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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揚琴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清洗機1 部、放板機2 部、收板機2 部(下合稱系爭機器),合計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798 萬元。嗣原告陸續完成交機、試車、對被告公司人員實施相關教育訓練,並經被告依兩造約定之設備製造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於106 年5 月5 日、107 年2月13日完成驗收。詎被告除分別於105 年12月1 日、106 年

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30%即2,394,000 元、交機款40%即3,192,000 元外,就驗收款30%即2,394,000 元部分,即拒不付款。

爰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餘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尾款需待驗收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

給付。而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未達系爭驗收規範第1 項、第13項、第14項、第15項所訂標準,尚未驗收合格。至原告提出之106 年5 月5 日、107 年2 月13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並非驗收證明,亦非正式驗收。此由兩造於107 年3 月19日,仍就驗收問題討論,即可得證。如本件確有驗收完成,兩造豈會間隔數月甚至近1 年,仍在進行測試驗收程序。而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在系爭機器經被告驗收通過前,原告原應依被告通知派員前來改善,詎原告未予改善,反起訴請求給付驗收款,其請求自無理由,被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

1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下列設備:

⒈STRIP RT& 最後清洗機1 台(規格BS-370-158),單價未稅195 萬元。

⒉STRIP 成型/ 成品堆疊放板機2 台(規格YKL-500-05),單價未稅每台135 萬元,共270 萬元。

⒊STRIP 成型/ 成品堆疊收板機(規格YKU-500-05),單價未稅每台1,475,000 元,共計2,950,000 元。

⒋以上合計760 萬元,含稅應付總價為798 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款40%、驗收款30%。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支付訂金30%即2,394,000 元、10

6 年9 月15日支付交機款40%即3,192,000 元,尚餘驗收款30%即2,394,000 元尚未支付。

㈣依系爭合約第6 條規定,驗收方式除依設備規格表外,應依被告所訂系爭驗收規範所訂標準驗收。

㈤系爭清洗機、放板機、收板機均已交付被告。

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驗收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系爭合約約定,尾款即驗收款係於驗收後支付(見不爭執

事項㈡)。再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驗收方式應依系爭驗收規範所訂標準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觀原告提出之

106 年5 月5 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項目:⒈機台驗收測試。⒉教育訓練,放板機收板機清洗機操作」、「維修內容:「清洗機功能及收放板機取放PCB 板,及隔紙功能測試完成。教育訓練完成,各機台操作介紹……」(見本院卷第12頁);及107 年2 月13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項目:

收放板機驗收測試」、「維修內容:⒈放板機第一次調整測試:測試500 片OK,NG 0片;第二次調整測試:測試500 片OK,NG 0片。⒉收板機第一次調整測試:測試500 片OK,NG

0片;第二次調整測試:測試500 片OK,NG 0K (按:應為

0 片)。保固期間內叫修48小時內到廠客服。最終驗收測試完成,USER同意,於貴司系統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13頁),內容均載明就系爭機器進行驗收測試完成等意旨。

被告雖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並非正式驗收文件,且原告於

106 年2 月17日、3 月24日,亦均於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上記載「交機安裝試車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然嗣仍於前開106 年5 月5 日、107 年2 月13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上記載驗收完成,顯見前開報告均非真正驗收程序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公司人員鍾佳茹於107 年4 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清洗機已驗收通過,驗收款30%的部分,可以開發票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證系爭清洗機確經驗收通過。至證人即被告公司製成製造課長黃智隆雖證稱:因為原告一直想要請款,被告本來同意有條件的驗收,就是要備註原告還要修改的部分,所以107 年4 月13日才會通知請款。但後來107 年4 月17日通知(原告公司經理)黃俊傑到場改善,黃俊傑沒有同意修改期限,隔天才會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惟就「有條件驗收」乙節,未經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亦與前開電子郵件中僅載明「驗收通過」,而未敘及任何有關原告需同意修改系爭清洗機等意旨之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㈡再者,證人黃俊傑到庭證稱:系爭機器在交貨完畢之後,

就已經完成安裝、驗收,並進行教育訓練,系爭機器都已經驗收通過。但這些都做完之後,被告還是有意見。所以在107 年2 月13日,原告又配合被告再進行1 次驗收測試。該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上面「最終驗收測試完成」等字樣是被告公司人員當場書寫的,當天是進行收/ 放板機的驗收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而稱係因被告要求,收/ 放板機始經多次驗收測試,並於107年2 月13日終局測試完成。對照106 年2 月17日、3 月24日、5 月5 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上,均載有驗收測試完成等意旨(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12頁),而

