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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廖王玉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黃嘉明

方思棋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方思棋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興土測字三三二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之水溝等地上物去除,並回復為泥土狀態,且應交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溝等地上物去除,並回復為泥土狀態,且應交還土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如依序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伍仟元、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子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廖継池(廖継池部分另成立和解)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以下均為同段土地,各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為準,下同)之水溝等地上物去除,並回復為泥土狀態,且應交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農田水利會、林炫廷、林炫亨、林炫佑、林建佃、林煥軒應共同將原告所有3190之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水溝等地上物去除,並回復為泥土狀態,且應交還土地予原告。(三)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農田水利會、林炫廷、林炫亨、林炫佑、林建佃、林煥軒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3190之5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水溝等地上物去除,並回復為泥土狀態,且應交還土地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嗣追加林大村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撤回對林炫廷、林炫亨、林炫佑、林建佃、林煥軒、林大村部分訴訟,渠等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09頁至第202頁反面、第208頁),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事實上陳述為如後之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3191地號土地屬國有且作水利使用之土地,該3191地號土地與伊所有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均係於107年3月2日分割自伊所有之3190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農田水利會疏於管理,導致原應坐落3191地號土地上之溝渠向伊所有土地方向位移,現伊所有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3月13日興土測字332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所示A、B、C部分,均為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農田水利會所無權占用,爰依照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農田水利會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3190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水溝等地上物去除,並回復為泥土狀態,且應交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農田水利會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3190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溝等地上物去除,並回復為泥土狀態,且應交還土地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因農田水利會於104年7月24日發函稱屬國有地之3191地號土地上方存有葫蘆墩圳東門支線西屯區第三小組灌排水路,且該灌排水路為59年2月9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增訂前已存在之水利設施,請求中區分署委託管理,中區分署已與農田水利會訂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將3191地號(以及於106年5月4日自3191地號分割出之3191之1、3191之2、3191之3地號土地)均委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伊等並未於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溝,該水溝亦非伊等管理,並未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農田水利會以: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雖非伊所設立,然確為伊所管理之葫蘆墩圳東門支線西屯區第三小組灌排水路(下稱系爭灌排水路),系爭灌排水路屬土圳,且於59年2月9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增訂前已為農田灌溉水路使用,伊具有照舊使用之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原告則應容忍。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均係於107年3月2日分割自同為原告所有之3190地號土地而來,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與3191地號土地相毗鄰,3191地號土地屬國有且作水利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稱屬國有地之3191地號土地上方存有系爭灌排水路而請求中區分署委託管理,中區分署已將3191地號(以及自3191地號分割出之3191之1、3191之2、3191之3地號土地)均委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等情,有卷附3190之4、3190之5、3190、3191、3191之1、3191之2、3191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1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中區分署104年9月3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450013690號函、105年7月18日台財產字第10550009050號函、農田水利會104年7月24日中水管字第1040403530號函、105年8月10日中水管字第1050401707號函、105年8月18日中水管字第1050452470號函、105年10月14日中水管字第105040629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39頁至第144頁,本院卷二第8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會請求之部分: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條文,係於59年1月27日修正增列、同年2月9日公佈施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具有興建水利設施之必要,多為遠自日據時代即由農民提供,事後若任由地主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並予回復原狀,非但影響下游土地之灌溉而發生糾紛,亦將有害於農田水利事業之發展,應有適當之法律依據以排除地主之請求。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係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所增列,將無論為水利委員會或農民所有之各地灌溉排水渠道,及埤池溜池等水源田地,均一律照舊使用,而不論是否該灌溉排水渠道及埤池溜池等於原先開挖建造時是否業已取得坐落土地地主之同意,否則將無法達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以利通水灌溉以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之目的,惟另以豁免土地稅之方式,彌補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準此,可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為「法律」,該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即為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農田水利會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為其所管理之系爭灌排水路並不爭執,惟抗辯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原告得行使之權利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受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法律限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農田水利會是否得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有權照舊使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被告農田水利會就此自應舉證證明之。

