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上 訴 人 陳奕科被上訴人 陳和盛
陳奕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受託保管之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陳和盛與陳奕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上訴人陳奕興應塗銷前開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和盛所有。(三)被上訴人陳和盛於前開土地回復登記所有後,再將前述土地權利範圍101/711如附圖所示C、D、F、G 連同其上房屋面積持分C部分40/420.54平方公尺、D部分28/420.54平方公尺、G部分208/240.5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公同共有。(四)被上訴人陳和盛應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土地之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及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經核,上訴人第1項至第4項聲明之訴訟上請求,乃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訴之經濟目的,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衡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