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廖三慶
李月春洪春玉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鍾蓮英被 告 即承受訴訟人 黃朱玉嬌(黃純仁之繼承人)
黃秋紅(黃純仁之繼承人)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繁(黃純仁之繼承人)被 告 即承受訴訟人 黃秋媚(黃純仁之繼承人)
黃秋娥(黃純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見:最高法院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68年臺抗字第82號等判例),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
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為非法人團體,依原告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制)」(下稱原告章程)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係設有主任委員為管理人。而依原告起訴狀中所載,原告之管理人原為黃純仁,因黃純仁自民國95年
1 月間起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已經屆滿超過章程規定之2 屆6 年以上,至今已歷經12年,故於107 年
4 月27日由會員自行連署後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改選林榮村擔任新任主任委員等語。然查,依卷附原告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應於任期屆滿,國曆元月十五日以前,由主任委員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之。」(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29頁)所載,該次之主席為訴外人周松泉,亦非黃純仁,是原告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不合於原告章程之規定,是該次選任林榮村為原告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與原告章程不合,應屬無效,是林榮村並未取得原告管理人之資格,原告於起訴時管理人應為黃純仁而非林榮村甚明。而原告於起訴時逕列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顯不合法。而本院斟酌本件原告係於
107 年6 月25日起訴,迄今已近1 年,且被告均爭執改選之合法性,原告應已有足夠之時間處理代理合法性之問題,故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 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駁回起訴,有本院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而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僅具狀以以另案聲請法院准許由該案聲請人林榮村、楊建立、陳照明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並以此為由聲請本件裁定停止云云。然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卷宗,該案係請求「准由聲請人暨如附表所示信徒代表召集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而該案法院是否准許由該案聲請人召開信徒大會、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是否得選舉管理委員、何人當選管理委員等,與本件起訴時原告應具備法定代理人無涉,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況且,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如無管理人,本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本件因林榮村於本件起訴起迄今均非原告之管理人,並未取得法定代理權,其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而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而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