107 年2 月13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則載明「最終驗收測試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自文義上觀之,確與證人黃俊傑證稱系爭收/ 放板機經多次驗收測試後,107 年2 月13日為最後1 次驗收,並經測試完成等節相符,足認證人黃俊傑前開證述,應可採認為真。至證人黃智隆雖證稱:107 年2 月13日是針對收/ 放板機的做動是否正常,沒有測試速度,速度的部分還要再調整,所以上面特別註明收的片數,不是針對整個機器交機驗收。該維修單上「最終驗收測試完成,USER同意,於貴司系統完成驗收手續」等字樣是原告公司人員書寫的,我有同意,但其實這只是符合驗收的其中一點,不是全部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惟其所述之內容,均未呈現於前開107 年2 月13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單上,僅為其單一證述,自非可採。

㈢又依證人黃智隆證稱:依照被告公司流程,符合系爭驗收

規範後,要由工程師製作驗收規範文書資料,由兩造簽名確認,再依被告公司內部流程上簽取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堪認驗收完成後,如非被告公司配合製作驗收規範文書資料,提供兩造簽認,原告自無法取得正式驗收文件。則證人黃俊傑證稱:被告公司沒有提供明確的驗收報告,所以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外出都是帶空白出貨維修單,再將實際處理內容寫在空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並非正式驗收文件等語,亦非可採。

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第1 、13、14、15等項次(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正反面函文)。而產品項目「

C :PP合成紙」,依108 年8 月7 日現場鑑定結果為:㈠項次1 部分:符合。㈡項次13部分:⒈放板機:符合。⒉收版機:1 樓機台符合。3 樓機台不符合,發生掉板情況。原因非原始設計/ 組裝不當、正常損耗、人為使用不當等原因,而係機台操作參數設定/ 調整問題,經原告調整吸嘴後重測可符合。㈢項次14部分:符合。㈣項次15部分:⒈放板機:

1 樓機台不符合,有刮痕。不符合原因非原始設計/ 組裝不當、正常損耗、人為使用不當等原因,係機台操作參數設定調整問題,經原告調整後重測可符合。3 樓機台符合。⒉收板機:符合等情,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編號TMPEA000

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外放卷)。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見系爭機台並無原始設計/ 組裝不當之情形,經調整參數後,均與系爭驗收規範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鑑定時耗費諸多時間調整參數,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且產品項目「格拉辛紙」部分未經鑑定,而用以鑑定之「C :PP合成紙」僅占被告公司出貨量4.46%,仍不能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確與系爭驗收規範相符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2 月17日收放板機出貨/ 確認驗收

報告、106 年3 月6 日清洗機出貨/ 確認驗收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50頁),足認系爭機器至遲於前開時點,即已交付被告使用。則迄至108 年8 月7 日鑑定時,已逾交付時點約2 年6 個月,歷時甚久,則原告於鑑定當時,縱需相當時間調整參數,亦非異於常情,且無礙於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機台原始設計/ 組裝並無不當之認定。㈡而查原告辯稱被告於訂約時未向原告表示需採用何種板材

及隔紙之要求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稱:買的時候沒有特別去講,但設備原本就是要能符合被告的生產需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反面)。惟兩造於締約時既未特別予以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締約時就被告之生產需求有何認知,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始主張系爭機器應適用若干板材及隔紙,自非可採。且查供鑑定使用之「C :PP合成紙」,亦係由被告所提供,並為被告採購系爭機台時所預定清洗使用之電路板,此為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自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參以被告提出之107 年1 月25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紀錄及決議事項亦載明:「……⒌放/ 收板機,驗收方式,以0.4mm 厚度PP合成紙隔紙,能正常吸板及拆PP隔紙,能正常運作55BPNL(100PASS ),為驗收基準。」等語,足認PP合成紙確為被告生產所使用之隔紙。則依PP合成紙鑑定結果,既均符合系爭設備規範,有如前述,即足徵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已符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履行給付義務。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經先後驗收、鑑定符合系爭設備規範,被告自不得再以未經驗收為由拒付尾款。則被告於系爭機器自106 年2 、3 月間交付後,執詞抗辯系爭機器未驗收完成,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屬違反誠信,應認期限業已屆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視同驗收完畢,而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為有理由。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效能未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有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

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驗收款2,3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6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