3、被告農田水利會稱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無非係以證人戴愛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為主要依據。經查戴愛琴雖證稱:伊知悉其配偶廖継池所有土地(按:即指317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中間有水溝(按:即指系爭灌排水路,下同),伊與廖継池結婚已有70年,婚後即有該條水溝,迄今水溝狀態均未曾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4頁),惟戴愛琴亦證稱:伊現戶籍地址位於臺中市○○路○段,忘記何時遷入,與廖継池婚後本住在臺中市○○○巷00號,後來才搬到臺中市○○路○段,西墩北巷不在水溝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4頁),佐以戴愛琴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見戴愛琴係於72年3月22日始將戶籍地址遷入臺中市○○路○段處,於72年3月21日以前,戴愛琴既係居住於非位於系爭灌排水路附近之西墩北巷處,戴愛琴是否有親自見聞系爭灌排水路於72年3月21日以前之狀態,或僅為輾轉聽聞,已屬有疑,尚難據以證明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於59年2月9日前即已供水利使用。況系爭灌排水路鄰原告所有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側,係以石頭護岸或泥土河岸為界,並未設有水泥溝壁,且系爭灌排水路非筆直,而係成蜿蜒狀、並有轉彎處,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照片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68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82頁),衡諸常情,系爭灌排水路依其流向,佐以水流慣性及天候影響(如颱風或暴雨),經沖刷、浸沒之結果,極有可能緩慢發生水道變更、偏離原有路徑之情形,系爭灌排水路坐落位置既未曾受實際量測,戴愛琴以肉眼觀察所稱系爭灌排水路70年來狀態均未曾改變乙節,自僅為主觀臆測之結果,無從據以證明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59年2月9日前即已供水利使用。

再者,3190、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為農業區,3191地號土地則於68年8月6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地目為水,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3191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24頁),就此至多僅能認定系爭灌排水路於68年8月6日時存在,無法推論系爭灌排水路於59年2月9日前即已存在,且依3190、3190之4、3190之5、3191地號土地地目登記情形,應可認於68年8月6日時,系爭灌排水路僅流經跨越3191地號土地,毗鄰之3190地號土地(包含於107年分割出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則未有水路渠道、排水圳路等水利設施經過或設置,未作水利使用,否則斯時3190地號土地應一併變更為水利地。基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系爭灌排水路於68年8月6日時流經3191地號土地,應係系爭灌排水路自施設以來逐漸偏離原來水道路徑,致而發生占用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情事,系爭灌排水路占用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之確切時間雖已不可考,然應係發生在3191地號土地於68年8月6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地目為水之後。被告農田水利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於59年2月9日前即已供水利使用,被告農田水利會援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照舊使用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云云,於法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農田水利會雖抗辯其受託管理之國有3191之2、3191之3地號有遭訴外人設置護岸而占用情事,於排除訴外人占用前,難將系爭灌排水路全部往東遷移,且系爭灌排水路現有寬度介於2至3公尺間,毗鄰之國有3191之2、3191之3地號土地最窄寬度僅1公尺,扣除兩旁護岸(各約20公分之後),得作為水流使用之通水斷面僅約0.6公尺,並不足敷正常通水流量,現實上無從將系爭灌排水路遷移至毗鄰國有地等語,然被告農田水利會就此全無舉證以實,自難憑採。又為保障農民引水灌溉耕作之權益,被告農田水利會本應審酌有無徵收、價購、承租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需要,若被告農田水利會受託管理之國有3191之2、3191之3地號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被告農田水利會亦本應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條加強舉發,而非將不利益歸於原告。

5、綜上所述,被告農田水利會對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既未徵收,亦未價購、承租,被告農田水利會亦未能證明原告曾無償提供與其使用,被告農田水利會更未能舉證證明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適用,而得照舊使用,被告農田水利會使用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土地,自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請求被告農田水利會拆除水溝等地上物,回復為泥土狀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特定之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據以支配、使用該物之一種事實而言

2、被告農田水利會就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為其管理之系爭灌排水路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中區分署所委託被告農田水利會管理者僅有3191地號(以及自3191地號分割出之319 1之1、3191之2、3191之3地號土地)國有土地,不包括原告所有之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茲證明系爭灌排水路是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設置或管理,是被告國有財產署至多僅為鄰地3191 地號(以及自3191地號分割出之3191之1、3191之2、3191之3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管理者,並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3190之4、319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水溝等地上物,回復為泥土狀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農田水利會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面積各為14、196、17平方公尺)水溝等地上物拆除,回復為泥土狀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3月13日興土測字33

2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