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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林俊安

羅進財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趙子賢複 代理人 蕭偉良

趙虹如被 告 黃萬得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元榕被 告 邱家淼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俊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原告羅進財所有之同段686 地號土地,及原告2 人共有之同段708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未載地段者皆為重測後之臺中市○里區○○段),均係原告繼承父輩贈與持有至今。系爭4 筆土地與679 、680 、687 地號等土地,原為重測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前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2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依和解條件分割後,其中680 及708 地號土地,係作為公共通道,通往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公路。惟系爭4 筆土地須向西通行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之67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8-3 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得、邱家淼、黃元榕共有之79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0-1 地號土地),始得與臺中市○里區○○路○段○○巷之道路聯絡,系爭4 筆土地應屬袋地。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主張原告應通行位於系爭4 筆土地東側之小巷(下稱東側小巷)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而該東側小巷係位於688 、707 、704 等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其中之685 、686 、708 地號土地,於67年間雖同屬重測前臺中市○○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惟大突寮段126 地號土地有多人共有,且其本身即為袋地,當時整個村子對外依靠道路就是只有大元村土地公廟旁的大元路一條路,大元路遠離大突寮段126 地號土地將近100 公尺,48年間八七水災後村民重建屋宅,各自讓出1 至2 公尺寬之彎曲巷道,讓內部土地的住戶可出入通行大元路,當時並○○里區○○路○段○○巷延伸段之存在,是在分割數年後政府才開出道路,故不符合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況東側小巷土地均係私人建地而非公設道路或預留建築線道路,目前最窄處僅有1.7 公尺寬,且日後東側小巷土地之地主,隨時有權於自己所有土地上架設圍籬、興建建築物或出售,而將東側小巷圍堵,原告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仍為袋地。

三、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國產署所有(管理)之678-3 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得、邱家淼、黃元榕共有之790-1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8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78-3 (A )面積8.10平方公尺及編號790-1 (A )面積7.6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不得阻礙原告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正反面)。

貳、被告則以(記載其之前到庭或具狀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東側小巷所坐落之688 、707 、70

4 等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中之685 、686 、708地號土地,前同屬大突寮段126 地號土地,於67年間分別自大突寮段126 地號土地輾轉分割出來,故原告應通行東側小巷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方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院77年度訴字第2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並未敘明708 土地號「擬為公用通道使用」之範圍係如何連接至道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萬得、黃元榕:有條件同意原告通行系爭790-1 地號土地,惟原告需自行排除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等語。

三、被告邱家淼:原告應先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678-3 地號土地之通行同意書,再看原告要以承租或購買之方式使用系爭790-1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 筆土地其中681 、685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俊安所有,

686 地號土地為原告羅進財所有,708 地號土地為原告2 人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3、13、259 頁)。系爭4 筆土地均未臨接臺中市○里區○○路○段○○巷(位於系爭4 筆土地西方)及同段50巷(位於系爭4 筆土地南方)之巷道,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周圍他人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等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其餘被告亦未爭執,復有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據本院至上開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24

7 頁)。堪認系爭4 筆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行使通行權。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有無違反同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4 筆土地其中686 、708 、685 地號土地,僅能通行訴外人羅平源所有之687 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之688 、

707 、706 、704 、703 地號等土地,始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1、系爭4 筆土地其中之686 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段126-34地號)、708 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段126-36地號),及羅平源所有之大元段687 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段126-35地號)等3 筆土地,於79年10月15日分割自重測前大突寮段126-22地號土地(目前為系爭4 筆土地中之685 地號土地)之前,同屬重測前大突寮段126-22地號土地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卷一第23、101 、160 、10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準此,系爭4 筆土地其中686 、708、685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能通行羅平源所有之687 地號土地。

2、系爭4 筆土地其中686 、708 、685 地號土地,與羅平源所有之687 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15日以前,同屬重測前大突寮段126-2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重測前大突寮段126-22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所有之688 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段126-7 地號)、707 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段126-8地號)、706 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段126-28地號,於68年3 月5 日分割自上開大突寮段126-8 地號土地)、

