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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被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署「墨田天文館一期(節能系統)-1建置」、「墨田天文館一期(資訊工程)-2建置」專案契約,又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墨田天文館二期中央監控系統」、「墨田天文館二期弱電與機電工程建置」、「墨田天文館二期資安配合工程」(下合稱天文館工程契約),契約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9,846,155元、19,888,575元、19,490,835元、19,913,876元、19,601,400元,各合約工程現皆已完工驗收,惟墨田公司卻於107年4月30日因財務困難支票無法兌領,並對外公告因財務困難已結束營業,原告為免債權日後無法受償,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在案。原告與墨田公司間前開天文館工程契約,原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捷運局)公開招標,並由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得標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下稱系爭天文館工程)之一部分,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名匠公司為聯合承攬關係。嗣第三人墨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向被告公司承攬後,再分包予原告。據悉,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全部驗收完成,是以,業主機關臺北捷運局應仍有尚未給付被告公司之工程款項,因此被告公司亦應仍有尚未給付第三人墨田公司之工程款為是。惟原告依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助松字第14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即墨田公司清償,詎被告竟於107年6月7日以債務人墨田公司對渠「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未附理由逕行否認墨田公司間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被告前就原告以受告知訴訟人墨田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履約保證金或工程保固金債權即不限工程名稱」扣押命令全部異議,原告認為被告異議不實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所得確認債權存在之標的非僅被告與告知訴訟人墨田公司間之系爭CZ208工程,尚包含受告知訴訟人墨田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履約保證金或工程保固金債權即不限工程名稱」。

㈡、原告從未否認受告知訴訟人墨田公司與被告間確於103年11月至107年11月期間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合計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近1.18億元之事實。原告所否認者係墨田公司與被告間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已清償」之事實,被告答辯四狀稱原告否認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顯係誤會。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受告知訴訟人墨田公司曾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僅能證明被告與墨田公司間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事實,但無足證明被告已對墨田公司清償債款,被告謬稱曾開立34紙統一發票即稱業已清償各該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債款云云,無足採取。

㈢、經查,受告知訴訟人墨田公司與被告間確於103年11月至107年11月期間,曾開立34紙發票予被告,且合計有金額近1.18億元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足見被告與告知訴訟人墨田公司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對此,被告復據調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之被告與墨田公司間之進銷項憑證自認此期間墨田公司對被告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足見被告對受告知訴訟人墨田公司與被告間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業已自認,揆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被告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況且,被告復自承前揭款項為其他案件之裝修,被告主張已經給付(清償),應就該已清償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㈣、自108年6月11日第三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已證墨田公司對被告顯尚有2600餘萬元之應收債權,被告辯稱墨田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旨,顯屬不實。經查,本案之核心爭執厥為被告與墨田公司間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均必須依賴被告提出提出34筆交易明細及其還款記錄等文書始得確定,堪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上開文書為被告基於與墨田公司間交易關係所製作,足認為被告持有,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文書無從知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交易明細及其還款記錄等文書。

㈤、受告知訴訟人墨田公司受鈞院告知訴訟後,固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前來信原告之承辦科長李余德表示歉意,亦指出墨田公司與被告確有合作案,足見墨田公司對被告間顯尚有未清償之債權甚明,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㈥、並聲明:確認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165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主張:

㈠、「台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CZ-208標」(下稱系爭CZ-208標工程)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名匠公司,且被告承攬內容僅限於「建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原告未舉證被告與墨田公司間因系爭CZ-208標工程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墨田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已屬無據。且依據原告提出與墨田公司之5份工程契約,契約簽訂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5日、同年月19日與同年月30日,驗收合格日期卻為同年月26日、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5日與2月12日,即簽約不到2個月期間即竣工且驗收完成,顯然與業界承攬施作之時程及規劃大不相同,是被告爭執原告提出該五份工程契約書及驗收簽報單之形式上真正。又被告將系爭CZ-208標工程分別發包予訴外人一昌公司(空調設備工程)及光宇公司(水電工程),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依序於105年年2月6日(第一期)與106年12月28日(系爭CZ208標工程全部竣工),工程竣工查驗完成,被告未將系爭CZ208標工程發包予墨田公司,墨田公司亦無再分包予原告施作之可能。另原告雖提出與光宇公司工程契約及發票,但依簽約日期觀之,顯然晚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光宇公司簽約日期近兩年,又被告公司確實迄今依約給付訴外人光宇公司票款共計1937萬3378元,其餘款項須待最終驗收完成方能給付。是以,縱使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光宇公司間存在契約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第三人墨田公司間有債權關係存在。

