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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曾惠鈴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複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被 告 郭璧瑄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訴勝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結婚多年,婚後育有1子2女,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竟於民國(下同)94年左右起與甲○○交往,其等最遲自101年或102年起,被告當實習教師始,甲○○每周固定一天去被告宿舍過夜,或有時候在外地過夜,且於106年8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裕元花園酒店、105年5月28日、29日在桃園市住都大飯店、104年6月13日、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輕翼居旅店二館內,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甲○○因無法負荷欺瞞原告的精神壓力,遂向原告坦承上開情事。經甲○○與被告間之通訊紀錄,原告這才知悉二人不但交往多年,被告更曾懷有甲○○之孩子,且除多次向甲○○拿錢外,甚至要求甲○○不能提供原告及三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牽連幼小。原告向二人提起刑事通姦罪告訴時,被告與甲○○間亦於私下討論該如何脫罪等事。被告還於106年10月13日以書面承諾「我乙○○這輩子保證不結婚,等著甲○○離婚(單身),就必須立即回到甲○○身邊,和甲○○相愛一輩子,絕不違背諾言,否則身敗名裂,不得好死,父母永遠陪著璧瑄死去。」,上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被告之姊曾向原告傳簡訊道歉,並表示其家人已知道被告與甲○○交往事,願意賠償原告損失。被告身為國小老師,肩負教育未成年學生知識、品行之重責,自有超越一般人之道德要求,自應以身作則以教化學子,被告就此重大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實,不但從未表示任何後悔或道歉之意,更表示若原告要求賠償金等,將不會放過甲○○益等語。足見被告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已,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程度實屬重大。被告與訴外人甲○○間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而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侵害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權益,亦侵害原告基於甲○○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分別於104年6月13日、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輕翼居旅店二館,於105年5月28日、29日在桃園市住都大飯店,於106年8月25日在臺中市裕元花園酒店內發生數次性行為云云,被告均予以否認。雖甲○○就上開通姦事實已於107年2月8日偵查庭中當庭表示認罪,惟依107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74頁之訊息內容「她(原告)堅持要求我必須承認跟妳(被告)通姦的事實,還必須對你姐姐提告,才能真正相信妳跟我是真的要分手的,因此我只能在法庭上認罪做證,也要再告妳姐,才能取信於她」等語可知,甲○○承認通姦等情節不可採信,自不得僅憑甲○○已認罪,逕行認定被告與甲○○於上開時間有通姦等情節。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以原告先後對被告為「縱容」或「寬恕」之意思表示,據此認定該告訴不合法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駁回。且參酌上開再議處分書可知,被告於104年3月1日傳送相關簡訊內容予原告時,原告顯已知悉有被告此人,亦已知悉被告與甲○○已交往10年之事實,並向被告表示「維持現況,不然妳身敗名裂」等語,原告已表達接受之意思,不追究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能穩定甲○○之情緒,甚至知悉被告有新交往對象後,仍要求被告想辦法讓甲○○回復正常的情況。依據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動不動就是安眠藥自殘,他沒有心要傷害人,但是躁鬱症起來就是無法控制,直到妳傳簡訊來說不計較名分可以跟他在一起後,他的情緒才穩定控制下來。說實話我是要感謝你幫他」、「你就知道為什麼我要你搬來家裡住照顧小孩了吧」、「如果你願意,不然你可以搬來家裡住了,可以試試看帶小孩跟打掃整個房子」、「我們以後和平共處,妳不要踩踏我的底線,我也尊重你,你幫忙帶小孩子?這樣你做得到嗎?」等語。依據上開內容,原告之行為自屬被害者允諾之行為,使被告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尚難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之行為已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原告將不再行使相關之權利,現原告卻於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本件自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三、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偵查庭已「承認」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係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現原告又主張通訊軟體LINE係由甲○○持原告之手機或使用原告之帳號所登入並與被告進行對話云云,顯然前後說法矛盾。原告與甲○○僅存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彼此間亦早已對簿公堂,雙方無婚姻之信賴情感,且無法共同生活,本件難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已屬重大。縱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已屬重大,惟原告上開行為及言詞顯然係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為之「允諾」,應認被告之行為已具阻卻違法事由,並無不法性。既原告對於被告已有「縱容」及「宥恕」之意思表示,顯為原告於受侵害後所為之允諾,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則原告對於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被告並無「主動」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騷擾原告之長子洪00(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對話內容係因原告之長子洪00先「主動」於106年11月24日在「Instagram」留言給被告,該內容為「郭小姐你不能怪我喔」、「你不能怪我們,我們也沒辦法,爸爸瘋了,一直罵一直兇我們,我也沒辦法」、「所以媽媽要讓我先跟你說對不起,不知道爸爸怎麼了,以前從來不會這樣子…」,之後才有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被告並無主動騷擾原告之長子洪00一事,原告上開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長女即洪00(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前曾經多次發簡訊予被告表示「郭阿姨我是00,我現在上課輔不能接電話,我只是想要告訴妳我爸爸這陣子真的是很可憐,他很愛妳,一直跟媽媽吵鬧,還流了好多血,那天在急診差一點就死了」、「郭阿姨妳知道我爸爸跑去哪裡了嗎?他一直沒有回來,我們找不到他耶?他有去找妳嗎?」、「阿姨!我爸爸有沒有去找妳啊?我們找不到他的人耶?妳可幫我找爸爸嗎?」、「妳上次不是說妳很喜歡小孩,妳也會照顧我們的?還是妳也是只是騙我們的而已?」、「郭阿姨我是00可以跟妳講話一下嗎」、「郭阿姨爸爸還是沒有回來耶?妳能不能趕緊找他,媽媽說了只要爸爸可以找到,讓他去找妳也沒有關係,只要妳能夠讓爸爸好起來就好」等語。被告均無「主動」傳訊息予原告之長子洪00及長女洪00,且依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才是長期受原告及其家人騷擾之「被害人」,原告稱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家庭圓滿無法抹滅之破壞云云,顯屬無據。