704 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段126-10地號)、703 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段126-26地號,於68年3 月5 日分割自上開大突寮段126-10地號土地)等其他多筆土地,於67年5月18日分割自重測前大突寮段126 地號土地之前,均屬重測前大突寮段126 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107 、157 、159 、154、156 、151 、153 、148 、150 頁)。

3、準此,系爭4 筆土地其中686 、708 、685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除應先通行羅平源所有之687 地號土地之後,尚僅能通行第三人所有之688 、70

7 、706 、704 、703 地號等土地。

(三)系爭4 筆土地其中681 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原告與羅平源共有之680 地號土地,或羅平源所有之679 地號土地,始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1、系爭4 筆土地其中之681 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段126-32地號),及原告與羅平源共有之680 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段126-33地號)等2 筆土地,於79年10月15日分割自重測前大突寮段126-18地號土地(即目前羅平源所有之679地號土地)之前,同屬重測前大突寮段126-18地號土地;而重測前大突寮段126-18地號土地,係於67年5 月18日自重測前大突寮段126-1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土地;又重測前大突寮段126-1 地號土地,非自重測前大突寮段12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卷一第22、84、82、80頁),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108 年

3 月12日里地二字第10800022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卷二第49頁)。

2、準此,系爭4 筆土地其中681 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原告與羅平源共有之680 地號土地或羅平源所有之679 地號土地,始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與系爭4 筆土地之間,皆無讓與或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之情形:

1、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被告土地,其中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系爭678-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突寮段379 地號土地(範圍包含目前之678 、678-1 、678-2 、678-3 地號土地),該土地於76年11月18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其中被告黃萬得、邱家淼、黃元榕共有之790-1 地號土地(範圍包含目前之段790 、790-1 、790-2 、790-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突寮段150-4 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4、78、166 、168 頁),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顯見被告等人之土地,皆非分割自系爭4 筆土地之前所屬之大突寮段126 、126-1地號土地。

2、準此,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被告土地,與系爭4 筆土地之間,皆無讓與或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有違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五)原告另主張重測前大突寮段126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當時並○○里區○○路○段○○巷延伸段之存在等情,為被告國產署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而原告自承當時整個村子對外依靠道路就是只有大元村土地公廟旁的大元路一條路,48年間八七水災後村民重建屋宅,各自讓出1至2 公尺寬之彎曲巷道,讓內部土地的住戶可出入通行大元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復未舉證證明張重測前大突寮段126 地號土地為袋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對於本件關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影響。

三、被告國產署所辯原告得通行之東側小巷,其坐落位置大約在

688 、704 、703 、707 、706 地號等土地上,該小巷得通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而與公路聯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而東側小巷所使用之上開5筆土地,與系爭4 筆土地其中686 、708 、685 地號土地,均係直接或輾轉分割自重測前大突寮段126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至於系爭4 筆土地其中681 地號土地,雖非分割自重測前大突寮段126 地號土地,而係分割自大突寮段126-1 地號土地,惟681 地號依上開規定,既應通行680 地號土地,而680 地號土地與685 、708 地號土地相鄰,自亦可藉708地號土地再經由東側小巷與外界連絡。再者,679 、680 、

687 及系爭4 筆土地,於77年間為重測前大突寮段126-18及126-22地號土地,前經本院於77年10月26日以77年度訴字第2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後,按和解條件分割,其中

680 及708 地號土地,係作為公共通道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復據原告提出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25 頁)。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共通道係為通往臺中市○里區○○路○段○○巷,惟為被告國產署所否認,辯稱可通往東側小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而上開和解筆錄就此既未載明,自不能排除680 及708 地號土地,亦得通往東側小巷對外聯絡之可能。至於708 地號土地與東側小巷相連接處,依原告之主張,雖有一部分有羅平源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惟此亦得由原告令該其拆除,以利通行。是被告國財署辯稱原告得通行東側小巷等語,尚非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678-3 、79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與同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有不符。原告復主張本件係提起確認之訴,僅欲通行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不主張通行其他處所(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678-3 、79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8-3 (A )及編號790-1 (A )之3 公尺寬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阻礙原告通行,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國產署為管理機關之國有系爭67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8-3 (A )面積8.10平方公尺,及對被告黃萬得、邱家淼、黃元榕共有之系爭790-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0-1(A )面積7.6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前開範圍之土地上不得阻礙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