㈡、依第三人墨田公司自行向鈞院提出預計應收帳款表格,其未檢附任何憑證,被告否認該表格形式上真正。再者,其內容提及「合約公司:欽成營造,案名分別為: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隔震工程、104年度科學藝術咖啡廳戶外景觀整合工程」,備註欄位註記「保固金」期限均已屆至,且「保固金」性質係被告豐佑公司分別經各機關驗收完工後,再另為保固期間擔保證明,與第三人墨田公司無涉,故第三人墨田公司與被告豐佑公司間自無債權存在。次查,該文中另提出「合約公司:豐佑營造,案名分別為:陽明大學頂尖研發大樓實驗室設備建置及裝修統包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金額欄位分別為保固金1,433,521元,工程款及保固金約1000萬元,該二項工程保證金,實際上亦與第三人墨田公司無關,應無債權存在。又第三人墨田公司以含糊方式將工程款與保固金混為一談,具體數額及項目均欠缺佐證,實不可採。復查,該文中另提出「合約公司:豐佑營造,案名為:台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展示廠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此為本件審理訴訟標的範圍。然第三人墨田公司所指該部分工程款及保固金約1500萬元,不但未說明第三人墨田公司施作系爭208標何項工程,且非系爭208標工程保固金之出具名義人,卻擅自臚列該等工程及應收帳款項目,誤指對被告豐佑公司尚有債權存在,顯有調查之必要。準此,為釐清系爭208標工程,究竟第三人墨田公司是否有參與施作,則須先回歸原告起訴主張契約項目核對後,始能特定應舉證範圍。然原告不但未先特定本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即與第三人墨田公司間債權金額究竟為何,又原告起訴所附證據,僅有系爭CZ208工程契約為據,實應限縮第三人墨田公司與被告豐佑公司間,就系爭CZ208工程究竟有無債權存在事實舉證。綜上所述,倘以第三人墨田公司未經檢視而擅自出具系爭表格,率認與被告豐佑公司間具有債權存在,須由被告豐佑公司自行提出與第三人墨田公司所有往來交易紀錄,將致被告豐佑公司因第三人墨田公司不附理由且欠缺憑證陳述,陷於債務人之不利地位,嚴重損及被告財產權益。再者,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金額僅為165萬元,迄今仍未特定本件債權額,致未繳納足額訴訟裁判費用,卻一再請求被告須提出與第三人所有交易往來紀錄,不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定起訴要件,更逾越本件應實質審理標的範疇。且原告與第三人墨田公司間究竟有無債權存在事實,僅憑聲請支付命令之形式而取得執行名義,未經訴訟實質審理,倘現又依形式上爭執真正之系爭表格認第三人墨田公司與被告間存在債權關係,第三人墨田公司意圖顯有可議。據此,本件自應先確認原告起訴主張所檢附原證1即原告與墨田公司間天文館5份工程契約,應先釐清系爭208標工程項目究竟由何人施作後,方能再就舉證責任為分配。

㈢、原告片面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統一發票僅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所開立的銷售憑證,而營業人與買受人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應以證據加以認定。然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主要爭執事項應為被告公司與第三人墨田公司間,就系爭CZ208工程究竟有無債權關係存在。故依本件客觀卷證資料顯示,實無法證明二者間有債權存在事實,而原告自始至終未善盡舉證之責證明被告公司與第三人墨田公司間有何債權存在,卻仍執意曲解上開判決意旨而誤指被告應對開立統一發票後有無銷售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尤其,經調閱被告公司之進銷項憑證即應認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事實,原告若欲加以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前揭民事判決基礎事實,均限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究竟有無損害賠償或債務債務關係所為分配舉證責任,然本件涉及第三人間有無債權債務存在,與原告援引上開判決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自無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甚明。

㈣、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調閱被告豐佑公司銀行帳戶往來資料進銷項憑證等帳戶,實屬被告豐佑公司重要商業機密文件。然原告在未經特定債權有無存在事實及範圍,又未證明上開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之直接關聯性,即指系爭CZ208工程「水電部分」,被告豐佑公司已證明係由訴外人光宇公司施作,原告竟不當規避該等直接證據為調查方式,而一再聲請調閱公司帳戶等財務機密文件,實有可議。況且,第三人墨田公司為裝修性質公司,但依系爭CZ208工程契約顯示,被告豐佑公司承攬施作部分為「建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與第三人墨田公司裝潢性質全然無涉。足見,原告至今無法舉證系爭CZ208工程與第三人墨田公司間究竟有何關聯,反而由被告豐佑公司證明系爭CZ208工程與第三人墨田公司無關。故原告請求再調閱被告豐佑公司進銷項憑證,未能證明該等為系爭CZ208工程之未給付之款項,實已欠缺調閱必要性。又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閱被告豐佑公司103年11月至108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實為被告公司經營之重大商業資訊,極具有高度機密性。被告公司往來之進銷項憑證資料,實係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等交易紀錄,原告卻主張應由被告公司自行舉證上開交易往來存在,洵屬無據。蓋因本件既屬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類型,原告不但未先舉證被告公司與第三人墨田公司間就系爭CZ208工程具有承攬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卻屢次不當聲請調閱被告公司上開營業機密文件,與本件待證事實嚴重脫鉤,嗣後自不能再以被告公司等營業、申報稅捐及帳戶往來紀錄等重大經營財務等項目為本件聲請調查證據方法。況且,依本件歷次聲請調閱被告公司往來帳戶交易、匯款明細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被告公司與第三人墨田公司間顯無存在交易事實,倘原告仍以空泛且無法具體特定項目聲請調閱涉及被告公司營業財務等資訊,又未具體特定究竟有無未清償債權額,顯然逾越本件調查證據範圍,自不應准許。原告主張續向國稅局調閱第三人墨田公司與被告間進銷項憑證所載34筆交易,但該等紀錄無法證明本件究竟有無債權存在及未清償債權額之事實。反觀該等資料確屬被告豐佑公司間交易重要商業文件,且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自無再為調查必要。

