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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 告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訴訟代理人 許婉貞被 告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訴訟代理人 施議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522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及107年9月1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501元,及同上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下稱馬蘭榮家)承攬「馬蘭榮家家區總體營造中程計畫工程」(下稱主工程),原告則向被告承攬主工程中之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5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6條付款辦法第2點:

「每期請款依發票金額保留5%,俟業主工程初驗完成後,全額核退之。」之約定,原告按期開立全額發票及請款單,並就發票金額保留5%,共計12期,2,023,5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與被告,有原告所提出由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請款銷項稅額明細表可稽。查系爭工程於97年3月31日竣工,並經馬蘭榮家驗收完成,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全額核退就每期發票金額保留5%的工程款,計2,023,522元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卻告以將工程保留款轉為被告對馬蘭榮家之工程保固金,俟5年保固期滿後,始給付原告所保留之工程款2,023,522元。原告體諒被告,故同意被告將系爭保留款延後付款,詎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102年3月31日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被告卻屢屢藉故拖延,迄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原告並於107年3月24日發函促請被告依約核退系爭保留款,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023,522元及遲延利息。又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1之發票折讓總額514,021元不爭執,故扣除後原告請求金額減縮為1,509,501元,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知保固金並非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所得到相對應之報酬,且承攬人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目的,係以擔保其瑕疵擔保責任之履行,則該保固金所有權於交付時即已移轉所有權於定作人,須俟約定之瑕疵擔保期間屆滿,無瑕疵擔保責任發生,或經清結抵償債務後,定作人再以其餘額返還於承攬人,足認保固金之法律性質應屬讓與擔保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主工程業經馬蘭榮家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全額核退就每期發票金額保留5%的工程款,爾後被告將該保留款轉為對馬蘭榮家工程保固金,亦經原告同意,則本件請求工程款債權性質,已因雙方合意而由承攬報酬請求權變更為保固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系爭工程保固責任期間自96年12月12日至102年3月31日止,有保固切結書可按,則原告可行使請求權自保固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即102年4月1日,截至原告起訴日止,即未逾消滅時效期間。

⒉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知製造

物供給契約(或稱作成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可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可知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無2年時效之適用。本件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絕非單純承攬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購買成品及材料,成品計4項2,175,000元、材料計22項3,603,530元,計5,778,530元。衡以系爭合約約定1,300萬元,嗣因工項調整及價金折讓變更為11,462,009元,可見上開成品及材料占契約總價50.4%,其負責部分所占比例應可認為具高度買賣契約性質。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雖名為工程款或保留款,核其實質均源自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即給水、排水衛生設備中設備材料費1,263,830元、工資200萬元;消防設備中設備材料費512,500元、工資645,000元;空調設備中設備材料費1,012,200元、工資602,500元;照明設備中設備材料費78萬元、工資150萬元;高壓電配電設備中設備材料費306萬元、工資60萬元,計11,976,030元。且因工錢是固定的,工程利潤大多來自物品的差價,原告依被告指定的廠牌規格購買設備後裝置完成後出賣予被告,以獲取工程利潤。

⒊原告將發票開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沈裕民口頭告訴原告

,要將原告的工程保留款轉為被告對業主的工程保固金,業經原告同意,原告另於102年到104年間,由原告公司會計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婉貞,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一位小姐接的,但是哪位小姐接的,原告也不曉得,該小姐說工地的小姐不是她,她也不清楚本件工程,許婉貞問說老闆在不在,她說老闆不在,叫許婉貞留電話給她,但是被告老闆都沒有跟許婉貞聯絡。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501元,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有將主工程中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並於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按發票金額保留5%款項,惟原告得請領保留款金額僅為597,416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保留款金額。

㈡被告所承攬主工程部分,係於96年9月3日竣工,直至96年12

月12日驗收完成,並非原告所稱97年3月31日竣工,故被告依約按發票金額保留5%,性質上屬承攬報酬,縱如原告主張尚有保留款可資請求返還(被告否認),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款的時間即應該是96年12月12日起算,詎原告遲至107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況本件被告就主工程已驗收項目分別提供予業主3年、5年之保固責任,如原告上開主張保留款已轉換為對業主之保固款為可採,則被告就上開主工程全部工程保固責任最終至102年3月31日屆滿,原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30日以前,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保留款,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為之,被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㈢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與被告公司之小姐,究係

何人聯絡,被告也否認有告訴原告要將原告的工程保留款轉為被告對業主的工程保固金情形,且原告所述被告公司員工沈裕民目前已經離職了,故被告否認沈裕民有口頭告知原告一事。本件應該適用承攬契約的規定,且原告的起訴狀內,也都引用承攬的規定,所以本件工程契約應該是承攬契約,並非原告後來又修正的承攬及買賣的混合契約,所以應該以2年來計算時效。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6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確實於95年簽立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

⒉被告承攬業主之主工程,依被證二之驗收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9月3日。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本件之系爭合約為承攬及買賣的混合契約,被告主

張為承攬契約,何者主張為可採?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為1,509,501元,

被告主張未付之保留款為597,416元,何者主張為何採?⒊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已逾越2年時效的期間,原告主張本

