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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郭珮淇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朝銘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轉介至不同學校,由各該學校與原告締約,再借調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工作(分別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在頭家國小,102年1月1日到102年8月31日在大甲國小,102年9月1日到102年12月31日在大甲國小,103年1月1日到103年8月31日在被告國小,103年9月1日到103年12月31日在被告國小,104年1月1日到104年12月31日在被告國小)。被告國小之總務主任於104年11月30日向原告表示,以經費不足為由,預告契約至104年12月31日終止,並於104年12月21日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又原告受領被告服務證明書後,於預告期間分別應徵臺中市龍井區龍泉國民小學、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國民小學、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民小學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秘書室行政助理備取在案,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及回復原職務,被告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查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須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事由,始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負給付資遣費義務。惟被告片面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無提供補助經費而終止勞動契約,即於法未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為保障勞工權益,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參照釋字第659號、462、510號解釋,及104年6月8日勞動部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權益簡介,可知勞工與雇主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三、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分別於103年1月1日、103年9月1日、104年1月1日簽訂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臨時人員僱用合約書」,由原告從事「總務處臨時僱工,接受被告國小指派,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調用」,契約期間分別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月薪19,047元,合約期滿自動解僱。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點規定,臨時人員非編制內人員,其薪資亦非自人事經費項下動支,本年度進用後下一年度是否進用,仍需視年度預算或其他相關經費而定。縱其工作為庶務性質,仍非屬繼續性之工作,應屬特定性之工作。且兩造已於「臨時人員僱用合約書」中詳加約定退休、資遣、職災補償、勞健保等各項福利措施,並無以定期契約免除雇主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之情,自無否定被告國小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勞工之需求。又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5點第1項、第6點規定,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進用即係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而來,進用經費來源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補助各級學校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之經費,進用經費既非經常性之人事預算,係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供之臨時性補助款,觀之進用之經費說明及進用之實質原因,原告為被告國小依法進用之臨時人員,與被告國小間之勞動契約應為定期勞動契約性質,況依中央所頒布之上開行政規則亦已明訂該類契約應以定期契約方式辦理,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為定期契約。承上被告國小有聘僱臨時人員之必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定期勞動契約,堪認應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又系爭勞動契約雖於期滿後另訂新約,簽訂前後勞動約期間並未間斷,該等特定工作,因有僱用勞工之必要,與原告簽訂系爭數次勞動契約,可認系爭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即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前後勞動契約之訂定未間斷超過30日即可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兩造為接續簽訂數次勞動契約,期間雖未間斷超過30日,仍非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且既為定期契約,僱傭關係應於104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兩造於105年1月1日起未訂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無所據。

二、參照釋字第649號解釋,本件原告進用臨時人員,涉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之規定,該條規定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3,係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予以數量保障,非給予數量限制,則本件應無任何對於職業自由存有客觀條件限制之情形存在。本件被告國小係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無提供補助經費而於104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時而終止勞動契約,復未再行訂立勞動契約,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1年8月1日起,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轉介至不同學校,由各該學校與原告締約,再借調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工作,分別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在頭家國小,102年1月1日到102年8月31日在大甲國小,102年9月1日到102年12月31日在大甲國小,103年1月1日到103年8月31日在被告國小,103年9月1日到103年12月31日在被告國小,104年1月1日到104年12月31日在被告國小。被告於104年11月向原告表示從105年1月1日不再續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03年1月1日後,分別於前揭時間與被告簽訂「臨時人員僱用合約書」,再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調用等事實(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以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不同意恢復原告職務,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詞,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為勞基法第57條所明定。而原事業單位與關係企業如為不同之法人,勞工若基於借調關係,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勞雇關係存在於新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僅為母公司支配子公司,但兩公司仍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因此該勞工若係基於借調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工資請求權及契約終止權僅得對母公司請求,但子公司負有安全維護及福利供應之義務。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經勞工之同意,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與原雇主即母公司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轉介後,係由各別學校,於前揭時間與原告訂約,但實際工作場所,均在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故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就工資請求權及契約關係是否存續等終止權,應對締約對象請求,而實際服勞務之對象,則為安全維護及福利供應義務之主體。從而,本件原告對於締約對象之被告為請求,洵為合法。