㈤、被告與第三人墨田公司既就系爭CZ-208標工程並不存在次承攬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二者間債權關係存在,倘仍繼續聲請調查被告豐佑公司財務文件,包含進銷項憑證之發票、明細等,於法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名匠公司向臺北市捷運局標得系爭天文館工程之部分工程後,由被告將工程分包予墨田公司,墨田公司再分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應有尚未給付墨田公司之工程相關款項,因原告為墨田公司之債權人,並對墨田公司聲請執行假扣押被告對墨田公司之債權,詎經被告否認並聲明異議,遂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等語,據其提出原告與墨田公司簽立之專案契約書、原告驗收簽報單、彰化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3號裁定、系爭天文館工程決標公告、臺北市捷運局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公司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至95頁)。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訴外人名匠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天文館工程,並負責施作CZ208標工程,惟否認有將該工程分包予墨田公司,亦否認墨田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又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又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主張其承攬之CZ208標工程部分,分別發包予訴外人一昌公司(空調設備部分)及光宇公司(水電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臺北市捷運局簽立之CZ208標工程採購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與一昌公司、光宇公司之合約書、工程竣工查紀錄、竣工報告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至200頁)。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被告與墨田公司關於系爭天文台工程或其中CZ208標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或其他被告確有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墨田公司之事證,已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事實。又本院經函詢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有關被告是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報備分包廠商,其中有無墨田公司乙節,經該處107年11月30日北市一區土十字第1076000705號函覆本院:被告公司已依契約規定將分包商資格報備予本處,且經查明其中分包廠商送審資料均無「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天文館工程之一部分分包予墨田公司,即非無疑。

㈣、此外,原告雖提出其與光宇公司工程契約及發票,主張系爭CZ208標工程係墨田公司發包予原告,原告再發包予光宇公司,並主張被告公司不可能發包光宇公司等語,固據其提出其與光宇公司之財物採購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32頁),惟依據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於107年12月28日以北市一區環二字第1076013117號函覆本院:被告公司已依契約規定將「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商資格報備予本處備查(見本院卷㈡第39頁)。則原告主張光宇公司並非被告之分包商云云,已屬無據。再者,依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工程竣工報告表所載核定開工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核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工程為期約3年。而觀之原告與墨田公司簽約日期為106年12月5日、19日,原告與光宇公司之訂約為106年12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34頁、第223頁),而據原告公司之驗收簽報單,驗收合格日期為107年2月12日,履約期間僅3個月,顯與常情有違。則原告是否確有自墨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分包予光宇公司施作乙節,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其發包予光宇公司施作,而非被告云云,應無足採。

㈤、又本件雖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檢送墨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5頁),惟進銷項憑證,至多僅能說明雙方有開立發票申報進銷項稅額之情事,惟究實際有無交易,交易為何,並無法憑以得之,遑論證明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債權存在。

㈥、又本件雖據原告提出原證11之以墨田公司名義出具之書函(見本院卷㈡第186頁),非惟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該書函僅泛言:「如貴公司承攬案屬於墨田與臺灣富士全錄或是與欽成營造或豐佑營造或熊敏營造合作案者,請與合約代表商聯絡」,所列各案之工程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相關,自無從認定墨田公司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之事實。

㈦、另原告主張墨田公司關於系爭天文館工程,對被告尚有1500萬元之工程款及保固金;關於陽明大學頂尖研發大樓實驗室設備建置及裝修統包案,對被告尚有保固金1,433,521元;關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尚有工程款及保固金約10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1頁),並主張被告應提出墨田公司與被告交易之交易明細、還款記錄,及墨田公司已為清償之證明等語。惟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本件原告僅泛稱墨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天文館工程、陽明大學大樓裝修工程、桃園醫院大樓工程,並尚尚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惟既未提出墨田公司與被告間有上開工程契約之契約書,此為其一,亦未陳明墨田公司其關於各該工程已履約完成及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具體情形,及依何契約規定,被告尚欠工程款之數額之計算方式等等,以符合其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在原告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盡其具體化義務之情狀下,原告欲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其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自不應被容許。故在原告未善盡其主張責任之前,尚不生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至344條之規定,有提出交易明細、還款紀錄等文書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墨田公司對被告有何工程款或保固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墨田公司對被告有165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