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臺中
南屯店)法定代理人 黃楷倫原 告 黃坤安
吳宗益陳霈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林文鑫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兩造前因房屋仲介買賣發生爭執糾紛(下稱系爭仲介糾紛),因被告於原告買賣居間成功後,拒絕出售其所有之房地,原告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臺中南屯店(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為21世紀不動產之加盟店,家新公司對外以21世紀不動產臺中南屯店為名,下稱家新仲介公司)因此提出民事給付報酬之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原告家新仲介公司勝訴確定,且在法院已判決原告等得請求服務報酬而無訴訟詐欺後,被告仍有所不甘,基於使原告家新仲介公司之商譽、原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等人之名譽受損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1日以「陳小春2525」之會員帳號,在mobile01網站之房地產綜合討論區張貼標題為「21世紀不動產臺中南屯店(公司已清算),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利用民事訴訟詐騙服務報酬!」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於105年6月15日進行更新,影響該網站之使用者委託原告買賣房屋之意願,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家新仲介公司之商譽及原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之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3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mobile01網站上之系爭訊息刪除,且刊登道歉啟事在三大報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被告於103年1月1日張貼系爭訊息後,又不斷對系爭訊息加以更新以及編輯,至少於105年6月15日有一次更新與編輯之紀錄,此系爭訊息在論壇中一直維持相當之熱度,被告侵害原告之時間持續非常久,所以原告認為從被告最後編輯之時間105年6月15日起算,距原告起訴之時並未罹兩年之時效。
㈢聲明:
1.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0公分13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20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0級字體刊登。
2.被告應將其在mobile01網站上刊登與原告有關之文章與回覆均刪除。
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3人均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原告吳宗益、陳霈慈關於系爭仲介糾紛有涉及偽證罪,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該2人涉犯偽證罪。當初民事庭判決之所以認定就系爭仲介糾紛被告應給付原告家新仲介公司服務仲介費,係因涉及原告以不實之手段及原告吳宗益、陳霈慈2人之偽證行為所致。從而被告認為原告家新仲介公司於民事事件中涉及訴訟詐騙情事,並無誹謗可言。
2.原告稱係針對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訊息提出本件訴訟,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即原證一)可知,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之時間係於103年1月1日凌晨1點16分,並非於105年6月15日,縱使被告有原告指稱張貼系爭訊息之行為且涉及誹謗者,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況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近2年,如原告等確實受有損害,怎可能一直拖快2年才提出本件訴訟。再者,被告僅係單純將地檢署之公告轉貼,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已將系爭訊息撤除,未再張貼,原告係以舊文章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前有系爭仲介糾紛,原告吳宗益、陳霈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證及背信未遂罪確定;原告黃坤安則遭判處背信未遂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案卷暨所附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4至28頁);又被告以「陳小春2525」之會員帳號,於103年1月1日在mobile01網站之房地產綜合討論區上張貼系爭訊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1頁),足認上揭事實,均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就兩造先前之系爭仲介糾紛,原告家新仲介公司業已對被告提出民事給付報酬之訴,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原告家新仲介公司勝訴確定,然被告卻有所不甘,基於使原告家新公司、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等人商譽及名譽受損之故意,於103年1月1日以「陳小春2525」之會員帳號,在mobile01網站之房地產綜合討論區張系爭訊息,並於105年6月15日進行更新,損害原告家新仲介公司之商譽及原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之名譽,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3人各10萬元,並將刊登在mobile01網站上之文章及回覆均刪除,且將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刊登在三大報以回復名譽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等商譽或名譽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倘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等商譽或名譽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也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㈢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其在mobile01網站上刊登與原告有關之文章與回覆均刪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3人均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0公分13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20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0級字體刊登,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等商譽或名譽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等人因系爭仲介糾紛,涉及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證及背信未遂罪確定;原告黃坤安則遭判處背信未遂罪確定,而渠等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⑴原告黃坤安係原告家新仲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吳
宗益為該公司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原告陳霈慈原係原告吳宗益之女友(2人已於103年8月1日登記結婚)。緣被告有意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家新仲介公司出售,而於100年12月5日與原告吳宗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1480萬元。恰原告陳霈慈及其家人有意以原告陳霈慈之名義投資房地產,原告吳宗益遂將系爭房地介紹予原告陳霈慈及其家人,嗣原告陳霈慈之母即訴外人王秀珍有意購買後,原告陳霈慈即於100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與原告吳宗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議價委託書一),表明願承購總價1360萬元,委託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簽約日期欄則空白。其後原告吳宗益、黃坤安2人先於100年12月20日至被告之住處,告知被告已有買方有意購買,要求被告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委託銷售價格為14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並要求被告提出底價範圍,被告同意後,遂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下稱系爭修正同意書一),同意將委託銷售價額修正為1380萬元,惟與原告陳霈慈等所出之價格1360萬元仍有差距,原告吳宗益與黃坤安再於100年12月23日至被告住處,詢問被告是否願再下修委託銷售金額,經被告同意後,重新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下稱修正同意書二),同意將委託銷售價額修正為1360萬元,並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0年12月28日止。詎原告黃坤安、吳宗益明知渠等係受被告之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均屬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人,且於被告簽署修正同意書二後,買賣雙方之交易價格已合致為1360萬元,若與原告陳霈慈通謀調降承購價格,將損及被告之利益。詎原告黃坤安、吳宗益於議價過程中,察知被告銷售底價可能再降為1350萬元,為求原告陳霈慈得以較低價格承購,即與原告陳霈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6日在原告家新仲介公司內,由原告陳霈慈另行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議價委託書二),記載承購總價為1350萬元,再由原告吳宗益於同日晚間持議價委託書二至被告前開住處斡旋,惟被告察覺有異,而以扣除仲介費用需實收1330萬元價金為由拒絕,致未發生損害林文鑫利益之結果而未遂。
⑵原告吳宗益迄至103年12月28日知悉被告已無意再下修
