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 謝昇志被 告 林毓興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208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發布通緝。被告於遭通緝期間之106年4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暫停於臺中市○○區○○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處之萊爾富超商前時,遭包含原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在內之數名員警上前,欲對被告依法執行通緝犯逮捕職務,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車衝撞停放在上開車輛左前方,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另一停放在上開車輛正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逃離現場,造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損壞、左側車門與車體連接處損壞,原告亦因此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968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傷害、毀損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於106年4月13日至林新醫院急診手術住院6日,支出醫療費用(含急診、住院、復建門診)新臺幣(下同)14,347元,術後復健治療費及門診10,000元,合計為24,347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住院,自106年4月13日急診入院,同年月14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8日出院,共住院6日。原告受傷後,因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手術後無法自行日常活動及生活,住院期間由配偶及母親輪流照顧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0元(2,000×6=12,000)。
⒊車輛損失: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送往汽車公司修理,修理費用為15,050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傷害,日後仍需前往醫院復健治療,此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保留請求權。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擔任員警乙職,因本事件受傷須經一段時間治療及休養,生活皆需仰賴配偶及母親照料,身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日後仍須持續骨科門診追蹤及長期復健。又員警工作性質必須支援外部勤務,原告因患肢3個月不能負重,嚴重影響警察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91,003元。⒍以上合計為542,400元(計算式:24,347+12,000+15,050
+491,003=542,400;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57,600元部分,已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對原告主張事實發生之情形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4,347元
、看護費用12,000元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050元等均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不知道原告是警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輛衝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損壞、左側車門與車體連接處損壞;原告亦因此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以106年度偵字第1496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05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毀損罪部分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車衝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身體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住院及門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347元,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左手掌骨骨折,急診入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共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0元,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㈢車輛修理費: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經被告駕車衝撞造成毀損,送往汽
車修理廠,修理費用為15,0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1999年1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事件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估價單所載工資總額為9,200元、零件總額為5,850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85元【5,850×(1-0.9)=585),故系爭車輛之修理回復費用為9,785元(9,200+585元=9,785),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術後3個月
無法負重,並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影響其執行警員職務,堪認原告除身體受傷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員警工作,月薪約7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月薪約24,000元,惟目前另案在押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9筆,財產總額為5,439,800元;原告105年、10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161,298元及1,199,958元;被告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造成原告受傷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㈤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26,132元(24,347+12,000+9,785+80,000=126,132)。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26,132元,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