五、MSN即時通訊軟體大約在90年初盛行,在102年4月25日正式停止服務,則兩造間連絡時間更早在90年間即有互動,且是原告先使用MSN與被告連絡,後因甲○○有用原告的MSN,原告始改用LINE跟被告連絡。另甲○○供稱LINE訊息由其盜用原告手機、或用筆記型電腦使用原告LINE傳送之部分,由於LINE電腦版登入時,原告手機通訊軟體上必定會出現「LINE系統提醒妳,您目前已登入LINE PC」等字樣,原告自始至終均能知悉相關LINE對話內容。無論甲○○盜用原告手機所發送LINE訊息或者甲○○用電腦版LINE登入原告帳號所發送訊息,原告均不會不知LINE訊息對話紀錄。原告早在90年間開始與被告有連絡,早已知悉原告,且原告同意被告與甲○○間關係,本件應有權利失效適用。即便無權利失效適用,同前所言,原告所為行為與言詞顯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有允諾,應認被告行為阻卻違法,原告對被告有所縱容及宥恕,顯為原告於受侵害後所為允諾,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結婚多年,婚後育有1子2女,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仍於94年左右起與甲○○交往,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甲○○於106年8月25日為被告在臺中市西屯區裕元花園酒店為被告訂房供被告使用,並與被告見面,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以書面承諾「我乙○○這輩子保證不結婚,等著甲○○離婚(單身),就必須立即回到甲○○身邊,和甲○○相愛一輩子,絕不違背諾言,否則身敗名裂,不得好死,父母永遠陪著璧瑄死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網路訂房紀錄(見本院卷第12- 15頁)、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0號偵查卷宗,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106年8月裕元酒店確實甲○○幫我訂房..(是否確實有跟甲○○在一起?)答:是,從13年前開始,到106年5月甲○○跟我提分手。..(你們的關係從13年前到去年5月,之後就沒有了?)答:是。(曾經與告訴人講你懷有甲○○小孩的事情?)答:是,106年6月份通電話有跟她講過。..」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9頁),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長期與洪敏瑞長期感情交往,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明知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長期與甲○○間維繫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且曾就懷孕、墮胎未能生子一事抱憾等情觀之,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且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權益,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配偶所享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破壞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家庭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明知甲○○為有婦之夫,竟與甲○○發生婚情長期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甲○○94年間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106年8月間甲○○仍在裕元酒店訂房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還為甲○○書寫前述之承諾書等情,足認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間,被告與甲○○之婚外情交往並無中斷之情事,被告與甲○○長期感情交往,被告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圓滿之配偶權,殊為重大,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

