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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石龍振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社員,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所召開之107年度社員總會(下稱系爭社員總會),原告未收到被告召開系爭社員總會之通知,經他人告知始知悉系爭社員總會。但原告為被告之社員,有參與社員總會,聽取董事會對被告之經營方針及經營結果報告,進而參與決議之權利,此為原告固有之社員權,被告不應任意剝奪,但被告於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竟未通知原告,即作成決議,使原告遭蒙蔽而被阻絕於系爭社員總會外,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顯已違反醫療法第30條第2項、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社員總會作成之所有決議。

(二)縱使系爭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文件,同年5月4日由原告居住之陽光之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之邑管委會)之管理員代收,但地址寫錯的信件原告不會收,因為詐騙集團很多,實際上原告沒有收到開會通知,故系爭社員總會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於107年5月25日所召集之107年度社員總會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及議案說明、委託書(下稱第1次開會通知)以掛號寄發,因被告行政人員疏失,將原告正確地址:「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0」誤繕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但原告居住之陽光之邑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員已代收。嗣因第1次開會通知內容有其他繕打錯誤部分,而於同年5月3日將更正後之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及議案說明、委託書(下稱第2次開會通知,與第1次開會通知合稱系爭開會通知)再次以掛號寄發,惟原告之地址仍未更正,亦由陽光之邑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員代收。則被告雖將系爭開會通知以錯誤地址寄送原告,但均已由原告所居住陽光之邑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員代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召開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故原告以未收受系爭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主張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系爭社員總會之決議,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社員,被告已於系爭社員總會前寄發系開會通知均將原告正確地址:「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0」誤繕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系爭開會通知已分別於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4日送抵陽光之邑社區而由管理員代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均未收受系爭開會通知,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1.原告有無實際收受系爭開會通知?2.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社員總會決議,有無理由?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觀念通知乃準法律行為之一種,即非基於表意人之表示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之行為,其意義為「表示人表示對一定事實的觀念或認識」,召集社員總會之通知即屬之。觀念通知之生效,因民法未有明文規定,原則上應類推適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基上,關於人數非眾之社員總會開會通知,即屬觀念通知之一種,其生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是否已到達相對人為斷。而所謂到達,係指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三)依據原告所居住之陽光之邑社區管理員即證人鄒國秀於108年7月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原告居住於系爭社區2、3年,但最近7、8個月沒有看到原告,屋主是原告的女朋友趙麗蘭,原告來系爭社區居住沒多久我就認得原告。陽光之邑社區以前使用登記簿記錄住戶信件或包裹,後來2年前改用「今網智生活」系統,會請住戶用手機開通,趙麗蘭也有開通,我們輸入條碼,「今網智生活」會傳到住戶的手機通知有掛號,我們也會掛牌在住戶的信箱。107年4月左右常常有收到信件的收件人是原告,但是住址卻是寫「8樓之1」,因我們知道原告住在「8樓之10」,所以我還是輸入「8樓之10」,趙麗蘭來領時,我記得有告訴趙麗蘭住址寫錯了,請通知原告之寄件人修改地址。依據「今網智生活」的紀錄,系爭開會通知均已經由原告或趙麗蘭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另參以陽光之邑社區函覆之該社區保全人員簽到表、107年4、5月班表、智生活郵務包裹紀錄(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1頁),足認證人鄒國秀確於107年4、5月擔任該社區保全人員,且分別於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4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證人鄒國秀於收受時為陽光之邑社區管理員,有代收原告系爭開會通知之權限,且依證人鄒國秀證述,管理員收受包裹後登載信件資訊於「今網智生活」,即會立即以簡訊通知住戶,也會在信箱掛上通知,應可認於證人鄒國秀收受系爭開會通知後,系爭開會通知即已達原告之支配範圍內,原告可隨時前往收取系爭開會通知,故系爭開會通知應已於107年4月19日到達原告而生效。

(四)依據上開智生活郵務包裹紀錄,證人鄒國秀收受系爭開會通知時,均已於「今網智生活」系統將系爭開會通知之「戶別」均填載為:「8樓之10」,且系爭開會通知之信件已分別於107年4月21日、107年5月4日交付「8樓之10」住戶(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與證人鄒國秀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故亦足認證人鄒國秀收受系爭開會通知後,均明確知悉收件人為原告之信件之正確地址為「8樓之10」,且並分別於107年4月21日、107年5月4日將系爭開會通知交付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0住戶即原告或趙麗蘭收受。基上,證人鄒國秀既已將系爭開會通知均實際交付原告或其同居女友趙麗蘭,更可認系爭開會通知已到達原告且合法生效。

(五)綜上,系爭開會通知應已於107年4月19日由證人鄒國秀收受後,即可認為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原告主張系爭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即乏依據,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請求撤銷其決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