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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律師

謝孟茹被 告即反訴原告 梁雅炩被 告 梁嘉原

施宏欣梁婷茹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八五九號債權憑證,對反訴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梁雅炩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原告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仝衍正於87年10月8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中十一信)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3年,利息14%,並簽署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借款);經臺中十一信進行授信審議,再增訴外人林建坊、偕惠芬、梁益梤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87年10月19日,面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臺中十一信則於87年10月19日交付借款30萬元。系爭本票記載與系爭借款金額、利息及期間均相符,可證被告梁雅炩之被繼承人梁益梤(梁雅炩與梁益梤為兄妹關係)確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臺中十一信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接管後,報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核准將臺中十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包括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概括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自87年11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雖經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176,694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又梁益梤業於96年6月25日死亡,由被告梁雅炩聲請限定繼承(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49號准予備查),被告梁雅炩自應就其繼承梁益梤之財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95原為梁益梤所有,被告梁雅炩於105年10月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梁雅炩明知梁益梤尚有系爭借款保證債務即系爭本票票款未清償,竟於106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6,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贈與登記予被告梁嘉原、施宏欣、梁婷茹各12分之2,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嘉原、施宏欣、梁婷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梁雅炩所有。

㈡被告梁雅炩曾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查詢被繼承人梁益梤債務

總額,並要求清償後塗銷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乃於104年6月1日向法院聲請閱覽假扣押執行卷,並於104年10月27日提供現欠明細及債權計算清單予被告梁雅炩,並與被告梁雅炩多次聯繫協商還款細節。被告梁雅炩請求清償債務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就本件債務為清償之意思表示,足認其已默示承認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梁雅炩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另被告梁雅炩於105年6月28日再度以傳真方式,以其母親黃麗雲之名義書立申請書,要求以15萬元清償債務,經兩造多次協商還款金額,被告梁雅炩於105年11月8日再至原告中區區域中心,重申希望以15萬元還清借款,更可證被告梁雅炩已承認系爭債務,其抗辯時效消滅,顯無理由。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贈與之撤銷,不以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債權人權利為限。被告梁雅炩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梁嘉原、梁宏欣、梁婷茹,致系爭土地處於分別共有狀態,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拍賣價值甚低,是被告梁雅炩此積極減少財產行為,已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償,有害及原告債權。

㈣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

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故執票人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系爭本票裁定係於89年5月24日裁定確定,系爭本票固於確定日3年後即92年5月24日時效消滅,惟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並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92年5月24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㈤被告梁雅炩既已承認系爭債務,且原告仍得按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2分之6)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梁嘉原、施宏欣、梁婷茹於105年2月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2)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雅炩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

648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197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故原告之請求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87年10月20日起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查原告曾於93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800號強制執行,次於96年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9697號強制執行,又分別於100年間聲請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4859號、103年11月4日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958號強制執行,再於106年9月13日聲請本院106司執洋字第104187號換發債權憑證,此外未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梁雅炩或其被繼承人梁益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遲至9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已逾3年消滅時效,嗣原告雖多次更換債權憑證,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雖於訴訟中主張對被告梁雅炩有借款請求權,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借款請求權應自87年11月20日起算,迄今已超過15年,被告梁雅炩就此亦為時效抗辯。被告梁雅炩對原告主張債權既得拒絕給付,自無損害原告債權可言,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被告梁雅炩否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依原告所提105年6月28日申請書記載,申請人係訴外人黃麗雲,並非被告梁雅炩,足認被告梁雅炩並無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須證明被告梁雅炩移轉

系爭土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為8,243,173元,就被告梁雅炩現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6,依106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尚有高達4,121,587元之價值,而原告對被告梁雅炩得請求之債權本金僅176,000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梁雅炩財產已足清償前開債務,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梁雅炩因系爭本票有何利得,且原告所提

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並非梁益梤,借款亦非匯入梁益梤帳戶內,可知梁益梤亦無利得。至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梁益梤並非借款人,原告亦未提出梁益梤簽名之連帶保證契約書。被告否認梁益梤為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梁益梤雖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但依票據無因性,系爭本票無從證明梁益梤為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況原告於本院100年司執洋字第64859號強制執行案件已受償440,860元,主債務人早於100年間清償全部借款,原告亦不得主張梁益梤應負擔消費借貸之保證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梁雅炩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其債權雖非當然消滅,但反訴原告梁雅炩已得拒絕給付,是反訴原告梁雅炩所為之時效抗辯將使反訴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則反訴原告梁雅炩主張反訴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梁雅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反訴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反訴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反訴被告:如本訴部分之主張,系爭本票未罹於時效消滅。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持被告梁雅炩被繼承人梁益梤於87年10月19日簽發系爭

