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賴文仁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 告 林欣芳被 告 黃民翰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欣芳於民國92年12月9日結婚,並於93年3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人子女3人。婚後感情融洽,為給予被告林欣芳幸福生活,家中經濟重擔由原告一力承擔。詎被告林欣芳自民國105年間時常無故未返家或至深夜始返家,更於105年6月9日向原告坦承「我最大的錯誤就是我喜歡上別人」,並質疑「為什麼她不能同時擁有你們兩個人的愛」、「她有找到心靈可以契合的人,她想追求心靈的開心與愉悅」、「她知道原告賴文仁與小孩是她的根本,但她遇到了,她想好好把握現在的緣分」。原告為維護家庭和諧與圓滿,先後求助被告林欣芳之姊即訴外人林欣怡與母親游寶珠。訴外人游寶珠於105年8月27日教導原告如何撥打電話予外遇對象即被告黃民翰談判,當中亦開導原告「不要想說她交男友,跟人家過夜,就要弄人家」。另訴外人林欣芳為讓被告林欣怡回歸家庭,於105年8月12月及同年月30日建議並陪同原告至北屯金霄宮及二林濟公廟尋求宗教之幫忙。而訴外人游寶珠則於105年9月17日再次攜原告至北屯金霄宮尋求宗教幫助,試圖切斷被告林欣芳與被告黃民翰間之關係。又訴外人林欣怡為挽救原告與被告林欣芳婚姻關係,經其介紹並於105年9月19日陪同原告購買並裝設衛星定位系統。嗣因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需北上上課,無法查看衛星定位系統動態,故請求訴外人林欣怡協助,訴外人林欣怡除欣然允諾外,並告知已向被告黃民翰之母表明其子已介入原告與被告林欣芳婚姻之情形。由上開等情可知,被告林欣芳早已違背因婚姻契約而負有誠實之義務,外遇對象即被告黃民翰之存在亦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林欣芳婚姻關係甚明。另由訴外人林欣怡、游寶珠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錄音對話:㈠訴外人林欣怡與原告105年6月9日Line對話記錄:「22:26 Angel我都說過:問題在於你跟她,跟A、B、C都沒關係了」;㈡訴外人林欣怡與原告105年7月8日Line對話記錄:「17:47 Angel我覺得她是做錯!但是她跟我說他跟她,還有她跟你是2件事!當然是因為你們出問題,別人才會有機會!但現在我們應該分開討論!」、「17:00Angel第一,她答應回歸家裡,慢慢疏遠他,因為她知道這是行不通的事情!但我覺得這點我可以給她機會跟時間!第二,你們之前的問題,在這個人是否存在?你們的問題還是存在!我想這才是最大的問題!」、「17: 52 Angel因為你們的問題比第三個人還要難,拖太多年了!」、「17:00Angel他說他是誠實的」、「17:59 Angel你們之間現在沒有信任可言」、「21:I8 Angel先都放下,就算現在先當朋友,至少她也願意先放下對方」;㈢訴外人林欣怡與原告105年9月16日Line對話記錄:「14:37 Angel你可以告男的」、「14:37 Angel那明天你可以來找我」、「14:00Angel我帶你去我那個人」、「14:4l Angel那是用來告那個男生,讓男生離開她的手段」、「22:25 Angel那不然你以為他們去摩鐵幹嘛?」。㈣訴外人林欣怡與原告105年9月25日Line對話記錄:「21:00 AngeI有時候我也在想,當初若不是;你覺得很安全的婚姻沒有特別經營,也不會讓她缺乏太久而被人介入!」、「21:00 Angel就是『環環相扣』」。㈤訴外人游寶珠與原告105年6月29日Line對話記錄:「
11:47你不用擔心我們這是欣芳讓我們難過傷心不是你的錯」、「13:35 Fr ank我相信欣芳一定會醒過來的。請你們不用太擔心。」、「13:38希望是這樣不然我都站在你這裡你放心。」;㈥訴外人游寶珠與原告105年7月9日Line對話記錄:「15:38她傷我們很大我跟爸身體狀況很不好…」、「15:53文仁跟你說對不起我們沒有教好…」;㈦訴外人游寶珠與原告105年8月27日對話錄音:「游寶珠…,你儘量用可憐一點的話、拜託的話跟他講,因為我們要多方面去用,你不可以跟欣怡講,也不可以跟欣芳講,也不能跟那個男的說是我教你的,這樣你知道嗎?…我們既然要挽回這個婚姻,我們就盡量去改變、盡量去想怎麼用才會好,我們不要想說你交男朋友,去跟人家過夜,我一口氣找不到地方吐,我就想盡辦法要弄你,這樣你更慘…」;㈧訴外人林欣怡與原告105年10月19日Line對話記錄:「7:58媽會看著他」、「7:58加上我們去跟對方媽媽說了」。勾稽上述可知,倘被告黃民翰與被告林欣芳之交情未逾越一正當社交之男女正常關係之互動情形,且顯然危及原告與告珠欣芳問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何以訴外人游寶珠屢次向原告表達虧欠之情,且不斷透露應原諒被告林欣芳、並攜原告尋求宗教力量協助、教導如何與被告黃民翰談判,更甚者乃訴外人林欣怡建議安裝衛星定位系統作為證據提告被告黃民翰。