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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蘇增國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韓銘峰律師被 告 林解三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劉嶽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許敏彥於民國93年8月2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許敏彥需於簽約日起8個月內(即94年4月26日),保證政府核准訴外人新鴻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磊公司)取得陸上土石特定開發案,否則原告得退出合作案,被告及許敏彥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並依年息3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與許敏彥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額信託登記予原告,如遇抵押物之拍賣,應將該抵押權分配所得金額由原告保管,作為原告債權擔保之用。詎被告及許敏彥未依約於簽約日起8個月內,取得陸上土石開發案之許可,甚至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陸上土石開發案,是被告及許敏彥應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連帶返還原告實際給付之投資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又原告與許敏彥前就「花蓮地院分配款應如何領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領取分配款事件審理,原告與許敏彥並於該案二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下稱另案)成立調解,另案既係原告與許敏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又為分配款如何領取,均與被告無關,被告既未於該案加入調解,則其以原告與許敏彥間之調解內容,抗辯同屬免責,即非可採。被告既未與原告成立調解仍應就其部分負責,即返還投資款400萬元,並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縱認被告與許敏彥非為連帶責任,然就合作協議書第4條返還投資款及違約金部分,亦應由被告與許敏彥平均分擔,即被告仍應負投資款400萬元之返還責任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抵押權,乃擔保原告所實際支付之金額即800萬元與其後所生違約金之全部。原告於另案曾自承800萬元係交付予許敏彥,當時原告亦以「已交付800萬元予許敏彥」之基礎下提出和解方案,現卻改稱800萬元是被告與許敏彥各半,進而主張調解筆錄僅針對許敏彥之部分,顯然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又原告與許敏彥之調解,係許敏彥主張與原告間之信託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又信託財產業經拍賣,故許敏彥請求原告將其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對債務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款請求權移轉予許敏彥,一審判決許敏彥全部勝訴後,原告不服上訴二審,當時原告提出800萬元加上至清償日止每年30%違約金之和解方案,二審法官勸諭雙方以一個總金額來解決紛爭,調解當日被告亦有到場,嗣原告與許敏彥以1650萬元達成調解,亦即該調解內容乃係基於800萬元之基準下所為之商談,並非原告所述僅有許敏彥之部分。依合作協議書可知,被告及許敏彥乃因急需資金投入,始邀請原告出資投資新鴻磊公司,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需將1500萬元以同額支票交付見證律師保管,俟許敏彥於訂約日起2個月內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額5000萬元為擔保,並信託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即須將1500萬元存入雙方指定之共同帳戶,之後再由見證律師將支票退還原告,許敏彥既已依約於2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抵押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必須依約將1500萬元存入帳戶,並取回同額支票,惟原告僅支付800萬元後,即未再支付款項,經許敏彥函催原告付款,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及許敏彥不得已解除合作協議書,故原告違約在先,自不得主張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花蓮縣○○鄉0000○○○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水泥公司)所有,泰和水泥公司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債權範圍5%)、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100萬元(債權範圍50%)、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萬元(債權範圍50%),登記字號分別為81年鳳地一字第2285號、81年鳳地一字第2281號、81年鳳地一字第2289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敏彥。

(二)許敏彥於93年8月27日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成立信託契約,由許敏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即原告名下,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93年8月27日至94年8月26日止,信託期間屆滿或委託人新鴻磊公司開發案50%釋股事處理完竣後,信託關係消滅,雙方並已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嗣系爭土地因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被抵押權人花蓮水泥公司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3771號),並於98年4月29日拍定,由訴外人蔡萬來以1億5588萬元得標,已作成分配表定於99年1月18日10時分配,原告可獲分配之金額為3507萬2576元。

(三)原告與被告、許敏彥另於93年8月2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詳如原證1),協議內容為:新鴻磊公司申請陸上土石特定開發案(位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急需資金投入,由被告林解三、許敏彥邀請原告出資。雙方同意新鴻磊公司總股權價值為1億元,由原告入股取得股權50%(即5000萬元),原告股權之取得由林解三、許敏彥負責。

(四)許敏彥、被告於93年10月6日書立切結書交付原告,表示將兩造於93年8月27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6條信託關係消滅(二)變更為:依照雙方93年8月27日所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辦理。(上述四點參照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許敏彥與蘇增國間之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領取分配款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一審判決。原告蘇增國不服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事件審理,於審理中移付調解,許敏彥與原告蘇增國於106年12月5日成立調解(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63號)。

(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0年6月2日中市建石字第1000041455號函(詳原證2),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函說明二記載「經查原臺中縣政府公文電腦管理系統;新鴻磊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原臺中縣政府農業局及原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是無相關申請文件提供」。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敏彥於93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許敏彥需於簽約日起8個月內(即94年4月26日),保證取得政府核准新鴻磊公司之陸上土石特定開發案,否則原告得退出合作案,被告及許敏彥應返還投資款項,並依年息3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與許敏彥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額信託登記予原告,如遇抵押物之拍賣,應將該抵押權分配所得金額由原告保管,作為原告債權擔保之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許敏彥未依系爭協議書於簽約日起8個月內,取得陸上土石開發案之許可,甚至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陸上土石開發案,是被告及許敏彥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連帶返還伊實際給付之投資款金額800萬元,並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因伊與許敏彥已和解,但和解與被告無關,被告仍需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返還400萬元及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許敏彥於另案106年12月5日所成立之調解,許敏彥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650萬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81頁反面),則於許敏彥依調解筆錄給付1650萬元後,原告可否再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40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及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指被告、許敏彥)同意自簽訂本合約日起8個月內,保證取得政府核准本案開發權,並能開始正常營運,逾期視同甲方違約,乙方(指原告)得有權退出本合作案,甲方須返還乙方實際支付金額,並自第9個月起加付年息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

而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8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案調解時調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指許敏彥)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同意給付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同意用16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指原告)連本金及利息折計結果,作為調解依據。..」(見另案調解卷第1頁)。再觀諸證人吳光陸律師於本院證稱以:最早是許敏彥在臺北地院對蘇增國起訴,主張他當初有設定用花蓮水泥做擔保,終止信託關係,後來花蓮有分配款,所以要求蘇增國要將該案子的分配款請求權移轉給許敏彥,詳如99年重訴97號判決,蘇增國不服上訴,由我代理,上訴理由狀中我們有將案件情形說明,蘇增國與許敏彥、第三人林解三在93年8月27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由蘇增國投資新鴻磊公司取得百分之50股權,由蘇增國投資3000萬元,約定在蘇增國匯款1500萬元存入指定帳戶,等新鴻磊公司取得開發權,就要將許敏彥做為擔保的抵押權終止信託,登記給許敏彥,後來蘇增國匯款800萬元給許敏彥後,許敏彥沒有按照協議書取得開發權,新鴻磊公司簽訂協議書之前已經拒絕往來,蘇增國對於是否可以取得開發權有疑問,所以沒有繼續匯款,所以產生爭議,後來這個案子是用許敏彥用花蓮土地抵押權做擔保用,既然許敏彥認為已經終止信託,所以要把抵押權要回去,但是抵押物已經被法院拍賣,拍賣的錢提存在法院,所以他要求返還分配款的權利,在高等法院開庭的時候,經過法官的勸諭雙方調解,將蘇增國投資800萬元加上利息等,就是調解筆錄1650萬元,1650萬元要給蘇增國,超過的部分給許敏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另案原告與許敏彥之和解是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成立之和解無疑。許敏彥既已給付1650萬元(含本金800萬元及利息)予原告,原告已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及加計年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