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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 告 張銘輝

張佐穎張世宗張銘嶢張銘鏜張正義張楊美英張崟鋆張育維張佑任張俊雄張劉錢張明圻張明訓張俊欽張淑琬張淑靜張淑敏張明銘上列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告 張銘亮

張銘栢張文政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張銘謙

張銘勸張銘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銘謙、張銘勸、張銘甫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肆所示第二、三、五、六房份各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銘謙應給付原告張淑琬、張淑靜、張淑敏、張明銘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文政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參所示第二、三、五、六房份各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捌拾伍元伍角,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被告張銘謙、張銘勸、張銘甫共同負擔千分之六四三,被告張銘謙負擔千分之五八,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文政共同負擔千分之二三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第二、三、五、六房份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張淑琬、張淑靜、張淑敏、張明銘共同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第二、

三、五、六房份各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張銘謙、張銘勸、張銘甫就第一項共同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被告張銘謙就第二項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文政就第三項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均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文政(下稱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受之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銘亮等3人、張銘謙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受之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參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受之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頁背面至第2頁)。嗣原告於108年7月2日具狀追加張銘勸、張銘甫等2人為被告,並將原聲明改為先位聲明,減縮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張淑琬、張淑靜、張淑敏、張明銘等4人(下稱原告張淑琬等4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受之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張銘謙、張銘勸、張銘甫(下稱被告張銘謙等3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肆所示之金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有民事十二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8頁正反面)。原告又於108年9月9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銘謙應給付原告張淑琬等4人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民事十四訴之聲明更正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2頁背面)。本院審酌:(一)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被告張銘勸、張銘甫之新訴,其主張原因事實乃被告張銘謙等3人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遭政府列為道路用地,因而減損價值為由,自徵收補償保留款項取得216萬元,而181地號土地自始未作道路使用,現況亦為住宅區用地,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共有人,此與原訴主張原因事實乃被告張銘亮等3人於原告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原告尚未分配之徵收補償保留款項乙節,均屬因分配徵收補償款衍生之糾紛,原告先後2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兩造在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亦具有同一性,自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援用,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故應認原告先後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至被告張銘謙、張銘勸雖於108年8月1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乙事(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9頁),顯有誤會。(二)又原告減縮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130000元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詢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該條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張明訓提起本件訴訟後,固於108年8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有該撤回起訴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6頁),亦經被告等人同意,並分別記明筆錄或有同意撤回狀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145、151頁),然本院認為依原告等人起訴意旨,兩造間之本件糾紛乃源於同一家族之原告等人所屬第2、3、5、6房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所屬大房因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而衍生,而兩造家族之6大房對土地取得均屬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權利均等,各為6分之1,在性質上屬於公同共有狀態,故就各房而言,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張明訓單獨撤回本件訴訟,依起訴時之形式觀察,顯然不利於所屬第5房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張明訓撤回起訴應不生效力,故本院認為仍應將原告張明訓列為原告當事人之一,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重測前坐落台中縣○○鄉○○路段○○○○○○○○○○○○○○○號土地(下稱166-56、166-133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51、153、18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祖先即訴外人張元所有,張元於51年2月1日死亡,上開土地由其6名兒子即訴外人張棋璜、張棋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張基灝繼承,但為方便土地登記而合意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大房張棋璜名下。嗣張棋璜於82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及訴外人張仲愷等3人於84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又於92年間166-56、166-133地號土地經前台中縣太平鄉公所辦理徵收,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仲愷各分得徵收補償款878萬3133元。嗣張仲愷於94年1月26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文政就151、153、18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張銘亮等3人否認兩造間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遂提起訴訟,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判命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經確定。

2、原告請求徵收補償款部分:

(1)又166-56、166-133地號土地於92年間經徵收後,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及張仲愷共領取徵收補償款2634萬9399元(每人分得878萬3133元),以6大房分配,每房計可分配439萬1567元,然每房實際僅受分配400萬元,尚有391567元猶未分配,原告前於102年4月29日、103年5月28日分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38、12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銘亮等3人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各應給付原告各人如起訴狀附表壹所示金額。

(2)倘鈞院認為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因被告張銘謙於94年間依協議書以1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路段○○○○○○○號)遭政府列為道路用地,因而減損價值為由,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擅自從各房保留未分配之徵收補償款,分配216萬元予該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銘謙等3人,並由被告張銘甫代表收受。然181地號土地自始均未作道路用地使用,且於107年4月19日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核定為「住宅區」用地,則被告張銘謙等3人受領216萬元補償款之給付目的即無法達成,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銘謙等3人給付原告如附表肆所示金額。

3、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及張仲愷曾將151、153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公司),租期自90年至103年,租金由6大房平均分配,就所收租金分配予各房事務,均係由被告張銘謙處理,而被告張銘謙尚未將租金130000元分配予第6房即原告張淑琬、張淑靜、張淑敏、張明銘等4人(下稱原告張淑琬等4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銘謙給付原告張淑琬等4人130000元。

4、原告請求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被告張銘亮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2月29日擅自將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劉慶輝,並於102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將整筆土地提供予劉慶輝作為○○○區○○○道路使用,損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筆土地之損害,自應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金。而該筆土地面積為225.67平方公尺,原告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30分之12(即第2、3、5、6房應有部分各30分之3,4房共30分之12),換算面積為90.268平方公尺,以被告張銘亮等3人出售予劉慶輝價格每平方公尺23200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市價為209萬4218元,再以年息10%計算類似租金之損害金每年為104710元,因被告張銘亮等3人於102年3月25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102年4月1日應已交付該筆土地予劉慶輝,故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共計5年2月,合計損害金541002元,原告同意以541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參所示之損害金。