三、雖被告辯稱:其與甲○○間實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惟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前有所「允諾」,應認被告之行為已具阻卻違法事由,並無不法性;且原告事後對於被告之行為亦有「縱容」及「宥恕」之意思表示,顯為原告於受侵害後所為之允諾,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則原告對於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上開之行為已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原告將不再行使相關之權利,現原告卻於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本件自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其前述之抗辯,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允諾」之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分別於104年6月13日、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輕翼居旅店二館,於105年5月28日、29日在桃園市住都大飯店,於106年8月25日在臺中市裕元花園酒店內發生數次性行為云云,此均遭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自承有與被告發生前述通姦事實(見偵卷第71頁),然審諸證人甲○○係因認被告另交男友(即俗稱劈腿),對被告欲與其分手,致甲○○心生不滿,存有負面之情緒,並將其與被告往來之訊息截圖、書信(見原證1甲○○網路訂房紀錄《見本院卷第12- 15頁》、原證2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批《見本院卷第16-26頁》、原證3承諾書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原證8被告與甲○○之電子郵件截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73頁》)提供予原告,提供予原告,作為向被告訴追民、刑事責任之證據,證人甲○○在對被告心生怨懟之心態下,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可信性即存有疑慮,甲○○之立場既已屬偏頗,如無其他確實事證,自無遽採之理。審諸證人甲○○於106年8月25日固有為被告在臺中市裕元花園酒店訂房,然該次住宿係被告與女性好友同住,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照片1份(見偵卷第62-67頁),足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實,自不得以證人甲○○立場偏頗之自白,即認被告於104年6月13日、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輕翼居旅店二館,於105年5月28日、29日在桃園市住都大飯店,於106年8月25日在臺中市裕元花園酒店內有與證人甲○○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實存在,合先敘明。

2、又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間,被告與甲○○之婚外情交往並無中斷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對其侵權行為事前有允許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猶自陳:2015年之前我不知道他們有婚姻狀態,甲○○跟我說離婚了,2015年我傳簡訊給丙○○,她說不想談,她說她已經讓步了,不要再吵她,留一點尊嚴給她..」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39號偵查卷第48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自行推認原告與甲○○已離婚,而與甲○○成為男女朋友長期往來,且於104年間猶欲與原告攤牌,被告竟謂其侵權行為事前得原告「允許」,得阻卻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1、被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抗辯原告先後對被告為「縱容」或「寬恕」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乃係針對原告告訴被告下列事項「①甲○○自102年起,每週固定1日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宿舍過夜,與被告發生性行為。②甲○○於104年6月13日、14日,陪同被告前往新北市參加新北市教師甄選考試,2人共同入住新北市板橋區輕翼旅店二館,並發生性行為。③甲○○於105年5月28、29日,陪同被告前往桃園市參加桃園市教師甄選考試,2人共同入住桃園市住都大飯店,並發生性行為。④甲○○與被告於106年8月24日或2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裕園花園酒店發生性行為。」等相、通姦行為,經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已得原告之「縱容」或「寬恕」原告不得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與甲○○發生前述相姦之行為,且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亦不為本院所採,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迄106年10月13日間繼續侵害其配偶權,兩者內容非完全相同,是前述不起訴處分所非屬本院認定之事實,是難以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原告對被告有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2、又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書寫記載:「我乙○○這輩子保證不結婚,等著甲○○離婚(單身),就必須立即回到甲○○身邊,和甲○○相愛一輩子,絕不違背諾言,否則身敗名裂,不得好死,父母永遠陪著璧瑄死去。」等內容之承諾書予甲○○,致使甲○○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縱被告前述抗辯其與原告及原告子女如附件所示之往來通訊內容為真,然依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原告並無同意與被告同事一夫,僅是表示為圖一個完整家庭和諧而百般無奈忍讓,豈能謂原告就被告介入其家庭之侵權行為,如感恩戴德般之歡欣?且其通訊內容字裡行間對被告介入其家庭之侵權行為,僅陳明已百般退讓,被告竟不為其設想,不留一絲尊嚴予原告妄想奢求原告與洪敏瑞離異。在在說明,原告對被告介入其家庭之不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何來拋棄請求權之說法?被告將其侵權行為抗辯成對原告家庭維繫之助益,顯與常情有悖,實不足取。原告但求家庭平安而委曲求全,只為保有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和樂,殊無放棄與甲○○之婚姻關係,今被告書寫承諾書予甲○○,迫甲○○與原告離婚,原告豈會「允許」、「容忍」、「宥恕」並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刑法之「容忍」、「宥恕」僅是對原告刑事訴追之告訴權作限制,並非謂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已為拋棄,實難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存在遽認原告有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存在。

