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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曹國振訴訟代理人 王曉雲

徐曉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廖素慧訴訟代理人 曹碩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屋(無門牌,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77巷中山市場內之店面,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僱請工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因而遭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以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本以系爭鐵皮屋出租收益作為生活費用,現系爭鐵皮屋因被告毀損而滅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不能回復原狀,應賠償系爭鐵皮屋之價值;又原告於105年7月22日與訴外人洪金河簽立租約,約定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出租系爭鐵皮屋予洪金河,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2萬元,因系爭鐵皮屋已遭拆除,而無法提供予洪金河租用,原告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害即為所失利益,原告所受租金損失自106年6月27日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576萬元,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即租金576萬元。

㈡被告所提107年2月21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曹國

振」確是原告本人所簽,但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和解真意,原告於隔日即107年2月2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本院,表示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無效等語,因此上開刑事判決方記載雙方未成立和解,且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係遭被告詐欺、脅迫,且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情形,故原告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6月27日下午4點50分拆的,當時沒有人使用,該建物所在的市場是早上營業,隔壁沒有其他商家,都是空的房子。系爭鐵皮屋早上雖有人使用,但不知是否為原告所稱承租人洪金河,又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建物坐落地號與系爭鐵皮屋坐落地號不同。況兩造就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事件,已於107年2月2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拆○○○區○○段○○○號地上建築物鐵皮屋,原告願無條件原諒被告;第2條記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系爭和解書上甲方曹國振是由原告親自簽名,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簽署系爭和解書是被詐欺、脅迫及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鐵皮屋(即系爭鐵

皮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僱請工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被告因而遭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毀壞他人建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

⒉原告有於107年2月21日簽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和解書,系

爭和解書記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拆○○○區○○段55地號地上建築物鐵皮屋,原告願無條件原諒被告」,第二條記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該和解書甲方「曹國振」是由原告親自簽名。

⒊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上開和解書之簽名無效。

㈡爭點:

⒈兩造就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之侵權行為,有無達

成和解?原告是否已拋棄對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⒉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是否遭詐欺、脅迫或暴利行為?原告

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毀損

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就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之侵權行為已達成無條件和解: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遭被告毀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215條及第216條規定對被告雖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之損害,兩造已達成無條件和解,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等語,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拆○○○區○○段○○○號地上建築物鐵皮屋,經家族成員居中協調以和為貴,甲方願無條件原諒乙方。」第二條記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載「其餘請求拋棄」之含意,係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原告稱: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其餘請求拋棄就是不能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曉雲稱:

簽和解書時我有在場,我有叫原告不要簽和解書,我有跟原告說簽了就不能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載「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係包含原告就被告毀損系爭建物之全部民事請求權。被告為原告之媳婦,經家族成員居中調解後,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已同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並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毀損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全部拋棄,則原告對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請求權,均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遭脅迫或詐欺,亦無暴利行為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和解書係遭脅迫、詐欺,並有民法第74

條所規定之暴利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記載兩造未和解,被告於收受該刑事判決書亦未上訴為證;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係於107年2月27日製作,而被告固於107年2月27日檢附系爭和解書向本院遞送刑事答辯狀,惟該刑事判決承審法官係於107年3月2日始核閱該刑事答辯狀(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3號刑事卷第13頁),因此方於該刑事判決記載兩造未和解;而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系爭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個月,被告因此未上訴,是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兩造未和解,不足證明兩造無和解真意,更不足證明原告有遭脅迫或詐欺。又原告稱: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載其餘請求拋棄,就是不能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曉雲稱:我有跟原告說簽了就不能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書時未遭詐欺,亦未遭脅迫。

原告主張以遭脅迫或詐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前,原告配偶王曉雲曾叫原告不要簽,提醒原告簽了就不能再告了,訴訟代理人王曉雲稱:簽和解書時我有在場,我有叫原告不要簽和解書,我有跟原告說簽了就不能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自承:系爭和解書所載「其餘請求拋棄」,就是不能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故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況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係因被告為原告媳婦,其他兒女居中協調後,原告方同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拋棄對原告之請求權,此亦有原告子女曹慧蘋、曹慧芬、曹慧玲、曹碩崑等人出具之陳情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6訴字第3043號卷第20至21頁),更足證明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無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又系爭和解書係原告拋棄自身之權利,並非使原告為財產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應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於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而拋棄,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有遭脅迫、詐欺,或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原告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系爭和解書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