5、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中最後1位收受之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張銘謙應給付原告張淑琬等4人1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參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中最後1位收受之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張銘謙等3人應給付原告如108年7月18日陳報狀附表

肆所示之金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經6大房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上揭土地徵收補償餘款234萬9302元,再分配予第4房、第5房作為181、182地號土地被逕為分割為計畫道路用地之損失補償乙事,被告張銘亮等3人及被告張銘謙就上情應負舉證責任。

2、張基灝自88年以後即不再管理6大房事務,當時6大房財產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張銘勸、張銘謙等人代為辦理,張基灝怎可能於97年間主導徵收補償費用支付事宜,被告張銘亮等3人顯然係為推卸責任,而抗辯稱一切分配均係由張基灝處理,即非可採。又依原證11費用明細表右下方「張基灝」之簽名,與原證12協議書上「張基灝」簽名相互比較,可見筆順與寫法均屬不同,而協議書上張基灝之簽名與被告張銘勸之簽名寫法相同,可見協議書上張基灝之簽名並非本人所書寫,益證張基灝並無協調處理補償金發放事宜。況依協議書第3條內容可知,倘共有人欲補償原告張劉錢、被告張銘勸等2人因增加道路用地面積造成之損失,必先由共有人間協議補償金額,方能將保留款項支付予原告張劉錢、被告張銘勸等2人,然共有人間從未就「補償事宜」、「補償金額」等事項有何討論及協議,被告等人即逕行將徵收補償款侵吞,並抗辯已將徵收補償款分配予被告張銘甫、原告張劉錢等2人云云,所辯顯然不實。另依被證1簽收單據及台中市都發局107年11月6日中市都計字第1070189945號函(下稱107年11月6日函)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於86年8月30日即知悉181、182地號土地係地政劃分錯誤,雖登記為「道路用地」,實際為「住宅區」土地,此亦為各共有人間均知悉之事實,則於97年間根本毋需補償被告張銘甫、原告張劉錢等2人之必要,亦無可能討論補償事宜或補償金額,被告等人抗辯即非事實。至於被告張銘謙提出簽收單據,其上雖有被告張銘甫簽收216萬元及原告張劉錢簽收314400元,僅能證明款項係由該2人領走,並無法證明6大房間曾針對欲補償款項數額之事宜有過協議,再其餘6房僅針對年終發放100000元部分簽名,僅能代表各房對於發放年終100000元無意見,不代表有同意分配216萬元之事情。

3、原告第2、3、5房同意受領被告張銘謙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發票人臺中地區農會、支票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面額各為13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各1紙,充為附表貳應給付款項之一部分。

4、又151、153地號土地原先出租予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關係企業,嗣改出租予和欣公司,再出租予總達公司,則被告張銘亮等3人及被告張銘謙就出租之租金收支情形交代不清,且未提出租賃契約供核對,原告無從知悉每月租金為何,亦無法計算。

5、就被告張銘謙提出台中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其中於99年2月8日提領90萬元、101年1月18日提領838000元等2筆款項,並在交易明細上註明「分六房用」(參見原證13第1頁、第3頁),然經原告張銘輝詢問各房家族成員,均表示並無於上開日期收受分配款項,請被告張銘謙提出各房簽收之證明。又於107年4月17日提領235470元(參見原證14第6頁)部分,因被告張銘亮等3人曾於107年8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稱辯:「被告張銘謙曾以所保管租金款項,給付大房20餘萬元,由張佐盟代表收受,係返還被告張銘亮等3人代墊如後附明細表所載之房屋稅、地價稅……」云云。可知被告張銘亮等3人係抗辯稱有代墊99年至106年之房屋稅、104至106年地價稅及104年(103年度)所得稅等費用,故由被告張銘謙領取235470元由張佐盟代表收受,但依上揭台中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見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房屋稅款應有自共同基金支付(參見原證13第1-3頁),是該稅款早自共同基金支出,何以至107年5月7日又再由共同基金重複支出之理?此從支付稅款日期即99年5月12日支出房屋稅7035元、100年5月9日支出房屋稅6942元、101年6月5日支出房屋稅、所得稅3人39500元及102年5月3日支出房屋稅6750元,且依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提出房屋稅繳款單據,僅有以被告張銘栢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影本,被告張銘亮等3人提出附件1明細表卻將所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乘以3倍,並自共同基金中領取此金額,顯然相當不合理,被告就此部分應提出說明。

6、原告等人否認原告張明銘曾表示同意由被告張銘謙保留租金款項,何況原告張明銘亦無代理第6房其他人表示意見之權利,故原告等人仍請求被告張銘謙將保留之租金款項發給第6房各原告,由第6房自行處理。

7、被告張銘謙分配徵收補償款保留款314000元予182地號土地共有人,由原告張劉錢代表收受乙節,因原告張劉錢當時不知其受被告張銘謙分配之314000元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配金額,且182地號土地自始亦從未作為道路用地使用,故原告張劉錢亦認為其取得314000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原告張劉錢願意將此筆款項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分配。