(三)本件無權利失效之適用:

1、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就被告與洪敏瑞不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法益一節,於得知洪敏瑞106年8月間與被告在臺中市裕元花園酒店訂房相會,及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書寫前述承諾書後,因事態嚴重,而積極與被告交涉,請求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負責,此有被告與甲○○於106年12月2日針對原告即將對被告與甲○○提通姦訴追之相應對話(見本院卷第23-26頁)、被告於106年12月7日發予原告表示不知原告欲請求之賠數額為何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姐郭佩瑄於106年11月2日向原告道歉,並表示家人已知道被告與甲○○交往事,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參,且原告其後於107年1月8日隨具狀提起刑事告訴,請求調查被告與甲○○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並無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足使被告信任原告已不行使權利之情形,與權利失效之定義已不相符。被告辯稱原告過去就甲○○與被告交往之侵權行為,均未主張權利,本件訴請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失效云云,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2、又配偶身分法益範圍非僅限於性關係之獨占,已如前述,則因縱容通姦、相姦行為導致該部分刑事告訴權之喪失,無從解釋為民事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喪失。是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刑事相姦罪之告訴權喪失,仍不影響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就被告侵害其配偶身份法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權利失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原告係服務業(見刑事告訴狀),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約為2,121,780元;105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為502,518元,106度薪資所得申報為482,442元(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外放)。被告為小學教師,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為444,272元,106度薪資所得申報為485,468元(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長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件:

1、被告曾於104年3月1日傳送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如下:

被告:「我們能談談嗎?完全單純想把事情解決…事情僵

在那邊沒有任何幫助,我試著站在您的角度思考,如同當初您跟瑞敏提離婚時,他也替您著想。請用LINE跟我談談吧!」、「我現在心情和十年前您知道我的存在,試著想和我談談的心情是一樣的!那時我不知道如何面對,也害怕著,直到現在能鼓起勇氣和妳談…希望能諒解!」。

原告:「不想提」。

被告:「為什麼?我沒有想與您爭吵的意思…我知道我的身分很尷尬!拜託我們談談吧!」。

原告:「我已經讓步了你可以留下一點尊嚴給我嗎」、「別再吵我好嗎」。

被告:「離婚會沒有尊嚴嗎?我尊重任何人,但我想讓妳

知道我處在這裡,不上不下會比妳好些嗎?我沒有要搶小孩、也沒有一定要跟瑞敏有婚姻,我也只要一點尊嚴…我拜託妳和我溝通吧…想知道妳的想法」、「請有問題跟我談吧?拜託了!瑞敏當夾心餅乾夠累了」。

原告:「他的選擇他愛你那妳能怎樣妳他他就維持現況吧

不然妳就身敗名裂他也是要去關」、「再煩我就讓大家後悔」。

被告:「瞭解了,謝謝您的告知!抱歉打擾了…」。

(見偵卷第54-55頁正面)

2、106年6月8日被告傳訊息至原告前開行動電話表示:「他是一位對妳很好,也很貼心的男人,但也需要妳的支持和鼓勵!祝福妳:)」。

(見偵卷第55頁反面)

3、106年10月14日原告傳訊息至被告前開行動電話表示:「妳還年輕有美好的未來放過我放過我三個小孩吧,我不可能會離婚的,請妳放過他。」。

(見偵卷第55頁反面)

