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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廖字麒被 告 詹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所附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者,僅及於偽造「詹前安」之署押,並盜用「詹前安」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各2 枚之犯罪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人告訴意旨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其認為不構成犯罪,僅因具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已。換言之,被告之犯行尚未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稱原告之訴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1