8、被告張銘謙無法證明其台中市農會帳戶內17筆各8000元租金之租賃關係存在,且當時總達公司承租土地出入口在同段173地號土地左側,是旱溪東路,而同段173地號土地左側經徵收後變更為公園用地,遂改從同段125地號土地道路進入同段142地號土地,再進到同段151地號土地,故總達公司不會通行被告張銘謙主張之同段144地號土地,被告張銘謙所辯顯然不實。

9、原告共有180地號土地,不論地目或使用分區用途是否為「計畫道路用地」,在土地所有權人全部決定開闢道路之前,或在政府開設道路之前,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皆得管理使用收益該筆土地,因被告張銘亮等3人擅自出售應有部分2分之1予劉慶輝,供劉慶輝開設道路作為其建造社區集合住宅住戶聯外道路使用,且被告張銘亮等3人出售土地與劉慶輝開設道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等共有人無法利用該筆土地,被告張銘亮等3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明確。又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目前該筆土地仍遭占用,繼續侵害期間相對陸續發生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自無所謂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銘亮等3人部分:

1、166-56、166-133地號土地於92年間經辦理徵收取得之徵收補償款,業已分配處理完畢,原告再為起訴請求,自屬無理由:

(1)徵收補償款已交由張基灝全權處理分配事宜,張基灝指示被告張銘謙就該徵收補償款各房先分配取得400萬元,6房餘款每房保留391567元,合計234萬9402元,係用以補償第4房、第5房於85年間抽籤分配土地取得非公共設施用地,嗣其中181地號(4房分得)、182地號(5房分得)土地,被逕為分割作為計劃道路用地之損失,補償金額之計算,張基灝依181地號土地係面臨已開闢20米○○○區○○路,價值較高,每坪以140000元計算,另182地號土地為裡地,僅能利用180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通行,價值較低,每坪以80000元計算,該補償款項業經被告張銘謙支付予第4房張銘甫代表收受216萬元、第五房314400元,合計共247萬4400元。各房於領取分配款項時及對於保留款項補償支付第4房、第5房時,既均無異議,應足認各房已有默示同意該徵收補償款之分配及支用。另參諸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已將該徵收補償款業已分配予其他5房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且均未提及尚有保留款項未分配之情事,益見原告已同意張基灝所為上開分配方式。且依被告張銘謙提出帳冊,關於補償第4房、第5房道路損失部分,係於97年1月17日提款交付,該帳冊已載明:「補張銘甫地坪短少@14萬*15.43坪2,160,000」、「補張劉錢(等3人)地坪短少@8萬*3.93坪314,400」等補償道路損失之計算式,並經6大房代表:大房張明(銘)亮、2房張世宗、3房張銘嶢、張銘郁、張銘輝等3人、4房張銘甫、5房張劉錢、6房張基灝等人簽名於其上,足見關於徵收補償餘款係用以補償第4房、第5房取得土地被編為計畫道路損失乙事,確已經6大房各房代表之同意,原告事後反悔再為請求分配該保留款項,即屬無據。

(2)又取得徵收補償款後,係交由6大房之長輩張基灝全權處理分配事宜,其他各房對此均無異議,則被告張銘亮等3人與其他5房間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應認於當時即已終止,被告張銘亮等3人既未再保管該保留款項,與原告間亦已無保管該保留款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配該保留款項,即無理由。

(3)被告張銘亮等3人於93年間將徵收補償款交由長輩張基灝全權處理,張基灝指示被告張銘謙先分配各房400萬元,保留款項用以補償第4房、第5房分得非公共設施用地,其後被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之損失等情,迄今已逾14年之久,原告對上情從未提出異議,縱認被告張銘亮等3人就保留款項與原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長久不行使權利,致被告張銘亮等3人信賴張基灝指示被告張銘謙將保留款項用以補償第4房、第5房分得非公共設施用地,其後被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之損失,已獲其他各房同意而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乃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4)依94年4月間訂立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政府增列番子路段167-11、167-12(按為181、182地號重測前地號)為道路用地,其使用權利義務適用本協議書各條款,但所增加道路用地面積造成張劉錢、張銘勸之權利損失,應予補償,……。」等語,足見181、182地號土地於94年間確屬道路用地,張基灝指示被告張銘謙依上開協議書意旨於94年間即已補償予被告張銘甫及原告張劉錢完畢,自難指為有何違反協議書意旨之不當。原告主張被告張銘亮等3人於86年8月30日即知181、182地號土地○住○區○○○道路用地云云,並非屬實,且與台中市都發局函覆意旨不符,自無可採,否則6大房豈會於94年4月間簽訂協議書時約定應為補償?又原證11費用明細表第24點張銘勸等車馬費之記載與張基灝是否有管理6大房事務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張銘勸等領取車馬費之事實,僅能說明被告張銘勸等有為6大房事務奔走,不能執此否認張基灝有管理6大房事務之事實。另該費用明細表上「張基灝」之簽名,依肉眼觀察,與被告張銘謙提出帳冊上簽名應屬一致,更足認該帳冊業經6大房代表簽名承認乙事為真正。

(5)至於181、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其後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後變更為住宅區用地乙事,倘第4房及第5房受領上揭補償款構成不當得利,應係其他4房得對該2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再為分配,顯無理由。

2、180地號土地係經劉慶輝以共有人地位闢為道路通行,被告張銘亮等3人並未無權占有該筆土地,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1)180地號土地本屬計劃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應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劉慶輝係本於共有人地位,就原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闢建為道路,各共有人亦均得通行使用,且其中第6房分得同段136地號土地、第2房分得同段136-5地號土地,亦均利用180地號土地開設之道路通行,乃屬對原告等共有人有利之情事,難認有何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之損害。又被告張銘亮等3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民法關於共有物多數管理之權利,亦無可能就該筆土地為出租或為其他使用收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況目前占用該筆土地之人係劉慶輝,被告張銘亮等3人並無繼續無權占有該筆土地之情形,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張銘亮等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實屬無稽。

