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陳奕科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陳和盛
陳奕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受託保管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和盛為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和成與被告陳和盛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陳和成死亡後,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陳和盛應將受託保管並暫時登記於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返還原告,並將原告登記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發見被告陳和盛已將上開277、277-8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陳奕興、邱玉櫻,而追加陳奕興、邱玉櫻為被告,並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陳和盛與被告陳奕興間就277地號土地、被告陳和盛與被告邱玉櫻間就277-8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該等法律行為不存在,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陳和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奕興、邱玉櫻塗銷277、277-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和盛所有,被告陳和盛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和成之繼承人陳張火清公同共有,及被告陳和盛應協同原告將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及陳張火清,暨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陳和盛與被告陳奕興間就277地號土地、被告陳和盛與被告邱玉櫻間就277-8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奕興、邱玉櫻應塗銷277、277-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和盛於土地回復登記所有後,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張火清公同共有,及被告陳和盛應協同原告將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及陳張火清(見本院卷一第3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形,且原告係於本件訴訟起訴未久即為該部分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礙,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程序上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嗣原告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撤回對被告邱玉櫻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被告邱玉櫻對此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依測量結果,減縮請求被告陳和盛移轉登記土地之範圍,並撤回其原先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及因陳和成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及陳張火清外,尚有陳碧霞、陳奕明,而變更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載,參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和成與被告陳和盛為兄弟關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有舊式三合院,由陳和成及家人分管占用,79年間被告陳和盛因分割祖產取得系爭土地,為田地所有權人,而陳和成實質擁有分管使用舊宅房地所有權,僅因礙於當時農業法令不能分割,陳和成始借用被告陳和盛名義登記。另於85年間兄弟合意拆除舊式三合院重新建築,該農舍建物於85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以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和盛名義起造,且由陳和成向被告陳和盛借貸建屋,房屋完成後於86年2月1日結算欠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2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先將土地及建物暫時登記於被告陳和盛名下,待陳和成將借款還清後,被告陳和盛負有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雙方遂於89年9月1日簽立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其上記載「房屋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三樓神廳陳和成與陳和盛雙方各持有一半產權」等語,確定各自產權歸屬,即陳和成分得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
F、G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屬借名登記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二)陳和成與被告陳和盛之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部分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陳和成雖於97年9月5日過世,惟被告陳和盛受託保管土地及建物之委任事務尚未消滅,原告及訴外人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為陳和成之繼承人,自得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且陳和成之配偶陳張火清及兒子亦持續償還當初420萬元之建屋款項。原告業得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並已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陳和盛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和盛返還託管之不動產,並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之母陳張火清曾於107年1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陳和盛分割或移轉房地,嗣原告於107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和盛旋即於107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奕興,顯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原告有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之訴訟利益。況原告分管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部分房地數十年,被告陳奕興亦無購買為他人已分管房地之理,衡情被告2人間屬通謀虛偽假買賣,應屬無效。被告2人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在避免原告請求返還託管系爭土地之權利,難以期待被告陳和盛將行使塗銷請求權,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陳和盛請求被告陳奕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陳和盛與陳奕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陳奕興應塗銷前開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和盛所有。
3、被告陳和盛於前開土地回復登記所有後,再將前述土地權利範圍101/711如附圖所示C、D、F、G,連同其上房屋(面積持分C部分40/420.54平方公尺、D部分28/420.54平方公尺、G部分208/240.5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公同共有。