以上種種,究其原因應是訴外人林欣怡與游寶珠深知被告林欣芳與被告黃民翰過從甚密,顯然已逾越朋友問交往禮儀。是被告林欣芳與被告黃民翰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動搖原告與被告林欣芳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與家庭生活,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受到周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沮喪、不堪,原告即便用盡方法、低聲下氣亦無法挽回婚姻,況原告遭被告林欣芳告訴妨害妨害秘密罪,經鈞院審理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9號),足認原告精神上承受痛苦甚鉅、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綜觀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主張及舉證,僅片面泛稱婚外情,然無法得知被告2人究竟有何具體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對於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其所指之行為事實,究竟為何?原告自應再敘明其所主張有不法行為之事實,並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對於起訴狀所附原告與被告林欣芳問對話錄音及譯文,爭執其真正,該等錄音及譯文,其中一份為「對話日期:105年6月9日,對話時間:50分,共14頁」,另一份則為「對話日期:105年6月9日,對話時問:50分17秒,共18頁」,兩份同一日之對話錄音,其起始時問均標示自「00:00」開始,且從譯文起始及結束內容觀之,均屬沒頭沒尾之爭執對話過程中的一段。原告僅擷取片段,無從完整呈現爭執之原貌及全部內容!而該對話,係被告林欣芳當時因為「感受不到原告之關愛」、「對於原告剝奪限制交友自由及人性尊嚴感到憤怒」,此從原告提出之部分對話錄音內容,可以聽到被告林欣芳時而泣訴、時而哀怨憤怒,兩人之間.即係針對上開二件事情為反覆對話爭執。其中,被告林欣芳多次陳述:「一開始你不珍惜,我也跟你講我們的狀況等於是我在努力,我也跟你說婚姻需要經營要兩個人,我一直跟你講,不是不曾跟你講過,但是你都沒做,什麼你都不願意做」、「夫妻走到這樣是我希望的嗎?既然發生事情,我只是希望有一點空間,你可以努力給我看,讓我感動,為什麼要用壓力的方式?」、「你只是不想要我出去而已吧!我難過到只想放棄我自己,真的很痛苦,所以我才會求你給一點點空間,如果不是對你還感情有依戀,知道我的責任在哪裡,知道我是什麼身份」、「我跟你掛保證我不會離開,我也願意繼續跟你當夫妻,繼續生活在一起,給我一點空間都不行」、「我只希望我可以有樣子的友誼,然後我得到心靈上的安定和滿足這樣就好了,我只想要這樣偶爾聊天、偶爾吃個飯,那種感覺就這樣而已。」、「我只有一個交心的朋友,一個異性的交心朋友又怎麼樣,我就是你的老婆永遠不改變,我就是跟你有夫妻的生活,該有的我們都有,可是我多了一個可以了解我、關心我的朋友就這樣子簡單而已,那又怎樣。」、「你老婆只是多一個人關心而已啊,多一個人關心,跟她講話而已,有什麼大不了,又不是要跟人家生孩子、跟人家睡,那有什麼大不了。」。至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游寶珠及林欣怡對話,亦僅有證明「夫妻間彼此相處對待問題」、「被告林欣芳與異性交友之問題」產生歧見衝突,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害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林欣芳於92年12月9日結婚,並於93年3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人子女3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光碟、原告與被告林欣芳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與訴外人游寶珠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與訴外人林欣怡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告雖爭執原告與被告林欣芳問對話錄音及譯文之真正。惟