(2)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張銘亮等3人時,可知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上情,故自102年4月29日起算,原告於107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張銘亮等3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尚在持續中,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因被告張銘亮等3人並未繼續無權占有180地號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另對於原告請求返還類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原告起訴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被告張銘亮等3人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3)被告張銘亮等3人否認180地號土地原由原告張正義分管使用之情事,實際上該筆土地前係被原告張正義設置菸寮乾燥室佔用,並堆置廢棄物,其他各房共有人根本無法使用。縱令原告張正義確有無法依分管協議使用該筆土地,則應僅原告張正義得為此項請求,其他原告應無請求之權利,且租金利益應以該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上限。

(4)被告張銘亮等3人出售18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予劉慶輝部分,依前揭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出賣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大房6分之1及其他5房合計6分之2,而180地號土地剩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依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意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即第2、3、5、6房),第4房雖未對被告張銘亮等3人起訴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亦已主動依兩造前揭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意旨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故180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等人、第4房及劉慶輝共有,關於180地號土地應如何使用收益,或各共有人間協商分管等,原告等人自得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無涉。

3、被告張銘謙雖曾以其保管總達公司之租金款項給付大房20餘萬元,並由被告張銘栢之子張佐盟代表收受乙節,惟此係返還被告張銘亮等3人先前墊付99年至106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承租人申報租賃所得而增加繳納綜合所得稅部分,詳如107年8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明細表及被證4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131~141頁),而綜合所得稅部分係按租賃所得數額乘以最低稅率,由雙方概算其金額,絕非被告張銘亮等3人與被告張銘謙間有何不當之私相授受。

4、原告雖以協議書第3條約定路地補償之所有費用應另行協議,認為證人張銘勸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云云,惟關於徵收補償費餘款用以補償路地損失乙節,當時係由6大房僅存長輩張基灝決定,各房子孫基於尊重長輩之倫理,均同意由其作決定,尚符常情。況當時6大房子孫人數甚多,不可能事事均召開會議決定,故由被告張銘謙承長輩張基灝指示,詢問各房代表意見之方式代替開會,難謂與常情有違。再被告張銘謙提出被證1簽收單據固係事後補製作簽收,但第4房即被告張銘甫及第5房即原告張劉錢確有受領該徵收補償款保留款項之事實,自不得據此認為證人張銘勸之證述內容有何虛偽不實可言。

5、依被告張銘亮等3人提出被證4其中納稅義務人張銘栢104~106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記載之課稅面積:145地號-

29.37平方公尺、151地號-1128.22平方公尺、153-224.32平方公尺、173地號-54.24平方公尺,對照該4筆土地之總面積分別為:145地號-88.12平方公尺、151地號-376.07平方公尺、153-74.77平方公尺、173地號-162.72平方公尺,足見被告張銘亮等3人繳納上開4筆土地104~106年度地價稅,應係被證4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張銘栢之地價稅金額乘以3後之總額,應屬正確。又坐落上開土地之鐵棟房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原設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右棟房屋,以被告張銘謙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嗣於104年間發現有課稅錯誤之情形,乃退還91年至102年期之房屋本稅87216元,加計利息10420元後,合計退還97636元予被告張銘謙(參見被告張銘謙提出陳述狀附件即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8年7月1日中市稅屯分字地0000000000號函)。而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發現上開錯誤後,乃通知被告張銘亮等3人就上開鐵棟房屋(因該房屋坐落於被告張銘亮等3人共有之土地上)辦理設籍課稅,並補徵前5年即99年至104年期之房屋稅,此觀被證4即99年至10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其繳納期限均為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可知。另由被證4即106年房屋稅106年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張銘栢、應繳金額3069元、持分比例1/3等情,足見被告張銘亮等3人繳納上開鐵棟房屋99~106年度地價稅,應係被證4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張銘栢之房屋稅金額乘以3後之總額。從而,被告張銘謙以所保管租金款項支付被告張銘亮等3人墊繳之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無不當。至於被告張銘謙用以保管租金收入款項之台中市農會帳戶,雖有先轉帳扣繳或提領現金支出上開課稅錯誤之房屋稅,其後取回之退稅款項,性質上應屬6大房共有之公款。惟因被告張銘謙之該帳戶歷年來共有17筆8000元,合計136000元為其私人之租金存入,而該帳戶結清並已分配予6房之餘額,尚有383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38364元)係屬被告張銘謙私人所有,故被告張銘謙支付予被告張銘亮等3人代墊房屋稅等稅款並無重複支付之情形。

6、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銘謙部分:

1、被告張銘謙等3人係第4房子孫,兩造共有同段173地號土地於當時協議分割土地時,因被告張銘謙等3人分配取得其中181地號土地,原為俗稱肉地之非道路用地,詎當時協議分割時計算上發生錯誤,造成被告張銘謙等3人分得土地面積約為51平方公尺(換算約15.43坪)形成道路用地,故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按土地市價補償216萬元,何來不當得利?又補償金係張基灝決定的,15.43坪土地面臨20米道路,每坪以140000元計算,金額為216萬200元,而3.93坪土地面臨10米道路,每坪以80000元計算,金額為314400元,每坪補償金額140000元、80000元是按當時土地行情計算。張基灝決定補償金額後,被告確有向各房口頭徵詢意見,並獲得同意,當時並未做成書面,亦未書立收據,當初都是基於信任關係。

