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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林志穎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賴富枝訴訟代理人 吳奕煬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簡字第21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樂群街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權路由三民西路左轉南屯路欲往美村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併命名障礙失語症、癲癇發作、身體多部位擦傷及外傷性腦傷疑似廣泛性神經元受損等嚴重傷害(下稱本次事故)。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貿然左轉彎進入路口,而撞擊原告所駕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此,原告因本次事故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5,383 元。

㈡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7 萬3,815 元。

㈢停車費2,145 元。

㈣看護費6 萬元: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 計算,共6 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迄今仍飽受復健之苦,併因言語

障礙無法與人正常溝通,需花費更多時間理解他人說、寫之內容,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畏懼與人交流,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39萬5,253 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

,於106 年4 月6 日由內政部核發退役證明,故勞動能力自退役翌月即106 年5 月開始計算,且原告所患失語症之殘廢等級為7 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69.21%,以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受有此金額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

二、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為666 萬6,596 元,惟原告僅主張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

2 之2 條前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金額有如下意見:

醫療費用部分:

㈠醫藥費:

①原告請求中山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書、病歷影印等

多筆重複,而證書費用1 紙之收費為100 元,故其餘證書費用1,300 元及影印費,被告礙難認同,應予扣除。又10

5 年8 月24日不分科門診醫療收據60元及106 年3 月13日影印費200 元,用途不明,被告亦不認同。另105 年9 月

1 日胸腔內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80 元,非原告本人就醫,亦應予扣除,故合計應扣除2,240 元。

②原告請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醫

療費用部分:105 年11月2 日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28

0 元(含證書費150 元)、105 年12月12日不分科門診醫療收據200 元及105 年12月19日神經外科門診醫療收據23

0 元(含證書費100 元),因申請用途不明,被告礙難認同,應予扣除,合計應扣除710 元。

㈡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就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杏一藥局)收據5 張金額2,344 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提出多張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品公司)收據合計金額7 萬1,471 元,品名標示不清,僅記載「蜆錠家庭號」等,是否為政府核可之藥品誠有疑義,原告於事故後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理應按醫師指示休養復健,故此花費是否屬合理且必要,尚有爭議,又該商品對於治療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真有其療效亦未可知,故此部分請求,被告礙難認同。

㈢停車費:105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8日止原告為住院狀態

,原告並無停車之必要,另因收據所示停車地點非回診醫院,無法確認是否為就醫之車資,故停車費用部分除105 年8月18日出院及105 年11月14日回診部分共計105 元外,其餘2,010 元應予扣除。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已3 次函覆本院

,依其內容可知,原告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對答正常、判斷能力正常、對一般勞力工作可以勝任,故以目前原告最新身體狀況衡量其傷勢與病況,本次事故發生並無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實屬過高。

二、又原告已領有強制險理賠金11萬4,273 元,此部分應自被告賠償金額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可稽,且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

219 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影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機車,致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

①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

血併命名障礙失語症、癲癇發作、身體多部位擦傷之傷害,於105 年7 月21日車禍當日經送往中山醫院手術治療,於同年8 月18日出院後,仍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出院後,再至中國醫藥醫院治療而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疑似廣泛神經元受損等情,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644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卷第49、50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中山醫院105 年7 月21日之720 元、

107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8日之9 萬7,178 元中之9 萬6,678 元(餘500 元之證書費爭執,後述)、105 年(原告誤繕為106 年)8 月24日之480 元(復建科)、105 年(原告誤繕為106 年)8 月24日神經外科之930 元中330元(其餘200 元影印費、400 元證書費均爭執,後述)、

105 年11月14日之480 元(按原告誤列為中國醫藥醫院費用,其餘證書費300 元爭執,後述)、105 年12月8 日之

480 元(按原告誤列為中國醫藥醫院費用)、106 年1 月

9 日之480 元(神經外科)、106 年(原告誤繕為106 年)1 月9 日之480 元(復健科)、106 年2 月6 日之520元、106 年2 月13日之480 元;中國醫藥醫院105 年(原告誤繕為106 年)9 月5 日之490 元、105 年(原告誤繕為106 年)9 月23日之1 萬0,455 元、105 年10月18日之

1 萬0,130 元、105 年10月27日之1 萬0,130 元,合計13萬2,333 元之醫療費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

188 頁),本院即採認之。②原告主張中山醫院105 年(原告誤繕為106 年)8 月24日

60元之不分科費用、105 年(原告誤繕為106 年)9 月1日之680 元(病患為訴外人林建享)、105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8日之500 元證書費、105 年(誤繕為106 年)

8 月24日之200 元病歷影印費及400 元證書費、105 年11月14日之證書費300 元(原告誤列為中國醫藥醫院費用)、106 年3 月13日影印費200 元,及中國醫藥醫院105 年11月2 日之280 元(含證書費150 元)、105 年12月12日之不分科費200 元、105 年12月19日之230 元(含證明書費100 元)、105 年12月8 日之不分科費用200 元,合計3, 050元,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中山醫院106 年9 月1 日之680 元胸腔內科醫療費用之