4、被告陳和盛應協同原告將前開土地之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及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和盛否認與陳和成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89年9月1日所簽立之文件,並無任何關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該文件乃係被告陳和盛依照母親意旨,由被告陳和盛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部分贈與陳和成及其家人居住,故自89年9月1日簽署文件之翌日起,陳和成即可持此文件對被告陳和盛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其竟逾法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未行使,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二)系爭土地係被告陳和盛因遺產分割繼承而取得,有陳和成、被告陳和盛、陳■H喜、陳羅阿櫻、陳秋香、陳秋六於79年11月24日所共同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且於80年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移轉登記轉為被告陳和盛取得所有權,足見陳和成從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怎可能與被告陳和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全部係由被告陳和盛出資興建,85年9月10日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上始會登記起造人為被告陳和盛,且陳和成向被告陳和盛借款420萬元係在該房屋建造完成之後,此有86年2月1日借用證書可證,足見原告所稱陳和成向被告陳和盛借款建屋,約定待借款還清後移轉房地云云,並非屬實。
(三)上述於79年11月24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辦理繼承父親遺產之性質,故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若陳和成對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有「持分」所有權存在,而移轉為共有,當時即可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予以記載明確,並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共有關係,怎可能因法令規定而將陳和成之權利不予記載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而陳和成並非未繼承任何遺產,而係繼承父親所遺留之國有林地3筆土地之使用權,該價值高於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故陳和成始同意由被告陳和盛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該房屋為被告陳和盛單獨出資興建,按照常理,若陳和成確有出資興建房屋,被告陳和盛以個人名義單獨申請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時,陳和成豈有不爭執產權應為共有?被告陳和盛對陳和成及其繼承人並無負有任何法律上之義務,被告陳和盛何時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予被告陳奕興,與原告無關,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法律行為皆為真實,亦有匯款紀錄為證,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顯然不實。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0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和盛所有(見被證五)。嗣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奕興所有(見被證一)。
(二)系爭土地其上之農舍(RC構造、一樓258.98平方公尺、二樓23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築地址為原臺中縣○○鎮○○里○鄰○○路○○○○○號,起造人為被告陳和盛(見被證二)。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和成與被告陳和盛於89年9月1日簽立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見原證三),及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之同意確認書(見原證七),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
(四)陳和成於86年2月1日向被告陳和盛借款420萬元(見被證三)。
(五)陳和成於9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共4人(陳淑甄拋棄繼承)。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陳和盛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奕興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行為?原告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被告陳和盛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和成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本件僅由原告1人起訴,是否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當事人是否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被繼承人陳和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和盛名下,陳和成已於97年9月5日死亡,陳和成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等情。依原告之主張,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屬原告及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物。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復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起訴,有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出具之同意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所揭諸「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要旨,原告起訴既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二)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和成與被告陳和盛間,是否存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和成與被告陳和盛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而將該等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和盛名下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經查:原告雖提出陳和成與被告陳和盛於89年9月1日簽立之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該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其上僅記載:「房屋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三樓神廳陳和成與陳和盛雙方各持有一半產權」,並未表明該等土地及房屋原屬於陳和成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和盛名下,待清償欠款後即返還登記或類此相關之旨,難認雙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又證人即該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之見證人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原證三的圖及簽名,簽名是否你簽名的?圖是由何人繪製?)圖是陳和盛、陳和成用手畫,請我用電腦繪製,見證人是我親自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圖是89年9月1日繪製,在簽名當下,陳和盛、陳和成為何會寫這張確認產權的事情?)當初陳和成怕下一代有產權糾紛,所以希望有這張圖以釐清產權歸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製作圖時,陳和盛或陳和成有提供系爭土地之地號?)沒有,我照他們畫的圖來繪製,經過他們確認後就大家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圖上的房屋你是否知道門牌號碼?)不知道,他們兩個兄弟討論完才畫圖,我完全是依照他們二位的意思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兄弟當時有討論到房子蓋好後產權歸屬的問題嗎?)他們有無討論我不清楚,當初他們做這張圖就是因為蓋新房子的時候,區分那邊屬於誰,所以才畫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蓋房子問題,據你所知,陳和成有無出到錢?)