本票(面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㈡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10月19日起算,原告曾於93年

間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洋字第17800號),96年間聲請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迅字第19697號),100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洋字第64859號),103年11月4日聲請強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958號),106年9月1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執洋字第104187號)。除此以外,無以系爭本票裁定對梁益梤聲請強制執行。

二、爭點:㈠原告持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原告對被告消費借貸

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被告梁雅炩是否明知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有對原告為拋

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梁雅炩為梁益梤之限定繼承人,原告持有梁

益梤於87年10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95原為梁益梤所有,於105年10月7日由被告梁雅炩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梁雅炩於106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12分之2予被告梁嘉原、施宏欣、梁婷茹(共贈與12分之6),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1紙、系爭債權憑證1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12至13、15至1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完成: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10月19日,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10月19日起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87年10月19日起算3年,至90年10月19日即罹於時效完成。原告雖曾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未因此即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0年10月19日時效完成,經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後,系爭本票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對被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則已消滅。

⒉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90年10月19日時效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原告雖曾於93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洋字第17800號),96年間聲請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迅字第19697號),100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洋字第64859號),103年11月4日聲請強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95 8號),106年9月1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執洋字第104187號);除此以外,無以系爭本票裁定對梁益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未曾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對梁益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時效中斷,上開強制執行均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

㈢被告無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

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上訴人縱未否認系爭借款債權而洽商解決、或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各節,固可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不得據之認定被上訴人為各該行為時,已「知悉」時效完成,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7日提供現欠明細及債權計算清

單予被告梁雅炩,並與被告梁雅炩多次聯繫協商還款細節,另被告梁雅炩於105年6月28日以其母親黃麗雲之名義書立申請書,要求以15萬元清償債務,經兩造多次協商還款金額,被告梁雅炩於105年11月8日再次表示希望以15萬元還清借款,被告梁雅炩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被告梁雅炩否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梁雅炩「明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原告雖提出經被告梁雅炩簽名載有「閱覽債權文件並影印本票1份、債權憑證」之書面、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單及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6、77頁);被告梁雅炩縱取得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影本,然原告是否曾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前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進行,此非被告梁雅炩所能知悉;又該債權計算清單所載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101年1月17日,並非系爭本票請求權起算日87年10月19日,縱被告梁雅炩取得上開債權計算單,亦無從知悉系爭本票時效至何時完成;另申請書申請人為黃麗雲,並非被告梁雅炩,縱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梁雅炩以黃麗雲名義提出,僅足認被告梁雅炩係代理黃麗雲與原告協商,無從證明被告梁雅炩有承認積欠原告債務之表示,亦無從證明被告梁雅炩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梁雅炩與原告協商過程中已「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梁雅炩即無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梁雅炩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⒊又原告雖聲請通知原告承辦人員謝孟茹到庭作證,然謝孟

茹於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時自承未曾與被告梁雅炩談到時效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謝孟茹亦無從證明被告梁雅炩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應無再通知謝孟茹到庭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可否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被告梁雅炩既得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對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被告梁雅炩將系爭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12分之2予被告梁嘉原、施宏欣、梁婷茹,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㈤原告對被告梁雅炩有無借款債權或票據利益償還債權: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梁益梤間成立保證契約,由梁益梤擔任仝

衍正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對梁益梤繼承人即被告梁雅炩有清償仝衍正借款之請求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原告所提借款申請書申請人為仝衍正,其內並無梁益梤同意擔任仝衍正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8頁);而授信批覆書雖記載「再增特助梁益梤為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89頁),然此係原告內部文書,無從證明梁益梤有同意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梁益梤雖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然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系爭本票僅足證明梁益梤應負發票人責任,無從證明梁益梤與原告間有成立擔任仝衍正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原告主張對被告梁雅炩有清償系爭借款請求權存在,尚不足採信。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人自87年11月19日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原告於88年間即以未清償全部本金金額293,246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自87年11月19日起算利息,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於87年11月19日已屆清償期,故原告對被告梁雅炩縱有清償系爭借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11月19日起算,經15年迄至102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梁雅炩有「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梁雅炩抗辯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4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完成後,原告對梁益梤繼承人即被告梁雅炩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所提放款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為仝衍正(見本院卷第90頁),此與梁益梤無關,無從證明梁益梤因系爭本票受有何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22第4項對梁益梤限定繼承人即被告梁雅炩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司執

洋字第64859號),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訴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反訴原告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且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伍、綜上,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對被告梁雅炩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梁雅炩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梁雅炩有借款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2分之6)之贈與契約、贈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嘉原、施宏欣、梁婷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梁雅炩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反訴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請求反訴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