2、關於總達公司承租土地之租金部分,該租金是由被告分配,而6大房租金之處理均設銀行專戶,專款專用,租金之支出均由專戶為之,從無與私人之銀行帳戶合併使用之情形,何需支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被告10餘年來受6大房全體推派整理計算分配公帳,若以一般小會計支薪,每月30000元計算,尚可支薪200餘萬元,10餘年來勞心勞力,帳目清楚,從無中飽私囊,原告要求賠償利息,莫名其妙。至該租金帳戶內有17筆8000元共136000元部分,此乃97、98年間出租同段

173、151、153地號土地,因該出租土地需經由被告個人所有同段144地號土地,以連接道路方便出入,故租金收入有2種,一為共有土地出租部分,每月租金約為40730元,另為被告個人土地出租部分,每月租金8000元,因承租人同一,方便匯款存入租金之故。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右棟房屋稅部分,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曾退還91至102年期房屋稅及利息共97636元至被告個人另1帳戶內,故該筆136000元減97636元,再除以6房,每房尚應返還被告6394元。先前2、3、5房收取之款項,應退還被告合計19182元。

3、被告願給付原告第2、3、5房請求附表貳之款項各130000元,並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發票人臺中地區農會、支票號碼UA00 00000、UA0000000、UA00000

00、面額各為13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各1紙。

4、關於第6房之租金分配部分,被告曾經詢問第6房即原告張明銘,原告張明銘表示由被告逕行處理即可,因130000元分配予4個人,每個人所得金額不多。

5、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銘勸部分:

1、被告張銘謙等3人係4房子孫,兩造共有同段173地號土地於當時協議分割土地時,因被告張銘謙等3人受分配取得其中181地號土地,原為非道路用地,詎當時於協議分割時計算上發生錯誤,造成被告張銘謙等3人分得土地面積約51平方公尺(換算約15.43坪)造成道路用地,故全體共有人均一致同意按土地市價補償第4房216萬元,何來不當得利?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銘甫部分:

1、關於利用徵收補償款保留款再補償4房216萬元乙事,均係張基灝處理,被告皆不清楚。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66-56、166-133及151、153、180地號等5筆土地,原為兩造祖先張元所有,張元於51年2月1日死亡,上開土地由其6名兒子即張棋璜、張棋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張基灝共同繼承,但為方便土地登記,而登記在大房張棋璜名下。嗣張棋璜於82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及張仲愷等3人於84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又張仲愷於94年11月26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文政就151、153、18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張銘亮等3人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具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等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經確定。

(二)166-56、166-133地號土地於92年間經前台中縣太平鄉公所辦理徵收,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及張仲愷各領取徵收補償款878萬3133元,合計2634萬9399元,每房各受分配400萬元,每房尚餘391567元未受分配,6房合計234萬9402元。被告張銘謙等3人所屬第4房以85年間抽籤分配取得181地號土地,被逕為分割作為計劃道路受有損失為由,就上揭徵收補償餘款再受分配216萬元,並由被告張銘甫代表收受;另原告張劉錢所屬第5房亦以85年間抽籤分配取得182地號土地,被逕為分割作為計劃道路受有損失為由,就上揭徵收補償餘款再受分配314400元;以上2筆合計247萬4400元。

(三)台中市都發局107年11月6日函稱依台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19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分別發布實施「台中市太平霧峰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擬定台中市太平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將181、182地號等2筆土地所位屬東西向計畫道路原本10M計畫道路寬度重新展繪為8M,該2筆土地於107年4月19日前為「道路用地」,後於台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前述都市計畫及辦理都市計畫圖重製後, 該2筆土地則為「住宅區」。

(四)被告張銘亮等3人於101年12月29日將1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劉慶輝,並於102年3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劉慶輝將180地號土地闢設為其興建社區集合住宅之住戶作為聯外道路使用。

(五)原告第2、3、5房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受領被告張銘謙提出發票人臺中地區農會、支票號碼UA000000

0、UA0000000、UA0000000、面額各為13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各1紙,充為附表貳應給付款項之一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壹所示金額,是否可採?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張銘謙等3人給付原告如108年7月18日陳報狀附表肆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二)原告張淑琬等4人請求被告張銘謙給付13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參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主張就166-56、166-133及151、153、180地號等5筆土地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間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為信託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1、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等人曾於103年間就兩造之祖先張元所有,坐落重測前台中縣○○鄉○○路段164、164-1至164-6、166、166-25、166-4、166-55、166-56、166-10、166-26、166-27、166-28、

167、167-1、167-2地號等19筆土地之糾紛訴請被告張銘亮等3人返還信託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嗣經審理後,認定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就上揭19筆土地中之同段164-1、164-4、164-6、166-4、166-55、166-67、167-4、167-6地號等8筆土地(該8筆土地經分割、買賣、重測後地號依序為台中市○○區○○段111、145、151、153、