我不是很清楚,當初陳和成沒有什麼錢,蓋房子的錢大部分都由陳和盛先出,後續再由陳和成還錢給陳和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產權歸屬到底是所有權嗎?)上面有註解說房屋連於地面圖誰的名字就是誰擁有,當初他們叫我寫就是這樣,但是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誰我不清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房子所有權人是誰你不清楚?)是,我不清楚,因為舊房子時就是兄弟二人一起居住,要翻新時就依照原先居住的面積製作出第9頁這份圖。舊房子跟新房子登記的產權是誰的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當初就是依照這樣的約定做翻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依證人陳文雄之證詞,陳和成與被告陳和盛簽立該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時,亦完全未提及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該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依其性質,應屬陳和成與被告陳和盛間就其等原先共同居住之房屋翻新後,雙方位置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借名登記契約尚屬有間。
3、被告陳和盛於80年2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7-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原為陳和成及被告陳和盛之被繼承人陳煥榮所有,陳煥榮死亡後,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和盛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既從未屬於陳和成所有,自無所謂陳和成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和盛名下可言。此由證人即陳和成、被告陳和盛之兄弟,同時亦為陳煥榮之繼承人陳■H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和盛、陳和成跟你什麼關係?)陳和成是我哥哥,陳和盛是我弟弟」、「(你父親叫什麼名字?何時死亡?)陳煥榮。79年間死亡」、「(你父親死亡的時候,留下來的遺產有包○○○區○○○段○○○○號土地嗎?提示本院卷一第139頁以下照片)這是我父親遺產的土地,他死亡時土地上面已經有房子,我當時也住那邊」、「(提示本院卷一第87頁以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面有你的簽名嗎?是否你本人簽名的?)有我的簽名,是我本人簽名的」、「(你們繼承人之間關於陳煥榮的遺產,其中277地號土地的部分是約定由何人繼承?)那是陳和盛的」、「(所有的繼承人都同意那是陳和盛的嗎?)是的,所有的兄弟都同意那塊地是分給陳和盛」、「(你父親死亡時277地號上面的房子,跟你剛才看的照片是一樣的嗎?)當時是不一樣,現在看的房子的照片是以後蓋的,是陳和盛蓋的,至於何時蓋的我想不起來,因為一分掉我就搬到慶城一巷1號去住了」、「(你父親死亡時,277地號上面的房子繼承人約定由何人繼承?)當時我母親還在,說要分給陳和盛,但我母親要求要先給陳和成住」、「(你的母親是否還在?)不在了,前兩三年過世了,我母親叫陳羅阿櫻」、「(277土地與其上之房子,有無曾經屬於陳和成所有過?)我父親死後就繼承登記給陳和盛,只是房子借給陳和成一家住」、「(陳和盛把房子給陳和成一家住,是租或借?)先給陳和成住,沒有收錢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法院提示的繼承協議書,為何陳和成都沒有分到東西?是何原因?)有,他有分到山,分的土地兩甲多比我寬。那時山還是林班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所以不能辦理繼承登記,後來應該有辦給陳和成登記了。陳和成是繼承我父親對國有財產地的權利。那一塊地號應該是3080地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277土地你父親死亡時,地上還有地上物,是三合院嗎?)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合院也算是你父親的遺產嗎?)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沒有列在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地上物就是跟著土地一起去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是你的看法或是大家討論的?)大家討論說田要登記給陳和盛,房子在土地上也要一起給陳和盛,這是三兄弟一起討論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4頁),益徵原告主張陳煥榮死亡後,陳和成即實質擁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礙於法令始借用被告陳和盛名義登記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
4、況陳煥榮之繼承人陳和成、陳■H喜及被告陳和盛等人,係於79年12月24日訂立前述遺產分割契約書,而系爭土地其上之房屋則於85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為被告陳和盛,另陳和成向被告陳和盛借款420萬元之時間則為86年2月1日,有遺產分割契約書、農舍使用執照、陳和成出具之借用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65、66頁)。依照上開時間先後順序,陳和成向被告陳和盛借貸420萬元時,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已翻新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農舍為陳和成向被告陳和盛借貸出資興建而取得建物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確實屬於陳和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和盛名下,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和盛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1/771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部分土地,連同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公同共有,並將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及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5、本院基於前述說明,既已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權不存在,故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陳奕興塗銷107年3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和盛所有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如原告業經法院認定對被告並無給付請求權,自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不待言。再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部分土地連同其上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查,原告對被告陳和盛並無其所主張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登記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陳和盛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且因原告與被告陳和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並非被告陳和盛之債權人,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則其主張行使代位權訴請被告陳奕興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和盛,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陳和成與被告陳和盛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奕興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和盛所有,及被告陳和盛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1/711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土地連同其上房屋(面積持分C部分40/420.54平方公尺、D部分28/42 0.54平方公尺、G部分208/240.5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公同共有,暨被告陳和盛應協同原告將前開土地之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及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