4、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至11時37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內容予被告:

①(原告張貼被告甲○○於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性壓力反應出現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狀)。

②「他以前的官司事件,就有躁鬱症了,所以他跟你一起

的時候,可以很正常的生活,這也是我不過問你跟他的事情,但是你六月份的訊息太過分了,又被小孩看到,我不得做反應,你又嗆我?所以我只能反嗆你」。

③「你跟他怎樣我說了,我不會過問追究,你之前體驗過

她躁鬱症發作的模樣,你就知道為什麼我需要你幫我讓他正常了吧?」。

④「你可以跟他相愛十多年?還一開始就跟我講說可以當

小的?不計較名分,我也相信你是愛她的,那就請你就好好的幫他,否則你也知道它其實有很好的才華,會被我們兩個人害得他什麼事也不能做,我相信他對你的好比我還多,所以妳跟他可以相處得很融洽,安定他的情緒。」。

⑤「你放心,從現在開始,所有你幫他回復正常的期間,

所以的事情我都可以不再過問,但是你要能讓他穩定下來。否則你也看到了,不只是你,連我跟小孩都是在折磨著,你就幫幫忙吧!畢竟整個問題還是你惹出來的,你不劈腿?他也不會有今天的情況。」。⑥「診斷書別流出去了,他一直很不想讓人知道他有躁

鬱症,所以你知道他的情況就好了,也別特別去提及我有跟你講。」、⑦「哪是周五他必須回公司述職,周四他就是拿著鞋子去給你?00都有看到你跟他搭電梯上去了!」。

⑧「我謝謝你還願意幫他,表示你對他還有感情,但是

很多事實妳再怎麼爭辯還是事實,這是我之前很生妳氣的地方,因為妳六月嗆我,所以我跟你講了不要讓我抓到證據,所以他幾次出門都會帶小孩去,小孩她都放在麥當勞,我才會叫小孩偷偷跟進去看,我知道你對他的感情跟重要性我沒有刻意要讓你難堪,但是如果你還是跟之前一樣的態度,你若是我妳覺得我該不該原諒你?」。

⑨「我的訴求很簡單,你跟男朋友怎樣哪是你們的事情

?但是我知道的甲○○並沒有對不起你,再多的委屈我也吞下了,我都沒背叛他了?你有什麼資格?但是你劈腿也劈腿了,我只要求你想辦法讓甲○○回復之前正常的情況,這點對你來講很容易,就看你答不答應而已?否則我只好請你爸媽幫我勸你幫忙讓他恢復正常?我相信妳爸媽是明理人,也不會認同你的做法?」。

(見本院卷第43-45頁)

5、原告長子洪00(未成年,詳細姓名年籍在卷)於106年11月24日在「Instagram」留言給被告,其內容如下:「郭小姐你不能怪我喔」、「你不能怪我們,我們也沒辦法,爸爸瘋了,一直罵一直兇我們,我也沒辦法」、「所以媽媽要讓我先跟你說對不起,不知道爸爸怎麼了,以前從來不會這樣子…」。

(見本卷第64頁)

6、原告之長女即洪00(未成年,詳細姓名年籍在卷)106年10月27日發簡訊予被告內容如下:「郭阿姨我是嘉蔚,我現在上課輔不能接電話,我只是想要告訴妳我爸爸這陣子真的是很可憐,他很愛妳,一直跟媽媽吵鬧,還流了好多血,那天在急診差一點就死了」、「郭阿姨妳知道我爸爸跑去哪裡了嗎?他一直沒有回來,我們找不到他耶?他有去找妳嗎?」、「阿姨!我爸爸有沒有去找妳啊?我們找不到他的人耶?妳可幫我找爸爸嗎?」、「妳上次不是說妳很喜歡小孩,妳也會照顧我們的?還是妳也是只是騙我們的而已?」、「郭阿姨我是嘉蔚可以跟妳講話一下嗎」、「郭阿姨爸爸還是沒有回來耶?妳能不能趕緊找他,媽媽說了只要爸爸可以找到,讓他去找妳也沒有關係,只要妳能夠讓爸爸好起來就好」。

(見本卷第65-66頁)(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