銷售價格,遂於同日13時許,由原告陳霈慈在議價委託書一之空白簽約日期欄項填載「100年12月28日13:00」,及於「其他承購條件」欄項填載「簽約前買方須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等語後,由原告黃坤安以電話及簡訊方式,向被告稱已有買方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即1360萬元,可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惟遭被告拒絕。原告黃坤安遂依前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1年1月11日代表原告家新仲介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服務報酬訴訟,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家新仲介公司54萬4000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案進行審理。
詎原告吳宗益、陳霈慈均明知原告陳霈慈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曾先後以承購總價1360萬元、1350萬元之條件,簽立上開議價委託書一及議價委託書二等2份文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在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給付服務報酬案件審理時,原告吳宗益以證人身分虛偽具結證稱:「(陳霈慈除簽買賣議價書一之外,有無另外簽文件給你或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沒有」、「(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買賣議價委託書一的文件外,有無簽另外的文件給陳霈慈?)沒有」等語;原告陳霈慈虛偽證稱:「(妳一開始看系爭房子,就同意以1360萬元買這間房子,從來沒有以較低價錢要買這間房子?)從來沒有以較低價錢要買這間房子」、「(付訂金之後,有無簽立任何文件?)就是28日那份書面而已」、「(為何一直到28日才簽立書面文件?)流程是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決定的,到28日我才被告知要簽書面」等語,均足以影響法官審理案件結果之正確性。
3.原告黃坤安、吳宗益及陳霈慈等人所為之上揭行為,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變更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渠等係共同涉犯詐欺、背信及偽證等罪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5152號、第25154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95號案審理後,認定原告黃坤安、吳宗益及陳霈慈均犯共同背信未遂罪,因此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嗣經檢察官及原告等人提出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吳宗益及陳霈慈另犯偽證罪,各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其中原告陳霈慈緩刑2年);其後原告吳宗益及陳霈慈針對偽證罪部分提出上訴之結果,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吳宗益及陳霈慈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152號、第25154號案卷暨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案卷暨所附判決書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4.上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三中明載「又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於上開原審民事事件審理中,刻意隱瞞議價委託書二存在之事實,再由上訴人等於101年9月21日庭期為不實內容之證述,致林文鑫需依判決給付家新公司5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涉嫌詐欺取財一節,係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法院達到吳宗益、陳霈慈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因與上訴人等偽證罪之成立無涉,且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更非本件上訴範圍,上訴人等執原判決關於無罪之部分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等語。是由此可知,縱連最高法院上揭判決理由中亦認:系爭仲介糾紛僅係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產生原告吳宗益、陳霈慈有詐欺取財罪之確信而已,並非確認原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對於系爭仲介糾紛之產生無可歸責之事由。又由上揭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觀之,原告陳霈慈原本對於系爭房地所表達願意承買之總價為1360萬元,而被告在原告黃坤安、吳宗益之屢次勸說下,原已同意調降委託銷售金額為1360萬元,是依法買賣雙方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才是;然卻因原告黃坤安、吳宗益在與被告之議價過程中,得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有調降為1350萬元之空間,竟為牟求原告吳宗益之女友即原告陳霈慈能以更低之價格承購,而與原告陳霈慈通謀調降承購之價格,以此方式損害被告之利益,並違反原已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因此發現有異而對原告等產生不信任,始不願繼續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等情,業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明確。惟原告家新仲介公司於民事上卻早已訴請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54萬4000元,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號、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案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並於101年11月6日即已先行確定。在此情形下,就單純僅想出售系爭房地之被告而言,面對原告等所為之上揭行為,衡情當會認為原告等人所為之動機及行為均不純正,除被告本身無法就系爭房地順利達成交易外,更因此受有鉅額之損失,而有遭受原告等詐欺取財之疑慮。而此對照被告於103年1月1日在mobile01網站房地產綜合討論區所張貼之系爭訊息,其時間係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152號、第25154號案對原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等以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起訴後所為;又其標題為「21世紀不動產臺中南屯店(公司已清算),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利用民事訴訟詐騙服務報酬!」,其內容則僅是轉載臺中地檢署針對原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與被告間之彼此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公告等情觀之,均足認被告抗辯:被告認為係因原告等以不實手段及涉犯偽證罪等方式,導致被告受有服務費54萬4000元之損失,而認為受到原告訴訟詐騙;且被告僅係單純將地檢署之公告轉貼,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情,可堪採信。又由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訊息內容觀之,亦未見有任何故意虛捏事實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5.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仍在網路上張貼系爭訊息,導致原告等迄今仍持續受有商譽及名譽上之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吳宗益及陳霈慈偽證罪確定後,被告即已將系爭訊息撤除,未再張貼,原告係以舊文章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兩造對此事實顯然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被告現仍有在網路上張貼系爭訊息而未撤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訊息現仍有侵害原告家新仲介公司商譽及原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名譽之情事,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就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有無理由部分:
1.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等商譽或名譽之損害,而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為尚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合理評論」之阻卻違法規定所規範之範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所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1.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0公分13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20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0級字體刊登;2.被告應將其在mobile01網站上刊登與原告有關之文章與回覆均刪除;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3人均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再者,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仍在mobile01網站上張貼有系爭訊息或與原告有關之文章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在mobile01網站上刊登與原告有關之文章與回覆均刪除,亦乏其據,自無可採。
3.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