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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蘭訴訟代理人 廖偉進被 告 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長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號000-0000號(2014年、LEXUS牌、GX460 4WD型)自小客車壹部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全球公司)前邀同羅長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2014年、LEXUS牌、GX460 4WD型)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300元,如未按約繳付租金,原告有權取回系爭車輛,所欠租金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下稱系爭租約)。詎樂活全球公司於承租後自107年2月起即拖欠租金,經計算至107年4月止,樂活全球公司尚欠租金153,900元,已逾2期以上租金額,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於107年5月7日起終止租約,並請求樂活全球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惟未獲置理。系爭租約已經於107年5月7日終止,迄今樂活全球公司並未交還系爭車輛、給付租金,原告自得先位請求樂活全球公司交還系爭車輛、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如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並備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00,000元。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及被告已積欠逾2期以上

租金額之租金,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於107年5月7日起終止租約,並請求樂活全球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惟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點交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委託轉帳代繳租金費金授權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經於107年5月7日終止,迄今樂活全球公司並未交還系爭車輛、給付租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樂活全球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所欠租金153,900元,,是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車輛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