觀其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係同日不同時間之兩段連續對話,其中被告林欣芳雖有「我最大的錯誤就是我喜歡上別人」、「為什麼她不能同時擁有你們兩個人的愛」、「她有找到心靈可以契合的人,她想追求心靈的開心與愉悅」、「她知道原告賴文仁與小孩是她的根本,但她遇到了,她想好好把握現在的緣分」等言語,但對照同日被告林欣芳亦對原告表示「我只希望我可以有樣子的友誼,然後我得到心靈上的安定和滿足這樣就好了,我只想要這樣偶爾聊天、偶爾吃個飯,那種感覺就這樣而已。」、「我只有一個交心的朋友,一個異性的交心朋友又怎麼樣,我就是你的老婆永遠不改變,我就是跟你有夫妻的生活,該有的我們都有,可是我多了一個可以了解我、關心我的朋友就這樣子簡單而已,那又怎樣。」、「你老婆只是多一個人關心而已啊,多一個人關心,跟她講話而已,有什麼大不了,又不是要跟人家生孩子、跟人家睡,那有什麼大不了。」,堪認被告林欣芳喜歡與1個異性友人聊天、吃飯,並未證明該異性友人即為被告黃民翰,2人間並有逾矩之不檢行為,亦即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林欣怡與原告Line對話記錄固有:「
我都說過:問題在於你跟她,跟A、B、C都沒關係了」、「我覺得她(指被告林欣芳)是做錯!但是她跟我說他跟她,還有她跟你是2件事!當然是因為你們出問題,別人才會有機會!但現在我們應該分開討論!」、「第一,她答應回歸家裡,慢慢疏遠他,因為她知道這是行不通的事情!但我覺得這點我可以給她機會跟時間!第二,你們之前的問題,在這個人是否存在?你們的問題還是存在!我想這才是最大的問題!」、「因為你們的問題比第三個人還要難,拖太多年了!」、「他說他是誠實的」、「你們之間現在沒有信任可言」、「先都放下,就算現在先當朋友,至少她也願意先放下對方」、「你可以告男的」、「那明天你可以來找我」、「我帶你去我那個人」、「那是用來告那個男生,讓男生離開她的手段」、「那不然你以為他們去摩鐵幹嘛?」、「有時候我也在想,當初若不是你覺得很安全的婚姻沒有特別經營,也不會讓她缺乏太久而被人介入!」、「就是『環環相扣』」、「媽會看著他」、「加上我們去跟對方媽媽說了」,訴外人游寶珠與原告Line對話記錄:「你不用擔心我們這是欣芳讓我們難過傷心不是你的錯」、「Frank我相信欣芳一定會醒過來的。請你們不用太擔心。」、「希望是這樣不然我都站在你這裡你放心。」、「她傷我們很大我跟爸身體狀況很不好…」、「文仁跟你說對不起我們沒有教好…」、「你儘量用可憐一點的話、拜託的話跟他講,因為我們要多方面去用,你不可以跟欣怡講,也不可以跟欣芳講,也不能跟那個男的說是我教你的,這樣你知道嗎?…我們既然要挽回這個婚姻,我們就盡量去改變、盡量去想怎麼用才會好,我們不要想說你交男朋友,去跟人家過夜,我一口氣找不到地方吐,我就想盡辦法要弄你,這樣你更慘…」等語,除「那不然你以為他們去摩鐵幹嘛?」,因證人林欣怡為被告林欣芳姊姊,於107年11月15日具狀拒絕證言,本院無從查證是否真實外,其餘均為勸諭原告要努力經營與被告林欣芳之婚姻關係,讓被告林欣芳離開其異性友人,並未證明該異性友人即為被告黃民翰,2人間並有逾矩之不檢行為,亦即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
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認定男女LINE對話截圖已涉有相互傾訴情愛、交往出遊、身體撫摸擁抱等親密行為;同院106年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認定男女雙方於凌晨深夜單獨共處一室,且男方上半身赤裸,未穿著衣物;同院102年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認定男女雙方曾共同居住,男方曾陪同女方至婦產科產檢及抽羊水檢查,並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註記2人為夫妻關係;同院102年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認定男女同住一房有一次通姦、相姦行為,又有其他三次同宿之事實;同院101年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認定男女雙方曾多次同床共忱,女方曾以「老公」稱呼男方,男方亦以「一夜夫妻一世情」形容彼此間的親暱關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認定男女雙方於酒後全身赤裸同睡於一張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認定男女雙至南部出遊,並在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服務區彼此相互摟腰、親吻;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7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認定男女對話聊及情色話題,並帶有強烈性暗示與曖昧語句,且互傳彼此生殖器之照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認定男女雙方曾一同至新加坡旅行,男方經常於下班後到女方住處,坦承2人曾經有抱在一起之事實,與本件僅有發見被告林欣芳有異性友人,並未證明該異性友人即為被告黃民翰,2人間並有逾矩之不檢行為不同,自難以該等判決,即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有逾矩之不檢行為,亦即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