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林和明
林泰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1條、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亦有明文。本件係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暫編32-72地號土地(部分與暫編32-71地號土地重疊)登記所有權,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8條、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之規定,辦理被告申請取得暫編32-72地號土地所有權一案公告,經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而由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調處結果為准予被告之所有權登記申請(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變更為趙子賢,並由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和明於78年4月11日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其後於92年5月26日因分割增加32-46至32-59、32-60至32-68地號),出賣人表示土地範圍包括土地南邊依75年公展圖被劃入兒16號全部範圍;嗣林和明於84年6月1日興建建物作為托兒所使用,於85年6月17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並即開始經營托兒所(於96年間將建物贈與配偶王碧滿),故自85年6月1日起與其子即原告林泰山以所有之意思,著手整理因分割增加之32-48地號合併南邊之暫編32-71地號土地,施作駁坎,種植花木及開闢菜園,供托兒所使用,又於85年間,在暫編32-71地號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申請裝設自來水;原告二人對於暫編32-71地號土地為全面性使用支配,即有占有之事實,與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內容相符。
㈡、被告雖申請對暫編32-72地號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該土地包含暫編32-71地號土地在內,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原告即未喪失占有暫編32-71地號土地之權利。又暫編32-71地號非土地法第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亦非屬不得私有土地,自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完成登記請求之聲請,經該所將土地暫編為32-71地號,被告再向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複丈申請,暫編為32-72地號,可見原告之申請早於被告。
㈢、依法院勘驗結果,暫編32-7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為東成三街100號之鋼骨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工廠使用,其餘部分為原告種植之農作及部分空地;而原告所種植樹木之樹齡均已多年,原告為農作所搭建之棚架,金屬部分均已鏽蝕,木質部分亦已毀損,原告等人使用土地有相當長時間,並在土地以大王椰子樹、水泥界樁及鐵皮圍籬為界,阻隔第三人侵入干擾或占用,可見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應係全面性之使用支配。此外,土地上之鋼骨造鐵皮建物,乃原告等共同於85年間開始建築,可由⑴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7年12月24日台水四中所服字第1072104378號函記載整編前之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於90年12月1日門牌整編為「東成三街100號」,及原告林和明於85年7月9日已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房屋所有權狀,申請在「臺中市○區○○街○○○號」裝置自來水,證明系爭建物在90年11月30日前之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90年12月1日門牌整編為「東成三街100號」,且85年7月9日已申請裝置自來水。⑵依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中市北戶字第1070007450號函可知,「臺中市○區○○街○○○號」門牌在90年12月1日門牌整編為「東成三街100號」,可知「臺中市○區○○街○○○號」與「臺中市○區○○○街○○○號」係同一建物,參酌前開自來水公司函文記載,「臺中市○區○○街○○○號」之門牌至遲於85年7月9日即已編定。
㈣、依85年11月30日空照圖,暫編32-71地號土地西南方已有建物,另在現32-48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東成三街102號之托兒所」,並有明顯之邊界。因托兒所已開始營業,故在暫編32-71地號土地鋪設水泥,暫編32-71地號土地與32-48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黑色部分為托兒所之廁所,當時將前開工務所改搭建為鐵皮建物(白色部分),作為及維修課桌椅、電腦之處所。而依95年11月26日空照圖,系爭建物已存在,再依102年10月18日空照圖,並與85年11月30日、95年11月26日空照圖對照,系爭建物應係85年11月30日存在之建物擴建而成,可證原告全面性之使用支配、占有暫編32-71地號土地已逾20年。
㈤、此外,並有原告鄰居楊枝銘、鄭凱鶴、長何美純、100號建物之承攬人張國良之書面證明,可證原告自85年6月1日起即開始占有暫編32-71地號土地,至今從無間斷。
㈥、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之暫編32-71地號編號ABCD、面積108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占用暫編32-71地號土地,不合民法第769條所規定之要件:
⒈依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空地,即見原告並無占有之事實,不合於民法第769條之規定。
⒉依80年8月14日空拍圖套繪地籍圖之結果,當時暫編32- 71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另依85年11月30日空拍圖套繪地籍圖結果,暫編32-71地號土地僅在土地左側一小部分有地上物存在,且該建物與原告主張占用暫編32-71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及範圍均不相符,顯非同一建物。故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即已起造「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而以該屋及周遭之附屬設施開始占用暫編32-71地號土地,應無可採。⒊況原告固提出「臺中市○區○○○街○○○號」於85年間申請
裝設自來水之證明,然依該函文內容,85年間申請裝設自來水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申請時間為85年7月9日。雖「臺中市○區○○街○○○號」門牌整編後為「臺中市○區○○○街○○○號」,然依85年11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上並無現今「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存在,故於85年7月9日申請裝設自來水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應與現今「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非為同一建物,而僅沿用相同之門牌號碼。
⒋又暫編32-71地號土地迄今仍為未登錄之土地,自無地主得
以出具土地使用權限之證明文件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然85年間「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申請裝接自來水時,申請書載明提出之接水證件為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房屋所有權狀,可證於85年間提出接水申請之「臺中市○區○○街○○○號」係起造在已登記土地上之合法建物上,與暫編32-71地號土地並無關連。從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係自99年11月起課房屋稅,亦可證明該房屋應係在99年之後起造,非85年即已存在。原告復提出四鄰證明以主張其係自85年間即已占有系爭暫編32-71地號土地。然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與上述之客觀證據並不相符,無可採信。
⒌綜上,原告未能證明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暫編32-71地號土地及範圍,不合於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要件。
