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黃純仁
廖三慶李月春洪春玉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黃純仁、廖三慶、洪春玉應分別將所保管台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設立在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印章,印文分別為『黃純仁』、『廖三慶』、『台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返還原告。二、被告李月春應將所保管第1項之台中二信帳戶存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純仁、廖三慶、洪春玉應分別將所保管台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設立在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印章,印文分別為『黃純仁』、『廖三慶』、『台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返還原告。四、被告李月春應將所保管第1項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黃純仁、廖三慶、李月春應將所保管台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05、106、107年度全部相關帳冊、憑證及權狀租約,和本祠所有文件返還原告。」等情,並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於107年8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
「一、被告黃純仁、廖三慶應連帶將如附件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17所示之金錢及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2,17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純仁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8、19所示之物返還原告。三、被告廖三慶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0、21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四、被告洪春玉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2、23所示之物返還原告。五、被告李月春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4、25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六、被告黃純仁、廖三慶、洪春玉、李月春應配合原告,協同就台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在台中二信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辦理存摺帳戶及印章變更交接手續。七、被告黃純仁、廖三慶、李月春應負連帶返還如附表二照片所示105、106、107年度期間個人保管之現金帳樂捐簿、現金支出傳票、原始發票或收據憑證等原始文件。」等情。
二、依原告前揭更正後聲明,其中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核定為2,178,010元;聲明第6項係請求被告4人協同辦理台中二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變更交接手續,因上揭2帳戶各有相當之存款(詳後述),原告就此項聲明倘獲得勝訴判決,即等同於取得上揭2帳戶存款之支配權利,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得悉台中二信帳戶於107年6月25日(即原告起訴日)之存款餘額為4,193,582元,聯邦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1,858,293元(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故聲明6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因本件訴訟可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核定,該客觀利益應為上揭2帳戶之存款餘額6,051,8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聲明第2~5項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台中二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此部分與聲明第6項應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請求,不另計其價額;聲明第7項係請求被告黃純仁、廖三慶、李月春等3人交付保管之現金帳樂捐簿、現金支出傳票、原始發票或收據憑證等原始文件,此部分物品之客觀價值為何尚屬不明,俟日後在審理過程查明後再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另行裁定補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行核定為8,229,8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477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65,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65,1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