(二)惟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告則抗辯稱為定期性契約,是以兩造之爭點即為系爭僱傭契約之定性。經查,原告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轉介後,係由各別學校與原告訂約,但實際工作場所,均在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而原告與各別學校,分別於前揭時間簽訂之契約,均有始期與終期之約定,除據原告前揭陳明外,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頭家國民小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45至48頁)、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本院卷第49至52頁)、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臨時人員僱用合約書(本院卷第53至54頁)、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行政助理僱用合約書(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等可參,而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月1日所締約契約第十四條,即有明文約定:「本合約書有效僱用期間為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滿自動解僱」等詞(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原告亦不否認實際在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從事勞務之時間,係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有給付資遣費(本院卷第59頁),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然係訂有始期與終期,並以「期滿後自動解僱」表明期滿後效力自動歸於消滅之意,且原告實際服勞務亦係至契約終期為止,故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堪認係定期契約,且兩造已約定期滿自動解僱,亦難認有首揭擬制不定期契約之情事,故本件兩造間契約,為定期性契約,堪以認定。而兩造間契約既因期限屆至,顯非原告所稱「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既自期滿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而定,依該運用要點第2點規定「臨時人員指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2.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國防工業訓儲及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人員。3.國立大專校院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進用之人員。4.公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5.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而定。從而,本件原告所擔任之臨時人員,因並非編制內人員,原告所受領之薪資,亦非自被告國小人事經費項下動支,而係由本年度進用後,於下一年度是否進用,仍需視年度預算或其他相關經費而定。故縱使原告工作為庶務性質,仍非屬繼續性之工作,而屬特定性之工作。

(四)至於本件契約何以期滿後未再締約,原告主張職稱為總務處行政助理,並借調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秘書室工作,於104年11月30日,被告國小之總務主任,以經費不足為由,預告契約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等情(本院卷第41頁),此涉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6點規定臨時人員之契約期間依勞動基準法規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是否足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職業保留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問題,因經費不足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國小之事由所致,難謂被告國小有續約之義務。

(五)然而,本件爭執究其源頭,乃在於行政院頒布系爭進用要點,將臨時人員之契約期間,「不分青紅皂白」,也不論勞工表現是否良好,均一概依勞動基準法規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導致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任憑一己主觀努力,均無法取得不定期契約之保障,顯然構成對身心障礙人士職業自由之客觀限制,但上揭限制卻僅僅以行政命令方式為之,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有形式違憲事由;另其它非身心障礙者從事非公權力時,原則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不定期契約,上揭進用要點,亦應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惟依向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僅能針對法律違憲,而無從針對命令聲請解釋憲法,而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8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此有卷附司法院108年1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01993號函覆之不受理議事節錄可參(本院卷第129頁),仍然無法透過法官聲請命令違憲解釋之方式,將上開違憲狀態除去,因此,在現行制度下,僅能透過當事人窮盡救濟途徑後聲請釋憲之方式,排除可能的違憲狀態,但我國釋憲實務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88年9月10日)針對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定義為:「…究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此揭示人民聲請釋憲具有「補充性原則」、「窮盡救濟途徑原則」,而所謂「窮盡救濟途徑」在釋憲實務上,排除「應上訴而未上訴」或「逾越上訴期間而告確定」之情形,其背後思考,在於透過援引「確定終局裁判」乙語,著眼於人民是否窮盡救濟途徑,意在適度限制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避免有心人士透過聲請釋憲來延緩訴訟進行之弊端,固然有其論理上之依據,但是對於法官而言,如果要終局解決違憲狀態,必須依已產生違憲確信之命令為判決基礎,並為當事人不利益判決,再透過當事人窮盡救濟途徑之方式來排除違憲狀態,對於法官而言,根本就是必須作出「違心之論」,放任違憲的命令繼續適用,對於當事人而言,其門檻之高,無疑也是一條漫長的權利奮鬥之路。以本件而言,系爭行政命令造成的違憲狀態,只要繼續存在一天,原告再怎麼努力,就是不可能取得不定期契約,縱然法官得於個案拒絕適用,但此並無益於終局解決違憲狀態。因此,本件確實值得思考我國法官聲請釋憲之客體,是否仍應侷限於法律,而不及於命令,以及更進一步者,在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的「撤銷訴訟」之客體,是否仍然必須堅守「違法行政處分」始得為之,亦即當事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撤銷「行政命令」(如系爭進用要點)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準此,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為定期性契約,於104年12月31日因期滿而自動失效,並非被告終止所致,原告據此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