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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 告 王台德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被 告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卓立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前董事長王懿德與前監察人即原告為兄弟關係,前前董事長王甫泉育有5 名子女,為訴外人原告、王懿德、王秋光、王台珍、王秋珍,其中王懿德、王秋光為同一派系,原告、王台珍、王秋珍為另一派系,兩方勢如水火,並有數件訴訟案件,現任董事長王卓立則為王懿德之子。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發函通知各股東,預定於107 年3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於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發現有諸多對公司營運不利之提案,故於開會前以存證信函嚴正表示反對之意,然王懿德對此置之不理,執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到場股東共5 人,為王懿德(持股3466、28.88%)、王秋光(持股1266、10.55%)、羅愛玉(王懿德配偶、持股1100、9.17% )、王仲康(王懿德之子、持股100 、0.83% )、王卓立(王懿德之子、持股200 、1.67% ),持有股份數共

51.1% ,並因持有股份數較多之故,強行通過議案第2 點「新任董監事報酬案:新任董事、監察人報酬建議自就任日起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第3 點「新任董事長薪資調整案:新任董事長薪資建議自就任日起調整為每月15萬元」(下合稱系爭決議,分別以第2 案、第3 案稱之)。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因持有股份數較少之原因,在本次改選董監事時並未當選。

(二)系爭決議係由董事王懿德、王秋光2 人於107 年3 月2 日董事會所決議提案,其二人持有股份總數達39.43%,未來改選董監事時勢必會當選或投票給同派系之人,卻在董事會決議時決定未來董監事報酬每月2 萬元(原為0 元)、董事長每月薪資15萬元(原為7 萬元),被告公司就系爭決議係由何人向董事會提出、董事會決議過程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是否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說明及迴避、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等情,均未向全體股東說明;且縱有說明,然到場之股東為多數派股東,自會將改選董監事之票數集中選舉使自己派之股東當選董監事,對於系爭決議自屬有利害關係,然王卓立、王懿德、羅愛玉、王仲康就系爭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依法應迴避卻加入表決,並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又實質觀之,董監事之報酬,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第1 項規定應由獨立監督機構定期審核,避免董監肥貓,被告公司雖非上市上櫃公司,亦應適用上開法理,對於董監事報酬交由股東會按每年經營情形,定期檢討績效、個別評估,系爭決議卻直接通過董監事每月報酬2 萬元、董事長薪資每月15萬元,實已違反公序良俗條款、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且未區分董事為執行業務董事或一般董事、董事經營績效及對公司之貢獻度等,強行通過系爭決議,也未考慮被告公司資本額僅1200萬元,收益連年降低,系爭決議提高董監事報酬,足以侵害股東權益且違反公司治理精神;甚者,第3 案所通過之董事長每年報酬高達180萬元,占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1.5%,除不符比例原則外,亦有圖利之嫌;另從董監事職責、薪資結構及董監事報酬分析觀之,系爭決議實有危害公司營運。

(三)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上述違反法令及章程情事,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卻參與表決而計入表決權數,任意提高董監事報酬及董事長薪資,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7 年3 月30日在臺中市○○區○○巷0 ○00號公司會議室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2 案、第3 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股東原有王甫泉(已過世)、杜彩娣(已過世)、王懿德、王秋光、羅愛玉、王仲康、王卓立及王台珍、王秋珍、王劍涵及原告等人,王甫泉過世前,原告為爭取經營權,屢與王懿德衝突,夥同王台珍、王秋珍、王劍涵等人故意不出席股東會,而杜彩娣、王甫泉亦因健康緣故無法出席,致被告公司股東會每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未過半而流會,無法進行表決,亦無法進行董監事改選,故被告公司方訂於107 年3 月30日進行改選,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卻放棄自身權益,不出席開會,因而未當選,原告稱因其持有股份數較少方未當選云云,並非事實。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就尚未選出之「新任董監事」之報酬、「新任董事長」之薪資進行討論表決,非針對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進行討論表決,原告以股東王卓立、王懿德、羅愛玉、王仲康就第2 案、第3 案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依法迴避加入表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云云,顯無理由;況第2 案、第3 案決議進行討論表決時,王卓立、羅愛玉、王仲康並不具董監事身分,本非公司法第178 條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而王懿德斯時雖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第2 案、第3 案決議既非針對「現任」董監事、董事長之報酬、薪資進行表決,亦不會直接使王懿德取得權利,王懿德自無迴避之必要。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被告公司已依規定寄發開會通知書,載明將就「新任董監事報酬案」、「新任董事長薪資調整案」進行討論表決,股東若有意見、欲參與選舉本應出席股東會,然原告與王台珍、王秋珍、王劍涵等人卻故意不出席,事後再以出席股東自肥、把持董監事職位、有利害關係未迴避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未洽。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第2 案、第3 案決議有何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羅愛玉、王懿德所領薪資係彼2 人在被告公司辛勤工作、付出勞務之對價所得,與本案完全無關,且被告公司

106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較諸105 年成長13.7% ,淨利亦顯著成長,獲利顯然增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益連年降低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董事長薪資已多年未調整,致付出之勞務與所得薪資不成比例,本即有調整之必要,且第2 案、第3 案決議亦均符合同業標準,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除被告公司股東外,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易昌運會計師亦有在場,倘決議之董監事報酬、董事長薪資有超逾同業標準而不合理情事,會計師基於專業立場自會表達不同意見,況依原告主張只要有可能獲選為董監事之股東均應迴避不能參與表決,則公司永無可能針對董監事報酬、薪資進行調整,豈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公司在107 年3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2 案決議新任董事、監察人報酬自就任日起每月為2萬元,第3 案決議新任董事長薪資自就任日起調整為每月15萬元。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討論事項第2 案、第3 案參與表決之股東為王懿德、王秋光、羅愛玉、王仲康、王卓立,當日原告未出席表決。