173、125、180地號○○區○○段○○○○○號)間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契約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契約,且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該信託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等情,此有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33頁),而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在本件訴訟爭執之重測後151、153、180地號土地均在上揭8筆土地範圍內,因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就「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之當事人同一,且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就前揭信託契約等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等情形,故依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就重測後151、153、180地號等土地間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即具有「爭點效」甚明。是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就與該項重要爭點有關而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受該項重要爭點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方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據此,原告等人起訴時猶主張為「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其中就「借名契約」部分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另就重測前166-56、166-13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因該2筆土地亦同屬於兩造祖先張元之遺產,於張元死亡後,該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大房張棋璜名下,嗣張棋璜於82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及張仲愷等3人於84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而該2筆土地於92年間經前台中縣太平鄉公所辦理徵收,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仲愷各分得徵收補償款878萬3133元,張仲愷復於94年1月26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文政辦理繼承登記各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就該2筆土地經徵收後變價為徵收補償款之法律關係,因被告張銘亮等3人之權利係自張棋璜或張仲愷輾轉繼承取得,在解釋上仍應與上揭8筆土地之法律關係(即信託契約)為相同之認定,方為一致。

(二)原告等人請求166-56、166-133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款保留款部分:

1、原告等人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壹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1)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等人主張166-56、166-133地號等2筆土地於92年間經徵收後,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及張仲愷共領取徵收補償款2634萬9399元(每人分得878萬3133元),以6大房分配,每房可受分配439萬1567元,然每房實際僅受分配400萬元,尚有391567元猶未分配,原告等人乃於102年4月29日、103年5月28日分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38、12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銘亮等3人終止信託契約乙節,已據其等提出原證3即該2筆土地補償費領款明細表及領取支票等影本各3紙、原證4即上揭存證信函2紙(含回執聯6紙)等影本各在卷可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張銘亮等3人雖不爭執原告等人主張上揭徵收補償款之事實,但否認尚有未分配之徵收補償款保留款,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每房未受分配之徵收補償保留款為391567元,6房共計234萬9402元,而依被告張銘亮等3人提出被證1即被告張銘謙製作之簽收單據及被證2即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政府增列番子路段167-11、167-12(即181、18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道路用地,其使用權利義務適用本協議書各條款,但所增加道路用地面積造成張劉錢、張銘勸之權利損失,應予補償,其所有費用另行協議。」等語,足見兩造於85年間分配土地後,第4房、第5房受分配之181、182地號土地於94年間確屬計畫道路用地,6大房遂簽訂該協議書決定再給予第4、5房金錢補償(參見原告提出完整之原證12協議書,本院卷第2宗第54~57頁),嗣由被告張銘謙依當時尚生存之第6房長輩張基灝指示以上揭徵收補償款保留款作為補償,補償計算基準為181地號土地約15.43坪,每坪補償140000元,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140000×15.43=0000000),以216萬元計算,而182地號土地約3.93坪,每坪補償80000元,其金額為314400元(計算式:80000×3.93=314400),故再分配補償款216萬元予第4房,並由被告張銘甫代表收受,另再分配補償款314400元予第5房,並由原告張劉錢代表收受,以上2筆款項合計247萬4400元等情,而被告張銘謙、原告張劉錢均不爭執其等第4、5房確有受領各該款項無誤(其中原告張劉錢亦於108年7月2日具狀承諾願意將該筆款項314400元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0頁),則166-56、166-133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保留款234萬9402元既已分配完畢,被告張銘亮等3人並未再持有未分配之徵收補償款保留款項,則原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後,再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給付如附表壹所示各金額,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2)至原告主張依被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即使應補償受分配

181、182地號土地,因被逕為分割為計畫道路用地而受有損失之第4、5房,該補償金額亦應經「協議」為之,且否認第6房長輩張基灝曾於94年間主導再分配上揭徵收補償款保留款予第4、5房之事宜,進而要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就兩造間依被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另行協議」存在,及張基灝確有指示被告張銘謙依前揭補償計算基準再分配徵收補償款保留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然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在另案即前揭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既已將「重測前同段166-56、166-133地號土地,於92年間辦理徵收,由被上訴人張銘亮、張銘栢、張仲愷各分得徵收補償費878萬3133元,並已分配予其餘5房」乙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頁),可見原告等人當時之認知就166-56、166-133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已全部分配予6大房完畢,卻在本件訴訟再為爭執,即有疑問?尤其原告張劉錢於94年間再受領該筆徵收補償款保留款314400元時,倘如原告主張依被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有費用另行『協議』」之「協議」必須以6大房開會為之,則原告張劉錢代表第5房受領該筆款項314400元時,除非原告張劉錢所屬第5房之成員曾接獲協議補償費用分配金額之「開會通知」,且曾參與該次開會,否則原告張劉錢豈可能不知該筆款項之分配未經6大房全體共有人「開會」協議之事?況兩造6大房長輩張基灝在前揭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亦為一審之起訴原告之一(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頁),而張基灝於二審程序之106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等人在前揭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卻不爭執尚有徵收補償款保留款未分配之事,在本件訴訟再為爭執,而被告張銘亮等3人及被告張銘謙均一致抗辯係依張基灝指示辦理時,卻因張基灝已死亡致本院無從通知到庭作證,而被告張銘亮等3人及被告張銘謙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之困擾,莫非此為原告等人之「訴訟策略」之一?又被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有費用另行『協議』」之「協議」是否必須如原告等人主張以6大房「開會」為之,始符合該條之約定,因被證2協議書並未明文約定該「協議」之方式為何,故倘如被告張銘亮等3人及被告張銘謙抗辯係以「口頭徵詢意見」方式代替「開會」討論,是否違反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亦有疑問?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張銘亮等3人及被告張銘謙無法舉證證明上揭徵收補償款保留款之再分配曾經6大房協議為之,而有違反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情事,但該徵收補償款保留款之再分配係由被告張銘謙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銘亮等3人參與該保留款再分配乙事,且依前述,原告等人既不爭執該保留款234萬9402元已再分配予第4、5房,並由被告張銘甫及原告張劉錢代表受領之事實,則受有該項利益者應為第4、5房,要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無涉,原告等人遽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給付如附表壹所示各金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原告等人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銘謙等3人給付原告如附表肆所示金額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等人就請求166-56、166-133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款保留款部分,係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壹所示金額,次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銘謙等3人給付原告如附表肆所示金額,已如前述,而本院既認為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即應就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部分為審理及裁判,方為適法。

