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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鍾宏芳被 告 黃義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372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喬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先駕車跟隨原告自公益路右轉惠文路,待原告行至惠文路與大墩十四街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即駕車至原告車輛右側車道,並大聲斥責、質問原告是否會開車等語,至惠文路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原告旋即駕車起步直行,被告竟自右側超車至原告車輛前方,並突然急踩煞車,原告被迫煞車,以避免雙方發生碰撞,俟二人繼續駕車直行後,被告再度急踩煞車,原告為免追撞前車又緊急煞車;原告為防止衝突擴大,遂駕車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被告見狀即貿然變換車道並加速往原告車輛方向衝撞,致原告反應不及,而在惠文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前揭犯行,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及妨害原告行駛道路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車輛左前葉子板、傳動軸、左前車輪輪圈及保險桿損壞,原告亦因此受到嚴重驚嚇,身心莫名不安,無法工作。原告雖於同年5月份至醫院身心科求診,在醫師及藥物幫助下,於同年12月份終於可不依賴藥物而能自然入眠,但仍害怕開車,無法走出被逼撞車的陰影,也為缺少計程車工作收入而擔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40元;②車輛修復費用24,900元;③工作損失:依原告每日工資1,200元,預估2年期間無法工作計算,合計工作損失為876,000元;④精神慰撫金:因被告惡意逼車行為,造成原告如前述身心受創,請求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1,024,1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未經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用3,240元及車輛維修必要費用,但被告沒錢可賠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自右側超車至原告

車輛前方,並突然急踩煞車,原告被迫煞車,二人繼續駕車直行後,被告再度急踩煞車,原告又緊急煞車;原告為防止衝突擴大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被告即變換車道並加速往原告車輛方向行駛,致原告反應不及,而在惠文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左前葉子板、傳動軸、左前車輪輪圈及保險桿損壞,原告亦因此受到嚴重驚嚇,經診斷為焦慮、睡眠障礙症等情,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6至31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32至39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1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辯稱係因被告車輛駐車煞車系統有問題,始二次驟停,然被告車輛於行駛中,應不會為短暫停紅燈而於道路中啟動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被告車輛驟煞車時,與前方車輛尚有甚長距離,顯見被告係為阻擋原告車輛行駛而故意於原告前方驟煞;又依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2次驟停後,被告竟於前方車輛已因綠燈起步往前後,再次刻意變換車道往原告行駛車道,以致被告車輛右側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足見被告係故意衝撞原告車輛,被告所辯因被告車輛故障而驟停,實難採信。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從一重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第6至10頁)。又系爭事故既係被告故意為之,且被告亦遭舉發違規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方向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5頁),故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本件應無囑託為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故意妨礙原告通行道路之權利行使,因而致原告精神受驚嚇及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損失,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40元,被告就原告此部

分之支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3,240元,核屬有據。

⒉車輛修復損失: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

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喬通交通有限公司,惟亦註明係靠行車,自備車身駕駛人鍾宏芳,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喬通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損害之車輛為原告所有,已足採信。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修理費用為24,900元(工資7,380元、零件17,520元),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原告車輛為10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4月29日,已使用5年,已逾運輸業用車耐用年數4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原告車輛零件費用17,520元,經扣除折舊後原告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752元,加計修復工資7,38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9,132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因與原告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2次於原告前方驟然煞停,擋住原告車輛之行駛,不讓原告繼續往前行駛,迫使原告不得不緊急煞車,被告並變換車道故意擦撞原告車輛,迫使原告停車,以此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因而發生焦慮、睡眠障礙就醫,足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資訊工程師,月薪約5萬元,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約300餘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在啤酒廠當作業員,月薪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6年薪資所得約21,009元、105年薪資所得為240,08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證物袋),暨被告妨害原告自由之過程,原告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工作損失876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受驚嚇,夜

不成眠,無法工作,須在家休養,預計2年無法工作,每日工資1200元,損失工資為876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有焦慮、睡眠障礙症,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縱未從事工作,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876000元,尚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72元(3240+9132+3萬=42372元),及自107年1月5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