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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正合訴訟代理人 許鳳滿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敏燦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償金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而主張確認袋地通行權;被告則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按年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92元。」(本院卷第85頁、第119頁反面),經核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土地是否構成袋地,是否享有通行權等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繼承財產分屬關係,致遭同段1329、1330、1333、1347地號土地所包圍,致原告出入無法通行至現有道路,嚴重影響生活。兩造前已協調未成,主張通行之出入口係兩造先前共同之出入口,非原告單獨行使通行權,自不生損害被告利益,且經現場勘驗可知原告上開土地係屬袋地為不爭執事實,且非原告故意或任意為之,實係兩造先視即原告祖父張定炭、祖母張紀罔市應注意而未注意所致,原告係受損之一方,被告為原告叔叔,罔顧叔姪關係,將已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347地號土地數十年通道,加工圍堵鎖路,致原告房屋無法進行興建整修,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爰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原告上開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故需最小法定通行空間4公尺,爰依民法789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有1331、1332地號土地與同段其他地號土地間另有通行數十年之農路,可供連接至縣道,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通行被告1347地號土地,足見原告上開土地並無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原告並無使用上開土地,自無須經由被告土地通行必要。縱准通行,因原告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土地通行,依一般必要常情,就周圍地通行方式道路,應係用以供行人或慢車通行,且單僅供原告一戶使用,則路寬以1公尺即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反訴主張:如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34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開始使用被告土地對外通行權起,即負有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支付償金之義務。若以原告得通行被告1347地號土地寬度3公尺、長度亦3公尺面積計算,依最近一次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則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於通行期間內,按年給付償金792元。並聲明:(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按年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792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答辯:若法院認通行需給付償金,伊無意見,嗣同意反訴原告請求,惟希望雙方往調解方向行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109頁、第116頁):

一、原告所有坐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

二、原告出入須經由被告所有1347地號土地連接大林路對外通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周圍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即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土地為袋地,但就袋地通行權範圍有所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二)按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同法第787條第2項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再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三、第一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四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四、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自有同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仍應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本件就確認通行權之方案,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闡明,經確認兩造之爭執為系爭土地袋地通行的範圍究竟是A、B或C方案等情(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則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所示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並衡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即以兩造聲明之拘束,僅就兩造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134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C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之特定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云云,被告則抗辯附圖方案C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以A方案即為已足等語。而比對上開A、B、C方案之差別,即在於所留道路面寬之差距,經查:

⒈兩造間就原告土地係屬袋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為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系爭1331、1332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則原告自得對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⒉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且所謂「損害最少」,顯係指相鄰地之損害而言。第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固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據此,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之,鄰地通行權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然袋地為建築用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惟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私設道路倘全由鄰地提供,因鄰地通行權係對鄰地所有權人權利之限縮,苟非確有必要,允宜從嚴認定。

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則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7、8頁),而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百分之60。容積率百分之240,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亦有明文。從而,以系爭1331地號土地為例,該地面積為640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可允建最大容積總樓地板面積為1,53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640平方公尺×240%=1,536平方公尺),故其通道寬度應為6公尺。惟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道路之用途,雖係稱日後為建築使用,但並未具體提出建築計劃,且原告亦主張以4公尺計算之15平方公尺為通行範圍,再審酌本件供通行之用之被告所有1347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75平方公尺,則通行範圍佔其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為5%(計算式為:

15平方公尺275平方公尺=5%),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1331地號土地既可供建築使用,並主張供建築使用而請求通行周圍地,則本件通行權之位置自應考量建築需求。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揭等情,認原告所主張附圖C案,係足以兼顧原告使用目的及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已堪認定。

⒋綜上,原告所請求確認之附圖C方案所示特定位置通行範

圍,足以兼顧原告使用目的及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其所請確認就附圖C方案位置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34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C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之特定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於前揭所示範圍內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特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又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此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之立法理由。再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為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完全不能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已如前述,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自應對於通行地即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經查,系爭1331、1332地號土地上零星坐落建物,四周環繞1347、1333、1329、1330地號土地,本件1331、1332地號土地不臨路,現場勘驗確認為袋地,1333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坐落,1347地號土地臨大林路,現況為空地,上有雜草、樹木,1330地號土地上均為雜草,臨大林路、大林路322卷,1329地號土地為空地,所臨之1327-1地號土地為水溝,1305-2地號土地為大林路322巷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74頁),而反訴原告對於償金請求範圍,已陳明即便本訴部分法院判決C方案15平方公尺為有理由,就償金部分仍以9平方公尺計算,而9平方公尺計算之償金,為792元,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僅爭執應從判決確定起算,有卷附本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8頁及第119頁),綜合審酌上揭等情,本院認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每年償金,為每年792元,核屬適當。

(三)末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裁判參照),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通行權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於通行期間內按年給付償金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應以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之107年6月7日起算,然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反訴起訴狀送達僅代表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為償金請求,於斯日原告之通行權尚未經判決確認,自尚不發生償金請求權之起算,故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之107年6月7日起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償金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反訴原告之償金請求權,係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已如前述,性質上即不適宜假執行,故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34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C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之特定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於前揭所示範圍內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償金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