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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張煥模訴訟代理人 陳秋霜被 告 何家豐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陳琮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同年月7日簽立倉庫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2、157號、157號之

1、159號、159號之1房屋及招牌,與坐○○○區○○路台灣之星旁停車場後面倉庫1間出租予被告,約定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押金76萬元;倉庫部分每月租金3,000元,被告再將前開租賃標的物轉租予次承租人。但被告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承租,向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先於106年7月6日晚間簽訂協議書,但因內容不明確,於翌(7)日再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另與次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次承租人已向被告繳納之押租金共計196萬9700元則轉讓予原告。嗣經兩造會算,次承租人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應給付之租金為95萬6500元,惟被告僅交付原告65萬8000元,抵扣次承租人已向被告繳納之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1萬1700元(計算式:1,969,700-658,000=1,311,700);又兩造之系爭租約係因被告請求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加付2個月租金7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綜上,原告依系爭終止契約與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萬元1700元(計算式:0000000+760000=0000000),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6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17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時,原告要求被告於一獨立頁面即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頁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無其他內容),並無系爭終止契約書前3頁內容,其餘契約內容乃是原告嗣後自行撰寫、增添製作,兩造就系爭終止契約書之內容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終止契約書上,無騎縫章、簽名或編頁碼等足以證明契約未遭人抽取、替換之措施,與常情相違;又依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點約定,應有記載租金及租期之附件契約書與系爭終止契約書一併裝訂,但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終止契約書卻未有附件,經被告抗辯後,始將附件資料添補於系爭終止契約書之後,亦證系爭終止契約書(除第4頁有被告簽名、按捺指印部分外)為原告自行製作添補完成。因此,被告否認系爭終止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基上,難認兩造就系爭終止契約書之契約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租約終止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

(二)兩造確有簽立系爭租約,但因原告未將租賃標的交由被告使用收益,兩造是否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仍有疑義,縱使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未使用收益,而無庸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原告未說明其請求之租金數額如何計算,亦有爭執;又兩造就系爭終止契約書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金。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106年3月2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同106年3月7日簽立倉庫租賃約,內容為原告將臺中市○○區○○路○○○號之2、157號、157號之1、159號、159號之1房屋及招牌,以及臺中市○○區○○路台灣之星旁停車場後面倉庫1間出租予被告,契約內容如本院卷42頁至第48頁所示。

2.被告於106年7月7日於上開勘驗標的第4頁(即本院卷第6頁)簽名及按捺指印。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有無在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所提出,共有10項內容,如上開勘驗標的)簽名、按捺指印;或僅係在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頁(而無前3頁內容)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而無其他內容)。雙方是否就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

2.原告依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207萬17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私文書之真正,倘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本件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為私文書,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已有爭執,即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且須由原告證明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後,方有必要進一步判斷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

(二)原告提出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主張兩造已於106年7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中兩造簽名及用印之頁面,除兩造簽名、原告印文及被告之指印外,別無其他契約文字,而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各頁間均無騎縫章、簽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1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之原本,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勘驗結果略以: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共11頁,第1頁至第4頁與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內容相符,係以釘書針裝訂,裝訂處為左上方,共3處,左側另有多處釘書針裝訂痕跡(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有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4頁)。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左側既有多處裝訂痕跡,而各頁間又無騎縫章或簽名,顯難依此認定被告於該頁面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其簽署之契約內容為何,實難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除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頁面外,均為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再者,本院再於108年2月18日勘驗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勘驗結果略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協議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以釘書機依序裝訂於1冊(見本院卷第166頁),並經本院影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1頁);惟本院互核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2月18日分別當庭提出之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及其相關契約資料,其裝訂順序顯然有異,且108年2月18日所提出者,尚有協議書1紙(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為前次提出之資料所無,更可佐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原本,既無騎縫章可證明其與其他內容為連續頁面,顯然經過多次裝訂、更易次序以及增減內容,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仍任意增補或替換內容,而難以擔保其形式上之真正,故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顯然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原告雖辯稱:我是認為有那張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以未提出協議書,後來是因為我要整理訴訟的資料,所以才裝訂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此辯解仍不能使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獲得擔保,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為真實,則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即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而無證據價值可言,本院即無庸依據自由心證判斷其實質證據力,原告依據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房租、押金共131萬1700元,即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而解除兩造之系爭租約,故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因解約而生之損害76萬元,亦因不能證明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無從證明兩造之系爭租約已解除,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7萬17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