(三)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檢附開會通知書、出席委託書、董事會議記錄及公司章程。

(四)被告公司股東及股份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7 年3 月5 日發函通知各股東,預定於107 年3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記載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第2 案新任董監事報酬案、第3 案新任董事長報酬案,原告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曾與王台珍、王秋珍、王劍涵一起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反對之意,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有王懿德、王秋光、羅愛玉、王仲康、王卓立等5 人,其等之持有股份數合計51.1%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第2案「新任董監事報酬案:新任董事、監察人報酬建議自就任日起每月為2 萬元」、第3 案「新任董事長薪資調整案:新任董事長薪資建議自就任日起調整為每月1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出席委託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公司章程、通知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而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所定之規範,例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非股東參與決議或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屬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卻參與表決而計入表決權數,任意提高董監事報酬及董事長薪資,而違反法令及章程,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召開1 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由董事會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決議係由何人向董事會提出、董事會決議過程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是否依公司法第20

6 條第2 項說明及迴避、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等情,均未向全體股東說明,而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惟查,依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於107 年3 月2 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中之討論事項記載:「二、新任董監事報酬案:新任董事、監察人報酬建議自就任日起每月為2 萬元。提請審議,並提交股東臨時會通過。三、新任董事長薪資調整案:新任董事長薪資建議自就任日起調整為每月15萬元。提請審議,並提交股東臨時會通過」等事項(見本院卷第6 頁),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確係本於107 年3 月2 日之董事會之議決而召集甚明。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係來自於董事會之議決而召開,即屬召集程序合法,至於董事會之議決召開股東會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要與股東會議為合法召集乙事無涉。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法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核屬無據。

2.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固為公司法第178 條所明定,惟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股東因其事項之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即須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王懿德、王秋光、羅愛玉、王仲康、王卓立為同派系之多數派股東,自會將改選董監事之票數集中選舉使自己派之股東當選董監事,對於系爭決議自屬有利害關係卻加入表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等語。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先就第2 案新任董監事報酬案、第3 案新任董事長薪資調整案為表決,其後再選舉新任董監事,是系爭決議修正之董監事報酬、董事長薪資僅適用於新任董監事、董事長,而新任董監事報酬案、新任董事長薪資調整案既經議決在先,該議案通過後才選舉新任董監事,且董監事報酬、董事長薪資之調整僅適用於新任董監事、董事長,則在第2 案、第3 案表決時,任何股東均有擔任下屆董監事之可能,且非業已當選之新任董事。值此之際,王懿德、王秋光、羅愛玉、王仲康、王卓立既尚未當選新任董監事,系爭決議並非使渠等特別取得任何權利、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則渠等就第2 案新任董監事報酬案、第3 案新任董事長薪資調整案為投票表決,並無現實存在之自身利害關係或已發生利益衝突而須迴避之情,核與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即有未合,自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況原告為被告公司持有股數最多之股東,其持股比例如附表所示,如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必不會當選新任董監事,且原告就所主張之王懿德、王秋光、羅愛玉、王仲康、王卓立為同派系之多數派股東,必會將改選董監事之票數集中選舉使自己派之股東當選董監事,對於系爭決議自屬有利害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查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虧損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被告公司之章程既已明訂董監事之報酬由該公司股東會決定之,則被告公司董事會依上開章程第22條之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第2 案新任董監事報酬、第3 案新任董事長薪資調整,據以決定新任董監事之報酬,於法尚無不合,難認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再者,依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營業報告書、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被告公司106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 億2615萬8080元,較105 年的1 億1094萬1573元,成長13.7% ;106 年淨利為2426萬9477元,較105 年的1727萬4866元,顯著成長等情(見本院卷第30、31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資本額、營業額、董監事工作內容、當時物價水準等因素,決議給付董監事、董事長相當之薪資報酬,尚難遽指為違背公序良俗。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監事之報酬,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第1 項規定之法理,由獨立監督機構定期審核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第14之6 條第1 項固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目前我國證券交易法已明確規範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亦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等語,而被告公司既非上市上櫃公司,即無保證投資人權益而設置董監事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附表:

┌────┬────┬─────┬─────┐│股東 │持有股數│持股百分比│職稱 │├────┼────┼─────┼─────┤│王懿德 │3,466 │28.88% │董事 │├────┼────┼─────┼─────┤│羅愛玉 │1,100 │ 9.17% │董事 │├────┼────┼─────┼─────┤│王卓立 │ 200 │ 1.67% │董事長 │├────┼────┼─────┼─────┤│王仲康 │ 100 │ 0.83% │監察人 │├────┼────┼─────┼─────┤│王秋光 │1,266 │10.55% │ │├────┼────┼─────┼─────┤│杜彩娣 │ 67 │ 0.56% │ │├────┼────┼─────┼─────┤│王台德 │4,067 │33.89% │ │├────┼────┼─────┼─────┤│王台珍 │1,267 │10.56% │ │├────┼────┼─────┼─────┤│王秋珍 │ 267 │ 2.23% │ │├────┼────┼─────┼─────┤│王劍涵 │ 200 │ 1.67% │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