(2)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被告張銘謙等3人所屬第4房於94年間依被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於85年間受分配181地號土地(重測前167-11地號)遭政府列為道路用地致減損價值,再從上揭徵收補償款保留款受分配216萬元,並由被告張銘甫代表收受乙節,已為被告張銘謙等3人一致不爭執,而本院依原告等人聲請函詢18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經函覆稱:「依台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19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分別發布實施『台中市太平霧峰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擬定台中市太平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將181、182地號等2筆土地所位屬東西向計畫道路原本10M計畫道路寬度重新展繪為8M,該2筆土地於107年4月19日前為『道路用地』,後於台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前述都市計畫及辦理都市計畫圖重製後,該2筆土地則為『住宅區』。」等情,有台中市都發局107年11月6日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1頁)。再參酌被告張銘謙等3人亦不爭執181地號土地自始均未經政府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乙節,可知兩造於94年間簽訂被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予第4、5房受分配土地作為計畫道路用地之價值減損之補償,當時之給付目的已因政府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後而不存在,依前揭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張銘謙等3人受領該筆補償款216萬元即屬原有法律上原因,而該原因事後已不存在,乃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張銘謙等3人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甚明。

(3)原告等人雖請求被告張銘謙等3人給付原告如附表肆所示金額,惟依原告等人提出原證12即完整之被證2協議書全文(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4~57頁)內容,可知兩造於94年間簽訂該協議書時係按6大房之「房份數」為之,並非按6大房之全部子孫(繼承人)逐一簽名,在性質上各房內部仍屬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狀態,故被告張銘謙等3人應返還所受利益之對象應為6大房,而非原告等人之「個人」名義,至於6大房各房所屬各成員即原告等人如何受分配,乃各房內部之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從而,被告張銘謙等3人受領該筆補償金額為216萬元,應返還予6大房各房金額應為360000元(計算式:0000000÷6=360000),而向被告張銘謙等3人起訴請求之原告等人分屬第2、3、5、6房,故被告張銘謙等3人應返還起訴請求之原告等人所屬第2、3、5、6房各360000元,合計144萬元(計算式:

360000×4=0000000),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銘謙等3人應依附表肆所示金額向原告等人各別給付,自為本院所不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張淑琬等4人請求被告張銘謙給付1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張淑琬等4人主張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及張仲愷曾將

151、153地號土地出租予總達公司,租期自90年至103年,租金由6大房平均分配,就所收租金分配予各房事務,均係由被告張銘謙處理,而被告張銘謙尚未將租金130000元分配予第6房即原告張淑琬等4人,爰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銘謙給付原告張淑琬等4人130000元乙節,固為被告張銘謙不爭執,但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張銘謙既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發票人臺中地區農會、支票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面額各為13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各1紙,給付所收上揭租金予第2、3、5房之原告等人,並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當庭收受及簽名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8頁),則被告張銘謙自有給付同額租金予其餘尚未受領之第1、4、6房之義務甚明。至被告張銘謙抗辯稱曾經詢問第6房即原告張明銘,原告張明銘表示由被告逕行處理即可,因130000元分配予4個人,每個人所得金額不多云云,已為原告張淑琬等4人所否認,亦為上開主張。是原告張淑琬等4人請求被告張銘謙給付者既為第6房應取得之租金收益,該筆款項係自張基灝繼承取得,屬於公同共有之張基灝遺產,自應由原告張淑琬等4人共同行使權利,方為適法,而被告張銘謙就上揭抗辯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退步言之,即令原告張明銘曾對被告張銘謙為前揭表示,因原告張明銘並未獲得原告張淑琬、張淑靜、張淑敏等3人之授權或同意,對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張淑琬、張淑靜、張淑敏等3人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張淑琬等4人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銘謙給付前揭租金收益13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參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銘亮等3人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於101年12月29日擅自將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劉慶輝,並於102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將整筆土地提供予劉慶輝作為○○○區○○○道路使用,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造成原告等人無法使用該筆土地之損害,自應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金。又該筆土地面積為225.67平方公尺,原告等人應有部分合計30分之12(即第2、3、5、6房應有部分各30分之3,4房共30分之12),換算面積為