㈡、既原告不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要件,故其請求確認暫編32-71地號土地、面積1086平方公尺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自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
㈠、被告在107年2月21日申請就暫編32-72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面積1731平方公尺,內含本件原告主張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之32-71暫編地號(即附圖編號ABCD所示,合計1087平方公尺之範圍),於公告期間,原告向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經調處後,原告於接獲調處通知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32-71暫編地號土地上現有鋼骨造鐵皮建物一棟(即系爭建物),懸掛臺中市○區○○○街○○○號之門牌。
㈢、依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7年12月24日函記載,臺中市○區○○○街○○○號整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依該函所附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天祥街335號是在85年7月9日申請新裝。
㈣、依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函及其附件記載,天祥街335號門牌初編日期未記載,於90年12月1日門牌整編、91年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編釘為東成三街100號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同法第940條、第964條前段、第771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依民法第769條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以上,始符合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如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即難認得為時效取得。又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其係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登記為暫編3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其於85年7月9日申請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裝置自來水,而該房屋於90年12月1日整編為「臺中市○區○○○街○○○號」,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0-163頁),又依85年11月30日照片可知暫編32-71地號已開墾為平地,西南方亦有建物存在,且有鄰居提出之書面證明及本院現場所見情形等為據,資以證明其自85年起有占有使用暫編32-71地號土地之事實;查:
⒈依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165-166頁),可知「臺中市○區○○街○○○號」門牌初編日期不詳,嗣於90年12月1日整編,再於91年2月1日改編為「臺中市○區○○○街○○○號」;又依原告提出之台自來水用水設備申請書、啟用申請書等觀之(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原告申請用水之房屋係使用「臺中市○區○○街○○○號」門牌,申請時並檢附有建築物使用執照(85中工臨使字第3號),且前開門牌於91年2月1日改編為「臺中市○區○○○街○○○號」(與前揭戶政資料相符)。惟本院於107年9月27日履勘所見「臺中市○區○○○街○○○號」門牌係懸掛於坐落暫編32-71地號土地上之鋼骨造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占用面積576平方公尺,且依建物外觀判斷,難認建造時間有20年以上,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6、131頁);復依「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係鋼骨造,起課年月為99年11月,面積653.7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0頁),且既坐落暫編32-71地號之上,亦無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可能,則綜合上述資料以觀,可見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即「臺中市○區○○街○○○號」)在85年7月9日當時,應非系爭建物之門牌,則原告以「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早於85年7月9日裝置自來水,可證系爭建物早於85年間為其等所建造云云,即非無疑。
⒉又比較原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測量所)
拍攝之80年8月14日、83年5月5日、85年11月30日、95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結果,暫編32-71地號土地於83年5月5日時有整地現象,南側尚存有樹林;85年11月30日則呈現大部分為空地,不見樹林,土地以北之建物非坐落暫編32-71地號上,西南側白色條狀,疑為地上建物,但無系爭建物存在;嗣於95年11月26日始見系爭建物坐落,建物以南有樹林,土地以北之建物亦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20、177-179頁),可見85年11月30日航空照片上之白色條狀並非系爭建物,在85年11月30日當時,亦不存在土地南側之樹林,原告雖稱白色條狀部分為鐵皮建物,作為及維修托兒所(托兒所坐落32-48地號,門牌號碼東成三街102號)課桌、椅電腦處所之用,其後擴建為系爭建物等語,惟東成三街102號坐落之土地為32-68地號,非32-48地號,32-68地號與暫編32-71地號亦非相鄰,白色條狀部分與北側之建物亦有相當之距離,且與系爭建物係整體建築之結構有異,復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前揭航空照片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所述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提出楊枝銘、鄭凱鶴、何美純等人之四鄰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1-23頁),用以證明其自85年6月1日起開始占有暫編32-71地號土地至今之情,惟依前揭證明書所載,證明人均稱原告係自85年6月1日起即在暫編32-71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區○○○街○○○號四週)整理土地、種植果樹、蔬菜等情,惟依前述,「臺中市○區○○○街○○○號」並非系爭建物之門牌,系爭建物直至95年11月26日方存在,前揭證明人所指「臺中市○區○○○街○○○號」究係系爭建物或該門牌原懸掛之房屋,即非無疑,而證明人對於其等見聞之起點竟均一致指稱為85年6月1日,亦有違常情,是前揭證明人所證明之事項難認可採。至證明人張國良所為證明系爭建物係其於85年間承攬一情(見本院卷第24頁),亦與系爭建物於85年間尚不存在之事實不符,同難採信。
⒋本院於107年9月27日履勘時見附圖編號B部分為系爭建物所
坐落,編號C部分(即系爭建物南側),西側種有蔬菜,其餘則種有雜木,放置雜物,金屬棚架有生鏽現象,木製棚架有剝落損壞情形,地上0生有雜草,編號D部分為空地,放置污水道興建設施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4、109-131頁),固可認暫編32-71地號土地,部分有遭占有利用之情,然是否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是否自85年間即占有使用,均難以確認;又系爭建物雖經原告陳稱係其出租他人經營工廠等語,因未經建物使用人同意入內,故本院無法查明原告所述是否實情,至編號D部分則明顯非原告所占有使用。是依本院履勘所見,亦難證實原告自85年間即使用暫編32-71地號土地至今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占有暫編32-71地號土地超過20年之事
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與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時效完成之規定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未逾20年,不符合時效取得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暫編32-71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與民法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暫編3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暫編32-71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所有權人,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