件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何者主張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承攬業主之主工程,兩造間並於95年簽立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其後主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9月3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所提被證二之驗收證明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509,501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本件之系爭合約為承攬及買賣的混合契約,被告主

張為承攬契約,何者主張為可採?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依原證一之系爭合約,其事由已記載為「茲因乙方(即原告,下同,原告原名為瑋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1月5日更名為現名稱,有原告所提本院卷第44、45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承攬甲方(即被告,下同)之工程,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以茲遵守,其條款如下:」,其第4條則約定承攬範圍,其第5條合約總價約定:「計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含加值營業稅)。本工程為總價承包,以實作項目計價;如有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時依施工總表核定單價辦理加減帳。」等語,已明確表示兩造間所成立為承攬契約,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表明係依民法第505條之承攬報酬規定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足見兩造間之書面及原告主觀認知,均明知系爭合約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無誤。

⒉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後,雖因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改稱系爭合約為承攬及買賣的混合契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前述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不符。原告雖再提出附表資料,主張系爭工程中給水、排水衛生設備中設備材料費1,263,830元、工資200萬元;消防設備中設備材料費512,500元、工資645,000元;空調設備中設備材料費1,012,200元、工資602,500元;照明設備中設備材料費78萬元、工資150萬元;高壓電配電設備中設備材料費306萬元、工資60萬元,計11,976,030元等情,惟原告僅提出表格資料(見本院卷72-7 9頁),並未提出詳細單據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承攬範圍,已明確約定:「⒈依業主工程詳細表內容項目施作(含水電及空調等)所有規範同業主合約,投標須知、圖樣、施工規範與說明、工地說明書等文件所列事項,(乙方須研讀上述內容後同意訂約。⒉乙方除負責上列之施工,及業主工程詳細表內容之工作外,其中主項材料機具設備由甲方供應外其餘五金另料、彎頭、接頭、工作架(不包含:線槽、線槽彎頭、接頭等配件及空調、電源、冷媒管、冷媒及排水器具等配件材料),臨時水電、施工工具及附件明細表內等各項工作均屬乙方之責任。」等語,足見兩造系爭合約早已明定原告提供材料之範圍,兩造仍約定為承攬之性質,自為兩造所明知。況原告於本件僅為次承攬,並非直接向業主承包,足見原告於系爭合約給付之標的顯為工作之完成及交付,上開材料顯僅顯屬零件等設施,而與買賣無關,故原告事後改稱系爭合約為承攬及買賣的混合契約等語,顯與兩造所簽系爭合約及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在系爭合約確屬承攬契約無誤,被告所述自可憑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為1,509,501元,

被告主張未付之保留款為597,416元,何者主張為何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為1,509,501元等情,雖提出原證二之明細表為憑,惟該明細表僅為一表格資料,其上並無任何製作人之署名,亦未經任何單位確認,被告既就此提出抗辯,則該表格真實已有可疑。況依據該表格內之「發票銷售金額」欄位共12期,雖與原告於原證二所提,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所提供予原告之95年7月至96年12月之銷項稅額資料之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9-13頁),惟原告因此主張依該表格最末一欄「保固款金額」加以計算其於本件得請求金額之依據,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被告提出被證一,主張應扣除其中發票折讓金額共514,021元,原告亦同意加以扣除,則原證二明細表之「保固款金額」欄位是否尚有其他應扣除款項,自有可疑,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而被告已提出被證一表格,主張其未付之保留款為597,416元,自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其未付之保留款為597,416元為可採,故應認被告其未付之保留款為597,416元無誤。

㈢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已逾越2年時效的期間,原告主張本

件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何者主張為可採?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點亦約定:「每期請款依發票金額保留5%,俟業主工程初驗完成後,全額核退之。」,故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之起算時間,依被告所提被證二之驗收證明書,自應以主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9月3日起開始計算。

⒉原告雖主張其將發票開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沈裕民口頭

告訴原告,要將原告的工程保留款轉為被告對業主的工程保固金,業經原告同意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業經轉換為工程保固金。況即令依原告所述,被告如確有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轉換為工程保固金,惟該保固金部分係被告對業主所負之責任,就兩造而言,系爭合約既未訂有保固責任,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顯係屬工程報酬之一部分,難認已轉換為原告所述之保固款,則以本件被告就上開主工程全部工程保固責任最終至102年3月31日屆滿,原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31日以前,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保留款,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為之,其至107年5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應逾越2年時效之規定。

⒊原告另主張於102年到104年間,由原告公司會計即本件原告

訴訟代理人許婉貞,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一位小姐接的,但是哪位小姐接的,原告也不曉得,該小姐說工地的小姐不是她,她也不清楚本件工程,許婉貞問說老闆在不在,她說老闆不在,叫許婉貞留電話給她,但是被告老闆都沒有跟許婉貞聯絡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再提出原證三,於107年3月24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4、15、31頁),惟依前述說明,不管是以96年9月3日或以102年3月31日為時效起算點,該107年3月24日亦係時效屆滿後所為請求,而被告既未拋棄時效利益,則該次之請求亦無使時效完成效力加以推翻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597,416元,惟該工程保留款既已逾起時效,則就原告主張之遲利利息之從屬債權部分亦已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