90.68平方公尺,以被告張銘亮等3人出售予劉慶輝價格每平方公尺23200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市價為209萬4218元,再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類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年104710元,因被告張銘亮等3人於102年3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4月1日應已交付該筆土地予劉慶輝,故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共計5年2月,合計損害金541002元,原告等人同意以541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如附表參所示之損害金乙節,已為被告張銘亮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被告張銘亮等3人於101年12月29日出售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劉慶輝,對原告等人造成損害部分,業經前揭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並認定被告張銘亮等3人出售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劉慶輝之範圍,應係被告張銘亮等3人所屬大房應有部分6分之1,其餘5房應有部分6分之2,故就180地號土地尚未出售之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張銘亮等3人所屬大房已無權利可資主張,僅有其餘5房得主張權利即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各返還應有部分30分之1(計算式:1/30×5×3=1/2)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以上各情既為前揭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原告等人及被告張銘亮等3人均應受上開認定之拘束。準此,原告等人在本件訴訟就180地號土地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僅限於被告張銘亮等3人當時未出售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原告等人分屬第2、3、5、6房,其等就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應為30分之12(計算式:1/30×4×3=12/30,即不包括未起訴請求之第4房),且被告張銘亮等3人抗辯稱就180地號土地剩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依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意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即第2、3、5、6房)及未起訴請求之第4房,故180地號土地所有權目前為原告等人、第4房及劉慶輝共有乙節,亦為原告等人不爭執,是18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自被告張銘亮等3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及第4房後,即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無涉。

2、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等人雖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如附表參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然本院認為:

(1)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部分,因原告等人於102年4月29日寄發原證4即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張銘亮等3人,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已提及請求給付出售180地號土地之所得價金(含出售通行權利金等),可見原告等人於102年4月29日即已知悉受有此項損害,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至遲應自102年4月29日起算,故原告遲至107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逾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張銘亮等3人已為時效消滅抗辯,原告等人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甚明。至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張銘亮等3人之侵權行為尚在持續中,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等人在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張銘亮等3人將180地號土地未出售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提供予劉慶輝作為闢○○○區○○道路使用,使原告等人無法就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則原告等人此部分損害於劉慶輝將180地號土地闢○○○區○○道路使用時即已確定,原告等人於知悉受有該項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尚不得僅○○○區○○道路繼續供人使用,即認侵權行為仍在持續發生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類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張銘亮等3人亦為時效消滅抗辯,則原告等人得請求返還類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起訴日回溯5年為限,即自102年6月7日起算,始為合法,原告等人請求102年6月7日以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另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亦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而民法第544條復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且民法第544條規定,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3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就180地號土地存在信託契約關係,而信託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故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等人主張受任人即被告張銘亮等3人處理180地號土地信託事務有疏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對於委任人即原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張銘亮等3人明知180地號土地屬於6大房共有土地,僅依信託契約登記在其等3人名下而已,卻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於101年12月29日擅自將1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劉慶輝,又將該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提供予劉慶輝作為○○○區○○○道路使用,被告張銘亮等3人處理180地號土地之委任事務顯然有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180地號土地之損害,在客觀上即屬損害原告等人對180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利。至被告張銘亮等3人抗辯稱當時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民法關於共有物多數管理之權利,亦無可能就該筆土地為出租或為其他使用收益之情形,且目前占用該筆土地之人係劉慶輝,其等3人並無繼續無權占有該筆土地之情形,自無受有利益之情事云云。然依原告等人提出原證6即1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張銘亮等3人於103年7月間就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劉慶輝應有部分200分之51、第3人張健均應有部分200分之49,則劉慶輝當時欲將180地號土地全部闢○○○區○○道路使用,應不可能未取得被告張銘亮等3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即使劉慶輝當時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就180地號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被告張銘亮等3人是否曾為反對之表示?或曾對劉慶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確保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使用收益等權利)?而被告張銘亮等3人就提供180地號土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劉慶輝使用,是否「經原告等人等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依民法關於共有物多數管理行使權利」等抗辯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實。

4、依前述,被告張銘亮等3人處理180地號土地之委任事務既有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180地號土地之損害,原告等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前揭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計算被告張銘亮等3人出售1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損害價額,係以實際售價即每平方公尺23200元作為依據,為避免前後裁判歧異,本院從其認定,故180地號土地面積為225.67平方公尺,原告等人應有部分合計30分之12,換算面積為90.268平方公尺(計算式:225.67×12/30=

90.268),每平方公尺以23200元計算,原告等人應有部分之土地價格為209萬4218元(計算式:90.268×23200=0000000),再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類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年104710元,而原告等人固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共計5年2月期間之損害賠償,惟被告張銘亮等3人既為時效抗辯,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期間應自102年6月7日起算,迄至107年5月30日止,該期間合計為4年又358天,合計損害金為521542元【計算式:(000000×4)+(000000×358/365)=521542】。另依原告等人提出原證12協議書全內容,可知180地號土地亦屬該協議書規範之公共設施用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67-6地號),而兩造於94年間簽訂該協議書時係按6大房之「房份數」為之,並非按6大房之全部子孫(繼承人)逐一簽名,在性質上各房內部仍屬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狀態,故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賠償之對象亦應為6大房,而非原告等人之「個人」名義,至於6大房各房所屬各成員即原告等人如何受分配,乃各房內部之問題,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從而,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金額為521542元,,應分別返還第2、3、5、6房各房金額應為130385.5元(計算式:521542÷4=130385.5),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依附表參所示金額向原告等人各別給付,要為本院所不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就請求給付166-56、166-13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保留款部分,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銘謙等3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肆所示第2、

3、5、6房份各360000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各別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張淑琬等4人請求被告張銘謙給付151、153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1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賠償180地號土地未出售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損害,於如附表肆所示第2、

3、5、6房份各13038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各別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併應駁回。再原告等人就上開准許部分,即請求徵收補償款保留款部分自108年7月24日起,請求租金收益部分自108年9月11日起,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107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等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