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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張鐙蔚楊蕙熒被 告 李俊翰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訴外人即要保人賴林月娥之法定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46萬1,123 元,嗣於民國

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6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間起擔任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人壽,瑞泰人壽之全部營業及負債自96年10月19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被告明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為達到保險業績及抽取佣金之目的,竟仍於96年5 月間向賴林月娥招攬保險,並未徵得被保險人之授權或同意下,委託不知情之人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偽簽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之署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在案。賴林月娥於96年5 月10日以訴外人羅彥儒為被保險人,向瑞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於同日繳交保險費33萬6,000 元;另於96年5 月21日以賴湘穎為被保險人,向瑞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與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同日繳交保險費68萬元、

6 萬元。因被告偽造文書犯行確定,致前揭保單自始無效,賴林月娥乃訴請原告返還其所繳保險費計107 萬6,000元,及其中33萬6,000 元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萬元自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如數返還確定,原告遂依前揭判決返還賴林月娥所繳保險費107 萬6,000 元及利息46萬1,

123 元,並抵銷原告已依前揭保單給付之理賠金、扣除補充保費及所得稅後,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向賴林月娥清償146 萬3,789 元。

(二)被告於96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已受領佣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合計5 萬8,446 元,系爭保險契約既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無效,則被告因此所得之佣金、獎金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瑞泰人壽受有損害,並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5 萬8,446 元。又因被告偽造被保險人簽名之行為,致系爭3 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乃依系爭民事判決,於104 年12月10日向賴林月娥清償所繳保險費107 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6萬1,12

3 元,如無被告之不法行為,原告無須給付賴林月娥上開遲延利息,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負擔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18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及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法定遲延利息46萬1,123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

5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受領之佣金及獎金合計5 萬8,446 元部分,因相關民刑事判決已確定,被告同意返還。就遲延利息46萬1,

123 元部分,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於100 年間即已確定,原告與賴林月娥返還保險費之民事訴訟於102 年間進行,況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即將保險費107 萬6,000 元及遲延利息46萬1,123 元返還予賴林月娥,距今已逾2 年,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另原告支付賴林月娥之遲延利息46萬1,123 元,並非被告受有不當得利5 萬8,446 元所造成之損害,乃原告收受無效保險契約之保費同時,即有返還保費本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不因原告有無給付被告佣金及獎金而有影響,故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為瑞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瑞泰人壽之全部營業及負債自96年10月19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於96年5 月間向賴林月娥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徵得被保險人賴湘穎及羅彥儒之授權或同意下,委託不知情之人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偽簽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之署名,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在案,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而自始無效,賴林月娥乃訴請原告返還其所繳保險費計10

7 萬6,000 元,及其中33萬6,000 元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萬元自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民事判決原告如數返還確定,原告遂依前揭判決返還賴林月娥所繳保險費107 萬6,000 元及利息46萬1,123 元,並抵銷原告已依前揭保單給付之理賠金、扣除補充保費及所得稅後,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向賴林月娥清償146 萬3,78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務人員僱傭合約、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原告104 年12月10日申辦/ 請款單系統畫面及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佣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合計5 萬8,446 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已受領佣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合計5 萬8,

446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爭議保單相關佣/ 獎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完成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業務之工作,而受領上開佣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然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而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共計5 萬8,44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18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及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予賴林月娥之法定遲延利息46萬1,123 元部分:

1.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業務人員僱傭合約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 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告簽立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如因乙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何約定事項,致甲方受有損害,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查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須經被保險人即羅彥儒、賴湘穎書面同意,否則無效,而被告身為瑞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對此知之甚詳,詎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均未徵得被保險人之授權或同意,且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簽,系爭保險契約因而無效,原告並因此須返還賴林月娥所繳保險費及繳納保費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兩造間僱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返還賴林月娥之遲延利息損害46萬1,12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部分: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規範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其中所指之損害,係指對於不當受領之利益所致生之損害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佣金及獎金等不當得利,亦屬金錢上之利益,本質上應無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能,況原告所主張其給付賴林月娥所繳保險費之遲延利息46萬1,123 元,係屬被告未依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履行招攬保險業務所致之損害,已如前述,顯非因被告受領上開佣金及獎金所致,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1,123 元,即屬無據。

3.民法第184條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偽造被保險人簽名之方式,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告因而須另給付賴林月娥所收保險費之遲延利息46萬1,123 元,自係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738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上訴後,於100 年5 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賴林月娥於102 年間即向本院訴請原告返還所繳保險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原告應如數返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民事判決可參,且原告已於104 年12月10日給付賴林月娥,故原告最遲於104 年12月10日應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卻於107 年3 月6 日方起訴為本件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應屬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金、獎金及賠償原告給付賴林月娥之保險費遲延利息,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自寄存送達生效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佣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計

5 萬8,446 元,及賠償原告支付予賴林月娥所繳保險費之法定遲延利息46萬1,123 元,合計51萬9,569 元,及自107 年

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