日撥付完畢,並提出原告函文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惟此清償事實發生於本件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