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 尤江龍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4 月3 日起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以下均同)所示編號712 ⑵(面積3.38平方公尺)混凝土蓋鐵皮建物、712 ⑶(面積29.45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
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正、反面);嗣於107 年10月2 日當庭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項,並追加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
4 月3 日起,就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12⑴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按月給付原告693 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追加,該撤回部分未經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反對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而追加部分與原請求皆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713 地號土地相鄰,因發現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範圍,而對被告提起除去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下稱前案)命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12 ⑵、⑶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確定在案,上開部分已經拆除完畢。是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作為營業使用,開設香鋪,為經濟上之強者,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限制租金之必要,經查詢內政部之實價登錄系統,相同位於永興段之土地建物之租賃標的,面積約93.93坪,租金為每月9萬4,5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約10坪,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租金,並無超過市場行情,則自104年2月3日至107年4月2日,共38個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57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38月=57萬元】。另前案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12⑴部分,認為若拆除將導致被告所建房屋之整體,為免影響被告之房屋結構,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免為拆除此部分,則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即應自107年4月3日起,並以占用面積占總面積之比例計算,應按月給付償金為693元【計算式:1萬5,000元×1.59/34.42平方公尺=693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編列為道路,然實際上未供通行使用,甚至將部分土地劃至道路邊線以外,而地段位於轉角處,作為店面使用其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再者,系爭土地對面為宮廟與活動中心,附近亦有便利商店、飲料店、自助餐等,商業活動尚稱頻繁,以每月1 萬5,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至於被告提出之金紙進貨明細表,僅為被告所付出之成本,其所可獲得之利益不得而知,可能遠高於成本價,不能認定被告即無利潤可言。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7 年4 月3 日起,就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712 ⑴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按月給付原告693 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係供都市○○道路使用,無法供永久建築利用或合法作為店面使用,被告依前案判決於107 年
6 月11日自行僱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12 ⑵、⑶部分後,大雅區公所隨即以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為由,於其上鋪設水泥、設置路障及劃設道路標線,以供行人及車輛通行,縱使被告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臨時地上物,所侵害者係公共利益(公用地役權),難認原告有受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所有權不當限制,甚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所有713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經營之傳統棉被店,因不符時代潮流及需求,加上被告年紀已大、身體狀況欠佳,生意慘澹,只能勉持經營,其經濟條件非佳,而系爭土地上由被告父親搭建、嗣由被告繼承取得之增建房屋,為上開房屋之附屬建物,供被告廚房、用餐及平日休息用途,外觀低矮破舊,臨路門口擺放之金紙攤位,前係被告母親生前勉持經營,母親過世後再由被告為紀念目的而延續,以106 年度進貨品項及金額為例,全年進貨金額僅13萬3,725 元,扣除被告平日自用之金紙,實際上毫無利潤可言,可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主要目的並非供營業,與原告登記營業事項包括不動產買賣租賃及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評價或拍賣業務,資本額高達800 萬元相較,顯非經濟上之強者,亦難認被告有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特殊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獲有高於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相當於城市地方之租金之利益,顯嫌過高。又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係以土地所有人因「鄰地越界建築所受之損害」為要件,與原告主張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償金每月693 元,委實不同,則原告應就被告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712 ⑴部分造成具體之損害及金額,負舉證責任。況且,編號712 ⑴部分面積極小,且實際為道路用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損人不利己之作法,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編號⑵、⑶上建號部分,已經拆除完畢。
㈡被告自104 年2 月3 日至107 年4 月2 日占有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共34.42 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㈡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請求償金,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自104 年2 月3 日至107 年4 月2 日,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12 ⑴至⑶、面積共34.42 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12 ⑵、⑶之合法權利,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無法供建築使用,縱使其占用系爭土地,所侵害者為公共利益(公用地役權),原告並無受私人利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地目「道」,於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12 ⑵、⑶之地上物前,該部分土地劃設為道路邊線以內,經被告拆除該地上物後,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11、54頁),而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拆除上開地上物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12 ⑵、⑶部分,於104 年2 月3日至107 年4 月2 日期間,並未劃設為道路以供通行使用;再者,縱使私人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於依法徵收前仍非不得為從來之使用,又若因符合一定要件成為既成道路,至多僅發生不特定人對該土地是否得主張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一般通行之另一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國家仍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其作為既成道路之原有功能,亦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依此而言,原告就該部分仍非不得基於所有權為使用收益。是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仍致原告因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其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該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94年度最高法院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被告自104 年2 月3 日至107 年4 月2 日,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1 ⑵、⑶開設香鋪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21 ⑵、⑶土地係作為營業使用,核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是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至於被告執以延續香鋪經營係為紀念目的,實際上毫無利潤,故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非供營業,土地租金如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限制,顯嫌過高等語為辯,然被告經營香舖既有交易之事實,即與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保障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必要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所辯,難為憑採。
㈤次查,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及中
清東路口,永和路對外鄰接中清路三段,周邊有宮廟、活動中心、商店、餐飲店及便利商店,交通發達,工商環境尚屬繁榮等情,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及附近土地開發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及情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鄰近之中清東路271 至300 號區段門牌,每坪租賃單價為754 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 萬5,00
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有不適當之處。依此計算,被告自104 年2 月3 日至107 年4 月2 日,共38個月,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萬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38月=57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償金,是否有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796 條之立法理由:「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796 條之2 雖規定法院得免除移去或變更之義務,但此僅係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社會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非占用人因此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即仍屬無權占用,除準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給付償金外,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仍非法所不許。準此,上開規定既無明訂償金之計算標準,且其消極減免使用土地所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租金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則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作為本件償金之認定依據,應屬合理。
㈡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12 ⑴至⑶搭建地
上物,經前案判決被告應拆除編號712 ⑵、⑶部分地上物,編號712 ⑴部分建物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拆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則被告占用編號712 ⑴部分土地,依前揭說明,仍無合法占有權源,依同條第2 項準用第7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之償金,自屬有據。又被告占用編號712 ⑴部分土地,為逾越地界所建築之系爭房屋之基地,係房屋結構之一部分,面積狹小不足以單獨作為空間使用,且系爭房屋同時作為店面及住家使用,仍有保障被告居住需求之必要,即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租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即無可採。而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880 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述所在位置、利用價值、被告占有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占用部分之償金,尚屬適當。
則依此計算,被告自107 年4 月3 日起,繼續占用編號712⑴部分土地,應按月給付原告償金為144 元【計算式:10,880元×1.59㎡×10%÷12月=14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6 月1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7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7萬元,及自
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4 月3 日起,按月給付1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