就診病患為林建享(見本院卷第23頁),非為原告本人,及上述8 月24日之60元及105 年12月12日之200 元之不分科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與其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間有何關聯,故此部分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有關中山醫院105 年8 月24日及106 年3 月13日之病歷

影印費用各200 元部分,未具原告於本次事故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事件審理中亦未曾說明其用途,復未證明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關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亦不應准許。

⑶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因本次事故至中山醫院急診手術

治療,於105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8日之500 元證書費、105 年8 月24日之400 元證書費、105 年11月14日之證書費300 元(見本院卷第21、22、26頁)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本次事故訴訟中,並未提出105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8日出具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僅提出105年8 月24日及同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供本院參酌,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醫院腦神經外科所出具,且此2 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均相同,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同上偵查卷第10頁),而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因病名不同而需多次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是原告於本次事故訴訟中第1 次即於警局提出之105 年11月14日證明費300 元部分,認為係原告因證明本次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而開立,其餘部分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未舉證有何必要性,故此部分應認原告之請求於3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於中國醫藥醫院105 年11月4 日之280 元醫療收據

,係在高壓氧中心申請證明(含證書費15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惟本院審酌於本次事故件訴訟中,原告未曾提出此份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因病名不同而需開立此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實難認係原告因證明本次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而開立,要難准許。至原告於中國醫藥醫院105 年12月19日之230 元醫療收據,係在神經外科申請證明(含證明書費100 元),此有上開醫療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中山醫院住院治療後,再至中國醫藥醫院神經外科接受治療,且經該神經外科診斷其受有「外傷性腦傷疑似廣泛性神經元受損」傷害(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5卷第26頁之診斷證明),此病名與中山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並不相同,並於本次事故訴訟中提出此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卷第26頁),認為係原告因證明本次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而開,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30 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3萬2,863 元(計算式:132,333+300 +230=132,863 )。

㈡支出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①原告主張杏一藥局購買全棉抗菌等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34

4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88 頁),本院即採認之。

②其餘7 萬1,471 元部分係購買蜆錠家庭號、蜆胜太家庭號

、蜆鈣家庭號等保健食品,固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品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但上述保健食品,是否為為醫療上所必需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尚難認該等保健食品為醫療上所必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停車費:

①原告主張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之停車費,其中105 年8 月

18日之105 元、105 年11月14日之30元,合計13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採認之。

②其餘105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間及105 年9 月23

日之停車費,固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被告住院期間無須支付停車費,且停車地點亦非醫院等語抗置辯。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至105 年8 月17日均係在中山醫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醫院109 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停車費用顯非原告所支出,自難認屬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另105 年9 月23日之停車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日有前往中山醫院或中國醫藥醫院就診,且其停車地點亦非此二家醫院(見本院卷第19、40、41頁),難以認定與本次事故相關。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㈣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看護費6 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88 頁),本院即採認之。

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有勞動能力減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害後,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何?經該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18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以:「該員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對答正常,但容易健忘,很多字忘記怎麼寫,判斷能力正常。故對一般勞力工作可以勝任,但無法勝任高階的腦力工作,例如:科技、計算、文字工作等。」(見本院卷第107 、112 、113 頁),並未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惟原告以其在本次事故發生前從事心靈課程之業務員,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請求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以被告擔任上開業務員工作,說明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若有減損則其減損之比例為若干,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8 年6 月1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711號函檢送補充鑑定書以:「依神經功能、認知能力的評估,無礙其勞動能力。」(見本院卷第129 至頁131 );復經本院再詢以首次鑑定認為「原告對一般勞力工作可以勝任,但無法勝任高階的腦力工作,例例如:科技、計算、文字工作等」,何以補充鑑定仍認為「無礙其勞動能力」,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

108 年12月2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4175號函檢送第三次補充鑑定書以:「㈠該員來診的表現,顯示高階認知功能減損,但整體評估視為有正常能力,高階功能無法具體量化減損的百分比,但患者可以詐病蒙騙醫師,故無法正確的說明。㈡該員無神經功能減損,因為有正常行為能力,若從事體力勞動是毫無影響的。」(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於法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併命名障礙失語症、癲癇發作、身體多部位擦傷及外傷性腦傷疑似廣泛性神經元受損等傷害,足見其傷勢非輕,不僅須住院接受腦室外引流管放置及腦壓監視器放置手術,並須一再回診觀察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復原情形,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 部,於本次事故發生前,係在擔任替代役(見本院卷第184 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卷第44頁);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田賦、股票及汽車1 部,於本次事故發生前擔任家庭主婦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9萬5,34

2 元(計算式:醫療費13萬2,863 元+ 醫療用品費2,344 元+交通費135 元+ 看護費6 萬元+ 慰撫金25萬元=44 萬5,34

2 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4,27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萬1,069 元(計算式:441,06 9-114,273 =331,069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於105 年7 月21日發生,原告自斯時對被告得請求上述之權利,其性質屬未定期限之債權,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自發生事故日起已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難認被告應自107 年7 月22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9 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16 號卷第5 頁),依上述規定,被告應於106 年9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6 年9 月2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該日前請求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1,069 元,及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